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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清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若係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六、經查: ㈠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書面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 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6 年6 月2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 附表編號1 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簡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附表編號2 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簡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附表編號3 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附表編號4 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 年3 月(計算式:5 月+3 月+7 月+12月〈即1 年〉=27月〈即2 年3 月〉)之範圍,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 又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受刑人張清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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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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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藥事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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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處有期徒刑5 月,如│處有期徒刑3 月,如│處有期徒刑7 月 │各處有期徒刑6 月(│
│ 宣 告 刑 │易罰金,以新臺幣 │易罰金,以新臺幣 │ │共4 罪)。定應執行│
│ │1,000 元折算一日 │1,000 元折算一日 │ │有期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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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6年01月間某日、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03月13日 │106 年05月16 日 │106 年05 月間某日 │106年04月間某日、 │
│ │ │ │ │106 年05月11日晚間│
│ │ │ │ │7 時41分稍後某時、│
│ │ │ │ │106 年05月12日晚間│
│ │ │ │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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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
│ │第723 號 │第1534號、106 年度│8260號 │8581號 │
│ │ │偵字第383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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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 │案 號│106年度朴簡字第213│106 年度朴簡字第45│106 年度訴字第673 │107 年度訴字第49號│
│事實審│ │號 │1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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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 年06月02 日 │106 年11月08日 │106 年12月26日 │107年0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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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6年度朴簡字第213│106年度朴簡字第41 │106 年度訴字第673 │107 年度訴字第49號│
│判 決│ │號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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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 年06月23 日 │106 年11月23日 │107 年01月15日 │107 年04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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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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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 │檢察署106 年度執 │ 察署106 年度執字 │察署107年度執字第 │察署107年度執字第 │
│ │字第2985號 │ 5412號 │667號 │19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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