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㈠、被告尤成翰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 ㈡、又被告以聲請人、其配偶之胞妹黃美玲、其子黃九堯曾向警
- 二、就上揭聲請交付審判一㈡部分。
-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㈡、被告曾以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胞妹黃美玲、其子黃九堯向警政
- 三、就上揭聲請交付審判一㈠部分。
- ㈠、聲請人以被告身為保二總隊偵三隊之偵查佐,專責偵查違反
- ㈡、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
- ㈢、經查:
-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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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煥忠
告訴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尤成翰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列被告誣告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80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尤成翰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二總隊)偵三隊之偵查佐,本案係因訴外人虹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煥忠販售與其相同之飾品,故檢具以Rhino軟體製作之3D設計圖檔、著作財產權移轉契約書,向被告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且虹光公司亦全程參與搜索、扣押過程。
然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審理後,其理由中認定:①依虹光公司所提供之原始設計資料影本,系爭著作中編號18係由使用電腦名稱isola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建立,並由使用電腦名稱chi之人於105年1月6日最後保存,是該著作完成時間係於105年1月6日,則虹光公司如何能於104年7月13日受讓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非無疑。
②大多數3D圖檔係由使用電腦名稱is ola之人建立及最後保存,然依虹光公司所提受侵害著作物明細表所示,系爭著作係分別由黃柏榮、黃惠敏完成13項、20項後,轉讓予虹光公司,惟黃柏榮、黃惠敏受雇於虹光公司期間,既均分別有各自使用之電腦,則該著作檔案所載之建立者及最後保存者所使用之電腦名稱,為何絕大部分均為isola,亦屬有疑,是系爭著作究竟係由何人創作,是否確由虹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誠非無疑,因而判決聲請人無罪。
而上開理由,所憑證物為虹光公司於聲請搜索票時所提出之3D設計圖檔,被告自得於審查搜索資料時檢驗,為何竟配合虹光公司申請搜索票,未於審查時否決虹光公司之請求?雖就類似物品是否侵害著作權,被告並非最終有決定權之人,但就前述證物互核不一之情形,顯然被告並未進行最基本之查證義務,即全盤接納虹光公司之告訴內容,而有誣告之未必故意。
㈡、又被告以聲請人、其配偶之胞妹黃美玲、其子黃九堯曾向警政署檢舉,故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聲請人、黃美玲、黃九堯提出誣告、妨害名譽罪告訴,後經嘉義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501、650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內容略為:①經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其中有段搜索過程因錄影機放置位置關係,完全為灰色畫面,故無法確認當時現場發生情形,只聽見黃美玲不只一次向員警表示不要那麼兇。
②聲請人檢舉之內容,雖與現場情形並非毫無二致,但大致相近,應無捏造事實之情形。
③被告自承向警政署長信箱郵寄檢舉信函,並不會讓其受懲戒。
足認署長信箱設置之目的,本即為使民眾對警方執法行為表達不滿,效力並非與告訴相等。
④黃美玲等人投書警政署長信箱,本會經過警政署內部進行相應調查過程,並非散布於眾,故與被告所提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
顯見被告對聲請人提出誣告、妨害名譽告訴,本身亦具有誣告意圖,蓋其明知現場發生之事與聲請人檢舉內容大致相符,且向警政署長信箱提出檢舉,並不會讓其生懲戒結果,竟仍以誣告、妨害名譽罪名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故其本身亦已涉犯誣告罪等語。
二、就上揭聲請交付審判一㈡部分。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
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
㈡、被告曾以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胞妹黃美玲、其子黃九堯向警政署檢舉,涉犯誣告、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誣告、妨害名譽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501、6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聲請人雖以被告對其提出誣告、妨害名譽告訴,亦涉犯誣告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依聲請人一開始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見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第1至9頁),其內容並未記載就被告向高雄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誣告、妨害名譽之告訴,亦涉嫌誣告一事,提起告訴,且觀乎全卷,聲請人亦未對此部分另提出告訴,則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0號,就聲請人已提出告訴,有關被告以聲請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搜索聲請人住處等,涉犯誣告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自未包含上開被告對聲請人提出誣告、妨害名譽之告訴部分,故聲請人雖對原不起訴處分書不服,聲請再議,然此部分仍非屬再議之範圍,從而,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10月3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29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其再議處分書亦未包含前揭部分。
