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聲判,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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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明環
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李建鵬
魏子桓
王宣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訴外人陳文雄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邀約聲請人共同出資購買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約定聲請人投資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保證利潤80%,但需以聲請人指定之被告王宣峰為土地登記名義人,由聲請人負責土地貸款及建築融資,並於房屋完成時配合登記給買主,聲請人實際出資500萬元,嗣訴外人陳文雄邀約被告李建鵬加入投資,由訴外人陳文雄、張義雄及被告李建鵬共同簽立契約,由被告李建鵬享有承攬權,嗣後訴外人陳文雄及張義雄先後退出投資,由被告李建鵬承受訴外人陳文雄及張義雄之權利義務,然聲請人出資部分均未變動,是被告李建鵬需承受聲請人與訴外人陳文雄間所存在之合資無名契約相關權利義務;

而被告李建鵬與訴外人張義雄於104年5月15日協議書內容就建物部分載明被告李建鵬為前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及就土地部分載明系爭土地登記在第三人陳文雄及乙方張義雄及甲方所指定之王宣峰名下,然此部分約定並不及於聲請人,故被告李建鵬並不當然擁有土地的處分權限;

另被告李建鵬於104年8月10日已將本案土地轉登記給天翔公司,竟立切結書保證會優先清償聲請人,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4年8月25日借調500萬元予被告李建鵬興建本件建物,顯有詐欺,此部分檢察官未予認定有所違誤;

又聲請人與訴外人陳文雄所簽立的土地購買投資契約書,並未約定用以經營何項共同事業及如何分享或分擔損益,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非屬隱名合夥,應類推民法合夥規定,而被告王宣峰與聲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而被告王宣峰明知本件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無處分權限及被告李建鵬既承受訴外人陳文雄及訴外人張義雄契約當事人地位,故亦係受聲請人委任共同處理事物之人,竟未得聲請人同意即處分系爭房地,顯有背信;

另於103年3、4月間被告李建鵬邀同訴外人陳文雄、陳文煌及張哲儒至被告魏子桓住處商討本案土地建物投資,故被告魏子桓對於聲請人有參與本案土地投資興建均知悉,而被告李建鵬將系爭土地先信託登記給被告魏子桓,嗣再移轉給被告魏子桓所設立的天翔公司,並非如被告李建鵬所述係清償積欠被告魏子桓債權,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登記,是被告三人應成立共同侵占、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未盡調查之疏漏,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被告李建鵬、魏子桓及王宣峰經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詢、訊問,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一)被告李建鵬辯稱:系爭土地與許明環完全沒有關係,王宣峰是陳文雄的人頭,伊投資1千萬元給陳文雄去買土地,後來陳文雄沒有辦法做下去,就由伊承受,承受的時候有給陳文雄70萬元類似走路工,他才把相關的權利移轉給伊;

陳文雄之前都沒有說許明環有投資,後來陳文雄做不下去才說他跟許明環借500萬元,到時候由伊來清償;

土地權狀一直在伊手上,伊只是叫王宣峰辦過戶到天翔建設,給王宣峰10萬元是陳文雄欠他的人頭費,伊沒有說是許明環要給的;

伊沒有向王宣峰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回許明環或許明環與伊共有,伊是跟他講要過戶給天翔建設;

伊跟魏子桓有借貸關係,信託登記給魏子桓是為擔保債權,又再登記給天翔建設,是用伊對魏子桓的債務作為買賣價款;

伊個人的部分跟許明環借500萬元,另外陳文雄也跟許明環借500萬元,陳文雄的部分伊承接了,所以欠許明環1千萬元;

伊投資的時候土地還沒有分割,所以地號不一樣;

103年10月5日簽訂之契約書第5條雖記載「有關許明環投資之部份,由甲方負責清償」,惟許明環若是股東,應是盈利分配,豈會是清償?顯見該條係意指由伊承受陳文雄之債務,由伊代為清償500萬元等語(見交查字第91號卷第34頁、第108頁至第111頁,偵字第1236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

(二)被告王宣峰辯稱:一開始是陳文雄找伊當人頭,後來陳文雄跟伊說許明環要投資,陳文雄說他會問許明環是否要找伊當人頭;

伊為系爭土地的人頭,目前為止拿到36萬元,陳文雄拿26萬元給伊,另外10萬元是李建鵬拿給伊的,李建鵬說是代替他們給伊,伊的認知他們是指許明環跟陳文雄;

從伊擔任登記名義人到現在土地權狀都沒有在伊管理中;

