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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方人賢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4 號),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2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人賢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詐騙集團綽號「大仔」之人,都是由其單向對被告指揮聯繫,被告不認識詐騙集團內任何人,並無勾串共犯之虞。
本案相關事證業經警方搜索扣押,並起訴進入審理階段,合理推論,綽號「大仔」之人或該集團成員為了躲避,已經紛紛躲避追緝,被告並無與之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
本案被告只知道單向聯絡綽號「大仔」之人,並無證據佐證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更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處。
且本案尚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達成防免被告逃亡之目的,應無羈押必要。
爰請撤銷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年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誤提出「抗告」狀,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仍視為已為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 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並以本件為集團性犯罪共犯人數眾多,參與角色複雜,惟被告對於如何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繫、提領款項及交付贓款予上手等細節,供詞仍有隱藏之處,並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所證內容,尚有歧異,本案又尚未進入審理調查證據階段,難認被告無與其他共犯串證之虞慮,且被告短時間內多次提領贓款,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該案之受命法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 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一定組成人員,組織分工精細,成員角色複雜,其中有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小姐、檢警司法單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行騙,一旦有被害人受騙,隨即由偽稱檢警司法人員出面收取被害人之存摺、金融卡資料或取款,是以該詐欺集團並非僅以詐騙單一特定之被害人為目的,係不斷以撥打電話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只要有被害人陷於錯誤,便由車手出面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及取款。
本案被告自承於107 年初受雇於詐欺集團,稽之類此案件,極為容易另起爐灶犯之,復不易追查被告行蹤。
觀諸本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僅就本案即有3 名被害人,所涉及之詐欺犯行並非單一,且在短時間內有多次擔任車手提款之事實,顯非偶然單一犯案,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足可認定。
又被告供稱僅知道綽號「大仔」之人,以手機或微信通訊軟體等與其單向聯繫,對於該集團上手資料,均以幽靈方式抗辯,致各項犯罪細節、贓款去向均尚需釐清確認,犯罪集團內部分工狀態不明。
共犯彼此之間以手機或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詐欺事宜,極易串證及隱蔽性高,再者,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之內容,顯示被告對於集團之運作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要非如被告聲請意旨所稱不認識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此外,被告對於上手之綽號與實際身分之供述,避重就輕、多所隱瞞,則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既尚未經訊問與到案,被告非無可能與其他共犯有勾串之情形。
況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曾自陳:「大仔」於107 年2 月22日左右通知伊將伊微信通訊軟體之好友刪除,伊現在沒有辦法連絡「大仔」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 頁),堪認被告曾有湮滅證據之事實。
是以,本案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
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對於民眾財產影響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認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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