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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達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9號、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7日2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弘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便在嘉義市○○路000號力豪汽車旅館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弘曄,並先由林弘曄支付6,500元給陳信達,剩餘尾款6,500元再由林弘曄於同年3月中旬某日在相同地點交給陳信達。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信達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7頁、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70005545號卷【下稱警5545卷】2至3頁、偵669卷71至72頁、本院卷55頁、112頁),核與證人林弘曄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警5545卷12頁、偵669卷67至68頁),復有卷附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警5545卷15至16頁)。
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其係向高國濱購買毒品,檢警並因而查獲高國濱,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⒈被告曾於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7號)警詢時,在警方提示其與高國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0000000000;
高國濱:0000000000),陳稱其曾於106年1月5日22時28分許,以3,000元之對價,向高國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就高國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就高國濱上開犯行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各1份為證(警5545卷3頁、本院卷19至24頁、87至90頁)。
⒉被告於106年1月5日向高國濱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至同年2月27日間(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時間),被告曾分別於同年1月8日、11日、13日、16日、25日、26日、29日;
2月4日、13日、17日,共10次,共計販賣3萬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乙節,有本院106年訴字第347號、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9至24頁、91至98頁)。
⒊自106年1月5日至同年2月27日間,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國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僅有106年1月5日22時28分1通(即經法院認定高國濱販賣毒品給被告之通聯)乙節,有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為證(本院卷123至223頁)。
⒋綜上,被告於106年1月5日向高國濱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到本案其於106年2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弘曄的期間,被告已經另外販賣10次、價額共計3萬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
衡情被告於是日向高國濱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早已於之前販賣10次甲基安非他命時用罄,更遑論被告在本案是販賣價額1萬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弘曄,亦遠超過被告向高國濱購買之數量。
是以,被告在本案販賣給林弘曄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顯非係其於106年1月5日向高國濱所購得,甚為明確。
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既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即高國濱,也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被告雖稱毒品都是向高國濱拿的,但卻始終無法特定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何時、何地向高國濱購買。
而其與高國濱於106年1月5日至同年2月27日這段期間,亦僅於106年1月5日有1通通聯紀錄,顯然亦無從以此作為認定基準,並據此提供檢警追查。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而得減輕其刑乙節,尚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入監服刑前是送貨員,經濟狀況不佳;
⑶未婚無子;
⑷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⑸販賣毒品之價格,為1萬3,000元,數量不少;
⑹前在同時期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10月之間(販賣價額在1,000元至6,000元之間),有本院106年訴字第347號、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9至24頁、91至98頁);
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下稱前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55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警5545卷15至16頁),本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而,上揭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於106年10月18日,在嘉義地檢署執行前案時銷燬,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扣押物處分處理資料各1份、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101至105頁)。
是以,上開物品既已銷燬而不存在,即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1萬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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