李建鵬說要將土地過戶回去他們那邊,但沒有具體講說要過給誰,伊就配合他們,他們帶伊去辦等語(見交查字第91號卷第49頁)。

(三)被告魏子桓辯稱:伊不清楚李建鵬與許明環之間的約定,伊只是單純與李建鵬有資金借貸關係,以系爭土地抵償等語(見交查字第91號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5日由訴外人陳文雄及聲請人許明環簽立土地購買投資契約書,其內容係訴外人陳文雄欲「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邀聲請人許明環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聲請人許明環投資750萬元,保證利潤80%,但需以聲請人許明環所指定之被告王宣峰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聲請人許明環負責土地貸款、建築融資及於房屋興建完成時配合登記給買主,人頭費用由訴外人陳文雄負責,...,本件若訴外人陳文雄無力將本案房屋興建完成,以履行對於聲請人許明環之承諾時,聲請人許明環對於系爭土地、房屋買賣有絕對支配權(下稱合約一);

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7日由訴外人張義雄、陳文雄邀同被告李建鵬投資土地及地上興建房屋出售,由被告李建鵬出資1千萬元用於購地及興建房屋之支出,並保證利潤不負盈虧,由訴外人張義雄、陳文雄負責本件人事、稅負及利息之負擔,投資期限為一年,屆期訴外人張義雄及陳文雄需償還全部本金及報酬,約定利潤為80%以上,不動產登記方式,土地登記於訴外人張義雄、陳文雄指定之被告王宣峰名下、建物登記在首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義雄名下,但土地及建物不論登記於何人名下均屬三方共同財產,由被告李建鵬獲得房屋興建承攬權(下稱契約二);

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5日登記於被告王宣峰名下,並向臺南市新市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4千萬債權;

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29日取得臺南市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

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4棟,於103年10月5日由訴外人陳文雄及被告李建鵬約定,由被告李建鵬全部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並補貼訴外人陳文雄70萬元,而關於聲請人許明環投資部分,由被告李建鵬負責清償(下稱契約三);

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之房屋4棟,於104年5月15日由被告李建鵬要求訴外人張義雄協議,本件因訴外人陳文雄無資力繼續興建,所以由被告李建鵬單獨出資接續興建,與訴外人張義雄及陳文雄非合夥關係,由被告李建鵬承受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之房屋4棟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李建鵬為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建物完工後應辦理保存登記被告李建鵬為所有權人(下稱契約四);

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5日,由被告王宣峰信託登記給被告魏子桓;

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0日由被告王宣峰移轉登記於104年6月30日設立之天翔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魏子垣(一人公司))一情,此有土地購買投資合約、契約書、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照執照、協議書、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交查字第2053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第98頁至第112頁、第17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可參)。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1、自上開契約一觀之,訴外人陳文雄與聲請人許明環簽訂共同投資契約,且有記載訴外人陳文雄有出資40萬元、聲請人許明環750萬元,然對於聲請人許明環採保證利潤,並不負擔損失及聲請人許明環有可指定土地登記名義人及附條件取得房地處分權作為其投資擔保,聲請人許明環對於訴外人陳文雄如何執行或處分房地均無規範一情,另參以訴外人陳文雄於偵查中稱:系爭土地一開始是我、訴外人張哲儒及訴外人張義雄要一起投資,但因為該二人錢不夠,所以我就找聲請人許明環,本來是想土地買完之後由訴外人張義雄成立的首邦公司來蓋,後來因為訴外人張義雄沒有拿錢出來所以借首邦的牌,都是我主導,我找了聲請人許明環投資,許明環投資的條件就是要用被告王宣峰擔任起造人保障他的投資等語(見交查字第293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9頁),可見聲請人許明環簽立契約一時,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亦未取得對於訴外人陳文雄共同或監督執行事務之權限及無庸負擔任何損失,實與合夥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2、自上開契約二觀之,訴外人陳文雄及訴外人張義雄先與被告李建鵬簽立投資契約,由被告李建鵬出資1,000萬元,而由訴外人陳文雄及張義雄負責購地及興建房屋,另明定被告李建鵬亦採取保證利潤制,並不負責盈虧,所以盈虧均由訴外人陳文雄及訴外人張義雄負責,被告李建鵬並取得土地興建房屋之承攬權及就房地與訴外人陳文雄及訴外人張義雄共同所有,為其投資之擔保,被告李建鵬對於訴外人陳文雄如何執行或處分房地均無規範一情,另參以訴外人張義雄亦於偵查中陳稱:訴外人陳文雄找好系爭土地再找我,希望用我的首邦公司牌照及新市農會的關係來借貸,合資購買土地,訴外人陳文雄自己去找聲請人許明環投資,在契約二才把被告李建鵬引進投資,但簽合約只是保障被告李建鵬獲利,我個人有付120萬元作為購買土地的訂金,而以首邦建設的名義跟農會貸款,土地購入是訴外人陳文雄找我去看,名義上是首邦建設,實際上是訴外人陳文雄在操作等語(見交查字第91號卷第21頁,將查字第29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見被告李建鵬簽立契約二時,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亦未取得對於訴外人陳文雄及訴外人張義雄共同或監督執行事務之權限及無庸負擔任何損失,實與合夥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李建鵬與訴外人陳文雄及訴外人張義雄間,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而訴外人張義雄與訴外人陳文雄間,因訴外人張義雄於契約二共負盈虧及有實際負擔人事、管銷、稅負、利息等一切負擔且有實際參與土地選購及貸款事宜,應認與訴外人陳文雄為合夥關係。

