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世民因長年患有雙相性情感型障礙症(即躁鬱症),持續
- 二、案經陳○○、陳○○○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於引燃廣寧街54號1樓車庫中間偏東與中間
- (三)綜上補強證據及說明,已足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 (二)查被告引燃紙類物品後,為火勢所延燒之○○街○○號、○
-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然上開二址房
-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竊
-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本案情節為未遂,被告則
- (七)保安處分:
- 四、關於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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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民即李察基爾
指定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民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李世民因長年患有雙相性情感型障礙症(即躁鬱症),持續接受治療,並因上開疾病,於下述行為時,處於躁症發作期間,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諸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
緣李世民與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凌晨0時52分許,李世民與另名友人翁○○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即陳又銘之母陳林月娥所有,而由陳○○居住之住宅(下稱○○街○○號)拜訪陳○○後,李世民明知上址及相毗鄰之章○○○所有之嘉義市○區○○街00號住宅(下稱○○街○○號)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若在○○街○○號屋內點燃物品,將延燒導致燒燬上開二住宅,且○○街○○號起火後,屋內之人因火勢所困而逃脫困難時,將使住宅內人員發生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點59分許,趁陳又銘與翁○○在○○街○○號2樓聊天之際,其獨自在廣寧街54號1樓時,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再引燃該處車庫中間偏東與中間偏西區域南端靠走道附近紙類物品,致廣寧街54號1樓之車庫、樓梯間、廚房、2樓陽台、2樓休息室、2樓晾衣間、通鋪、走道、臥室及置物間等物受程度不等之煙粒子燻黑、變色剝落及受燒積碳,且燒毀陳又銘所使用停放在車庫內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椅及行李廂,並延燒相毗鄰之廣寧街56號,致使該住宅西側鐵皮遮雨棚及鐵捲門受熱火煙損、2樓陽台空間輕微受煙燻;
另使陳又銘因而受有吸入性灼傷及頭、臉、頸、前胸、右上臂、右背及雙手深2至3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3之傷害。
嗣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始未燒毀廣寧街54號、56號住宅之主要結構,未達使上開二住宅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陳○○、陳○○○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李世民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5、253、257至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4、16至20、22至26、28至30、33至35頁,偵卷第21至23頁,偵緝卷第56至6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11日嘉市消調字第1060800030號函檢附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火災現場照片119張)、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告訴人陳又銘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8、41至183、186至187頁)。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於引燃廣寧街54號 1樓車庫中間偏東與中間偏西區域南端靠走道附近紙類物品時,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惟查:1.證人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天我開門讓他們進來,被告進來我家的時候,有說我這邊只要一支火柴跟一根煙蒂就會燒起來,說我們家有紙箱會燒起來,後來被告說要回家,被告到1樓不到10分鐘,我家的停車處所就燒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緝卷第59頁),核與證人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天有帶煙跟打火機過去,剛到陳○○家時,被告有說用丟煙蒂就會燒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尚無相違,參以本件案發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研判起火處應為○○街○○號1樓車庫中間偏東與中間偏西區域南端靠走道附近紙類物品首先起燃,且不排除係以人為明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而此起火處確有散置回收紙箱、雜物,並已嚴重灼燒碳化至貼近地面,殘存中間處部分紙箱碳化物等情,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編號87至97、101至108之火災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76、149至155、157至160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對於廣寧街54號1樓車庫附近所散置之紙類物品,為易燃物,倘若引火燃燒,火勢蔓延後將導致廣寧街54號住宅,甚至相毗鄰之廣寧街56號住宅因此燒燬一節,已有所認識,甚為明確。
2.另就如何使上開紙類物品引燃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把衛生紙放在地上,地上都是報紙,我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來延燒到報紙,我點燃的地方是在○○街○○號1樓停車處,連著陳○○他們家住宅,點火的時候,陳○○與翁○○在2樓還沒下來,火燒起來之後,我叫翁○○下來,要回去了,陳○○下來要關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益徵被告以上述方式引火之際,不僅知悉在順利延燒下,將導致住宅燒燬,且因起火處在1樓,當時處在住宅2樓之人員,為火勢所困而逃脫困難時,亦將發生受傷之結果,被告對此當亦有所認識。
從而,堪認被告主觀上為本案犯行時,應係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屬直接故意,檢察官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補強證據及說明,已足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亦無成立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265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另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係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者而言,是該項所稱之人,固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惟所謂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並不以起火之時適巧有人使用或有人所在為必要,倘放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得謂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二)查被告引燃紙類物品後,為火勢所延燒之○○街○○號、○○號房屋,乃相連之整棟建築(見警卷第111頁編號09之火災現場照片),被告引火前對於其行為將導致上開二住宅燒燬,既有所認識,其所為實與對連棟住宅放火無異,雖最終結果亦致使房屋內之家具、物