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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3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潘建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7 年4 月24日之聲請狀1 份在卷足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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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詐欺 │詐欺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1 年2 月(│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共判13次) │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4 月18日 │105 年11月24日 │106 年3 月27日至 │
│ │ │ │106年3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 年度偵│嘉義地檢106 年度偵│嘉義地檢106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7604 號 │字第1814號 │字第2609、4025、42│
│ │ │ │35、4415、5439、55│
│ │ │ │54、5555號;臺南地│
│ │ │ │檢106 年營偵字第10│
│ │ │ │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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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106 年度朴簡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417 │
│實│ │499號 │237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 年3 月28日 │106 年6 月21日 │106 年12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朴交簡字第│106 年度朴簡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417 │
│判│ │499號 │237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6 年5 月5日 │106 年7 月24 日 │107 年4 月13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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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
│之案件 │ │ │ │
├────────┼─────────┼─────────┼─────────┤
│備註 │嘉義地檢106 年度執│嘉義地檢106 年度執│嘉義地檢107 年度執│
│ │字第2278號、嘉義地│字第2278號、嘉義地│字第1733號(編號3 │
│ │檢106 年度執字第36│檢106 年度執字第36│、4 、5 已定應執行│
│ │33號(編號1 、2已 │33號(編號1 、2 已│有期徒刑6 年8 月)│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月)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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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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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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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共判3次)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3 月26日至 │106 年3 月28日 │ │
│ │106年3月27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 年度偵│嘉義地檢106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2609、4025、42│字第2609、4025、42│ │
│ │35、4415、5439、55│35、4415、5439、55│ │
│ │54、5555號;臺南地│54、5555號;臺南地│ │
│ │檢106 年營偵字第10│檢106 年營偵字第10│ │
│ │66號 │66號 │ │
├─┬──────┼─────────┼─────────┼─────────┤
│最│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417 │106 年度訴字第417 │ │
│實│ │號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 年12月29 日 │106 年12月29日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417 │106 年度訴字第417 │ │
│判│ │號 │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 年4 月13日 │106 年4 月13日 │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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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嘉義地檢107 年度執│嘉義地檢107 年度執│ │
│ │字第1733號(編號3 │字第1733號(編號3 │ │
│ │、4 、5 已定應執行│、4 、5 已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6 年8 月)│有期徒刑6 年8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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