3、另由契約二之當事人未將聲請人許明環列入當事人、契約二內容均無提及聲請人許明環一情,及訴外人陳文雄亦於偵查中證稱:契約二被告李建鵬要求起造人要用首邦建設的名義,他才有保障;

契約二訴外人張義雄只是借牌,所以契約三就沒有找訴外人張義雄簽;

聲請人許明環是我找的所以不用出現在契約二中等語(見交查字第293號卷第53頁,交查字第91號卷第33頁、第35頁),顯見訴外人陳文雄於契約一、二簽立時,自認系爭房、地唯一有權處分人,有絕對之主導權,如何購地及興建房屋均無庸經過聲請人許明環及被告李建鵬之同意,益證聲請人許明環於契約一及被告李建鵬於契約二,僅享有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之地位。

4、自上開契約三觀之,訴外人陳文雄與被告李建鵬簽立契約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及義務均轉由被告李建鵬概括承受,並由被告李建鵬負責清償聲請人許明環投資之部分一情,另參以訴外人陳文雄於偵查中證稱:在簽立契約三之前,我找被告李建鵬投資之時就有告知被告李建鵬,聲請人許明環是股東,被告王宣峰是聲請人許明環的人頭,在契約三簽約時,我有告知被告李建鵬跟說要還500萬元,如果沒有還,就必須承接我的義務,聲請人許明環還是股東;

我此案出了200多萬元退出時只拿回70萬元,是被告李建鵬給我的等語(見交查字第91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被告李建鵬於偵查中稱:一開始因為訴外人陳文雄之信用不好,沒辦法貸款,所以就請被告王宣峰當人頭去登記土地貸款,有給被告王宣峰人頭費70萬,因為被告王宣峰之前在聲請人許明環公司上班,所以要用被告王宣峰當人頭,聲請人許明環要抽佣金70萬元,有「海佃路支出明細」書面可證,該書面是訴外人陳文雄叫我承接時寫給我的,因訴外人陳文雄說他要跑路了,但當時已經有花600萬成本下去作,所以我不得不承接,後來才跟訴外人陳文雄簽立契約三等語(見偵字第1236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及被告李建鵬提出訴外人陳文雄所寫之「海佃路支出明細」(見偵字第1236號卷第99頁)觀之,其上即有記載「入:1700萬(土融)、1000萬(李建鵬)、500萬(許明環)、225萬(善化轉投資)、100萬(文雄個人);

出:1.購地2646萬...5.王宣峰+許明環人頭費70萬...」一節,可知被告李建鵬於簽立契約三時,訴外人陳文雄已向被告李建鵬報告目前系爭房地財務狀況,並將系爭房地之處分權由被告李建鵬承接,被告李建鵬形式上似乎因契約三而取得訴外人陳文雄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

5、然因訴外人張義雄及訴外人陳文雄已先成立合夥契約,業如上述,故訴外人陳文雄轉讓其合夥之股份予被告李建鵬,因未獲訴外人張義雄同意,故轉讓尚屬無效,是訴外人張義雄與被告李建鵬簽立契約四後,同意訴外人陳文雄將其合夥之股份轉讓給被告李建鵬及將自身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亦轉讓給被告李建鵬一情,顯見被告李建鵬於簽立契約四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的獨立處分權。