件受損,仍不另論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本案所燒及之範圍因消防人員及時搶救,並未損及上開二址房屋內之主要結構體,上開二住宅係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多處房屋內外部煙燻或燒損等情,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摘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至54、107至166頁),足見上開二址房屋並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仍可供人居住,尚未達不堪供人使用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然上開二址房屋之主要結構體並未因此喪失效用,業如前述,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查本案經本院函請衛福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鑑定,該院參酌本院提供之相關案情資料,及被告過往之個人史、兵役史、工作史、婚姻史、社會生活史、家庭史、生理疾病史、物質使用史、犯罪史及精神疾病史(被告在107年間即因精神疾病至衛福部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3次),並對被告進行理學、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案件澄清與精神狀態檢查等,被告在此過程中已坦然承認本案係其引火所造成,臨床診斷係認被告患有「雙相性情感型障礙症」,鑑定結果略以:1.被告目前意識清楚,智力屬中下程度。
其對於犯行經過相關之人、時、地、物難以清楚描述清楚,表示105年11月至12 月期間,即開始有情緒亢奮(自覺有信心、很有錢、他人應該要聽自己的話)、睡欲減少、話量多、計畫多(當時賣土地、買好幾台車)、注意力分散等症狀,評估被告過去病程,其於躁症病發時,曾數度表示欲放火。
對於本案表示因年代較久,所以部分細節不復記憶,於105年12月11日凌晨0時52分許,被告表示當時基於不明原因的理由,跑到屋主家二樓拿衛生紙,跑到一樓車庫囤積報紙的地方,將衛生紙團置於報紙上,以自己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因看到「報紙紙類燃燒起來」,屋主跑去滅火,自己跑到外面打電話叫警消協助滅火,經警詢後由家人帶至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住院;
2.罹患情感疾病(包括雙極型躁鬱症、重度憂鬱症、輕型憂鬱症等)之人,在⑴呈現躁或鬱狀態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或⑵行為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所影響者,方符合精神耗弱之狀態,在⑴呈現嚴重躁或鬱狀態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或⑵行為直接受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所控制者,方符合心神喪失之狀態。
整體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應處於躁症發作期間,有明顯躁症症狀,過去病發時多有縱火紀錄,事發後帶至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住院,其病歷記載仍有明顯症狀殘存。
因此,被告於案發當時,雖知縱火違法行為,亦即對其行為並非完全受妄想或幻覺症狀所控制,或致認知與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但在躁症影響導致情緒激躁、睡欲減低、意念飛躍、誇大妄想、計畫與話量增加之情況下,應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8年1月29日嘉南司字第1080000731號函暨檢附之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按照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尤其在精神疾病過往紀錄方面,以及本案卷宗資料,對被告施以檢查、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是以,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諸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偽造文書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佳,本案在對其行為之危險性及結果已有認識之狀況下,仍因一時難控情緒,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再引燃紙類物品之方式放火,險些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嚴重影響公眾人身、財產安全,幸賴消防人員即時獲報救援,始未延燒至更多住戶,但仍燒損告訴人陳又銘、被害人章黃琦茹之屋內物品,並致告訴人陳○○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其所為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間因缺乏共識,迄今未能和解,復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平時與太太同住,因病住院關係,已約10年無業,生活費靠身心障礙補助,每月可領新臺幣48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本案情節為未遂,被告則有第一時間向消防局報案,審理期間嘗試與告訴人和解未成,與被告因上開病情,不宜入監服刑等情,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 3月1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依被告之前案狀況,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辯護人之上揭請求即無從憑採,末此敘明。
(七)保安處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再者,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鑑定機關根據被告過往之精神疾病史,提及被告於躁症發病時,曾數次表示欲放火,另先前在嘉義地區聖馬爾定醫院、嘉義榮民灣橋分院住院後,有多次逃跑情況,近年在嘉義榮民灣橋分院自行看診及服藥,治療效果差且服藥不規則;
以近期數次至衛福部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之情況來看,被告歷次在病情穩定而出院後,之所以反覆入院,大抵均因服藥順從性差,致躁症發作時,常有威脅與干擾行為(見本院卷第 193至195、198頁)。
準此,被告因上開病症,在未能規律治療之情況下,日後確有受該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案即可視為係被告在未有規律治療狀況下所發生,因認被告確有依前述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
而前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因罹患雙相情感疾患病史長達30年以上,近年來反覆因服藥順從性與病識感不佳導致疾病控制不穩定,107年即反覆住急性病房3次,固本案宜刑後安排至少1 年之監護處分,於精神醫療機構接受規律之藥物治療,協助其控制情緒狀態,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 199頁)。
綜上,被告所患之雙相性情感型障礙症,依其過往病史以觀,仍未能有效控制,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療程與監護,避免其再度因情緒失控、衝動控制不佳而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爰斟酌前開各情,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年,資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被告固稱係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再引燃現場紙類物品而犯本案,可認其使用之打火機屬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亦曾於上揭精神鑑定時,自承打火機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98頁),然而,該打火機並未扣案,考量打火機於現實生活中取得方便,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透過沒收制度欲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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