是聲請人雖就被告提告誣告、妨害名譽部分,亦涉犯誣告罪嫌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此部分,既未經嘉義地檢署、臺南高分檢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就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就上揭聲請交付審判一㈠部分。
㈠、聲請人以被告身為保二總隊偵三隊之偵查佐,專責偵查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竟依虹光公司所提出之3D設計圖檔,向高雄地院聲請搜索票,前往聲請人位於嘉義市○區○○街0巷00號住處等執行搜索,故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前揭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係於107年10月9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80號卷第30頁),其於107年10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㈡、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㈢、經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
而同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換言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指參照)。
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虹光公司提出告訴,以聲請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案件,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該院核發105年度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被告於105年1月27日14時15分許、同日15時25分許,持上開搜索票,分別前往聲請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B1至B3之十全玉器市場、聲請人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虹光公司之銀飾品2726個、其他仿製品3908個、仿製飾品2箱,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70號,認聲請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1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在卷可查(見105年度他字第7035號卷第4至13頁,106年度核交字第3218號卷第7至10頁),先予敘明。
⒊聲請人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審理後,雖以聲請人上揭理由,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年度智上易字第39號,以聲請人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
然被告身為保二總隊偵三隊之偵查佐,此據被告於另案偵查時所自承(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035號卷第31頁),依法自負有智慧財產權保護作為之犯罪偵查工作(見106年度核交字第3218號卷第21頁),而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亦供承:「(問:當初申請搜索票之依據?)當初有人到隊上提告,說黃煥忠跟黃秋惠販賣他們公司的產品,我比對他們的相片及實體物品,確實有相像,然後我們就向地檢署請票,第一次到院方沒有過,法官說要補足著作權的著作證明,第二次請票時,我就補齊了該家公司當時產品的3D繪圖檔,甚至有些產品該家公司有申請專利,第二次請票時院方才通過」等語(見106年度核交字第64號卷第35頁反面),且依卷附虹光公司提出之「著作物與實品與仿品比對」表格1份所示(見106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第21至53頁),堪認虹光公司尚有提出相關實體物照片,故被告尚非全然並未審查,從而,被告因虹光公司負責人李明峰提出告訴,向高雄地院申請搜索票,經高雄地院准予核發搜索票,被告遂持上開搜索票,前往聲請人之十全玉器市場及其住處執行搜索,被告乃依法從事執行公務之行為,至聲請人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尚難謂被告明知無此事實,或明知虹光公司就實體物部分,並未享有著作權等其他權利,進而虛構、捏造事實,據以申請搜索。
⒋另聲請人雖以被告身為保二總隊偵三隊之偵查佐,未審查檢驗虹光公司所提出之3D設計圖,是否一致,竟仍向法院申請搜索票,顯然被告並未進行最基本之查證義務,故有誣告之未必故意。
惟查,依高雄地院105年度智易字第8號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知依虹光公司所提供之原始3D設計資料影本,就①系爭著作編號18部分,係由使用電腦名稱isola之人,於102年11月13日建立,並由使用電腦名稱chi之人,於105年1月6日最後保存;
②系爭著作編號9部分,係由使用電腦名稱RONG之人在103年12月3日建立,並於104年3月4日最後保存;
③系爭著作編號10、12部分,則由使用電腦名稱RONG之人依序在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3日建立,並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31日由使用電腦名稱isola之人最後保存。
是以,上開著作之建立日期、最後保存之日期,均在高雄地院於105年1月27日准予核發搜索票之前,從而,被告受理虹光公司告訴,因而聲請搜索,亦難謂並無依據。
至上開原始3D設計資料影本,雖與虹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移轉契約之日期為104年7月13日,且與虹光公司所提出之侵害著作物明細表所示,係由黃柏榮、黃惠敏製作一情,有不一致,然上開情事,乃需經由傳喚、訊問證人及告訴人等,進行交互詰問、提示證物等程序,始得進一步查悉虹光公司是否確享有著作權,難謂於被告聲請搜索票時,即得以完全調查知悉。
⒌退言之,縱依聲請人所言,認被告聲請搜索票,主觀上有未必故意,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之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而言,並不包含間接之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是以,亦仍難認被告受理虹光公司之告訴,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成立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據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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