6、至聲請意旨稱:訴外人陳文雄及訴外人張義雄雖然陸續退出系爭房地投資,但聲請人許明環出資部分均未變動,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認契約四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只發生於訴外人張義雄及被告李建鵬之間,是契約三訂定之後被告李建鵬須承受訴外人陳文雄與聲請人存在合資無名契約的權利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應經聲請人許明環之同意始得處分系爭房地,而被告李建鵬未得聲請人許明環同意即處分系爭房地,有背信及侵占等語,然查:契約一部分之定性應屬合資之無名契約,雖可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然需於性質不相違背部分方可類推適用,而聲請人許明環於契約一之權利僅有取得保證利潤的投資返還請求權,不及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限及處分權限,故本件至多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以下關於合夥之退夥、結算等規定,而無由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至685條關於財產權歸屬及處分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李建鵬至多僅承受聲請人許明環之投資返還請求權,惟不影響被告李建鵬於契約四訂定後單獨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故聲請意旨認聲請人許明環於契約三之訂定後即取得共同處分系爭房地權限,尚嫌速斷。

再按刑法之背信罪,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係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台上字第7902號判例及裁判意旨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許明環僅取得對於被告李建鵬投資報酬之請求權,被告李建鵬處分系爭房地係立於自己處理事務之地位,處分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尚難稱有背信及侵占犯行,聲請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

7、再聲請意旨稱:聲請人許明環參與本件投資之時,已有出資500萬元投資,後因興建資金不足,被告李建鵬又向聲請人許明環借款投入興建房地,並簽立有切結書一紙,被告李建鵬亦自承有向聲請人許明環再借貸500萬元,然檢察官逕認投資後再借貸的500萬元款項,係聲請人許明環之前受訴外人陳文雄邀約投資之500萬元,顯有誤認等語,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四、(四)均有提及,投資款500萬元部分,因非被告李建鵬邀約投資,故難認定聲請人許明環交付投資款予訴外人陳文雄時,有施以何種詐術;

被告李建鵬向聲請人借款部分,聲請人許明環交付款項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建鵬有施以詐術,且被告李建鵬係簽發支票代交付,而因該支票無法兌現,而另簽立切結書及另外簽發支票展延票款,是被告李建鵬既未以簽發切結書及另外簽發支票展期,再向聲請人許明環取得額外的財產,自與詐欺無涉等語,就聲請意旨所稱均有交代,此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聲請書可佐,是聲請意旨已有誤認;

另所謂刑法上之「詐欺」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詐欺之成立要件,必先施以詐術在前,而取得財物在後方屬詐欺,然本件就投資款500萬元部分係聲請人許明環簽立契約一時即交付給訴外人陳文雄,此上開契約一及收據二紙可稽(見聲議字第103號卷第7頁、第8頁),另參以上開訴外人陳文雄之證詞可知,被告李建鵬係於契約二簽立時才加入投資等情,可知上開投資款500萬元之交付與被告李建鵬無關,自難認定有詐欺犯行;

至於契約三簽立後,被告李建鵬確有向聲請人許明環借款500萬元後,因所開立之還款支票到期後,再簽立切結書及支票延期償還一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以書面陳稱甚詳(見交查字第2053號卷第50頁、第51頁),復有切結書及支票可佐(見交查字第2053號卷第53頁、第5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聲請人許明環係認被告李建鵬以簽立切結書及展期支票為詐術,而交付被告李建鵬借款之500萬元,但聲請人許明環交付借款500萬元予被告李建鵬時,被告李建鵬尚未簽立切結書及展期支票,何來施以詐術,聲請意旨容有誤認。

8、再聲請意旨稱:被告王宣峰係聲請人許明環所指定的系爭土地登記人,雙方為借名登記契約,具有委任關係,被告王宣峰未經聲請人許明環同意即依被告李建鵬之要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魏子桓,涉犯背信、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然按刑法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

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

是本件被告李建鵬既已取得系爭土地單獨之處分權限,業如上述,是自可要求被告王宣峰配合移轉系爭土地,並無造成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或本人之不法損害,聲請意旨容有誤認。

9、另聲請意旨稱:本案於103年3、4月間,訴外人陳文雄即受被告李建鵬之邀,共同前往被告魏子桓住處商討本件系爭房地,故被告魏子桓對於被告王宣峰為借名登記應知悉,再被告李建鵬若係為清償被告魏子桓債務,何以移轉至天翔公司名下,無法成立清償債務之效力等語,因認被告魏子桓涉犯背信、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然被告李建鵬確有積欠被告魏子桓債務一情,業據被告魏子桓及被告李建鵬陳稱甚詳,業如上述,此外復有借款明細暨匯款單據可稽(見交查字第2053號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對於系爭房地有處分權限之被告李建鵬將土地移轉給被告魏子桓所指定之天翔公司,並無不法可言,至清償之方式並不限於向本人清償,向第三人清償經債權人同意者亦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李建鵬移轉房地予被告魏子桓所指定之天翔公司亦有清償效力,聲請意旨容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依偵查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

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

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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