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157,2018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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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遠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遠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邵遠后於民國104年間,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結識甲○○,二人並以電話、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

嗣因甲○○自106年3月14日起,與邵遠后斷絕聯繫,邵遠后心生不滿,為使甲○○出面,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6年3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後,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冒用甲○○之名義申請帳號,將此帳號暱稱設定為「甲○○」,並將甲○○照片設為大頭照片,於個人簡介輸入「瑩瑩對不起,原諒我好嗎?我騙了你二十萬,我騙夠了!所以我當然要拋棄你了,我只是利用妳的財力幫助我,幫助我想要買的東西而已,妳沒有利用價值了!我也親自製作我的相片,打字跟妳說瑩瑩原諒我好嗎?我實在不是人」等字,及輸入就讀學校、現居地等個人資訊,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後,以公開方式對不特定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臉書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6年4月24日6時42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後,先將上開冒用之「甲○○」首頁及個人簡介、個人資訊截成電子圖片,而偽造上開屬電磁紀錄之電子圖片,再於同日6時42分許,以暱稱莫文珊之臉書帳號,於甲○○友人公開之臉書網頁文章下留言處,上傳張貼上開電子圖片而對不特定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臉書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月6日14時許,於上開住處內,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後,在臉書「民雄大小事」社團網頁,以其冒用之上開甲○○臉書帳號,張貼「大家注意這個男人,他是嘉義縣○○鄉○○○○行老闆的兒子甲○○,他騙了他前女友二十萬,就拋棄他的女朋友,他的父母親不但不查不問,還一昧的袒護他們的兒子欠錢不用還,我們是他前女友的朋友,我們看不過了,而且他要他的前女友寄到○○○○○○○日本料理店對面的萊爾富給他,我們也跟他父母親說了,他們的父母親一樣袒護他們的兒子,不查也不問,一家人像縮頭烏龜似的,而他們的父母親還說我們是詐騙集團,是誰詐騙誰還不知道呢?我們還要他們的兒子跟他前女友去大廟斬雞頭發誓,他們卻不敢,還一直要fb管理員停我們的帳號,在怕什麼,敢做不敢當嗎?而且我們po的照片有紅包袋裝錢跟宅急便的收據,足以證明了,不然我們不會一直po,我們就是要大家小心這個○○○○行老闆兒子甲○○,尤其是女生要注意,知人知面不知…」等文字,偽造上開電磁紀錄後對「民雄大小事」社團成員行使;

復接續於同日2時28分許,以暱稱陳婉儀之臉書帳號,於臉書陳婉儀個人公開網頁及「嘉義市大小事」社團之公開網頁,上傳張貼前開冒用之「甲○○」首頁及個人簡介、個人資訊之截圖,而對不特定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臉書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邵遠后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127-135頁),並經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交查字第2473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8-30、137-138頁),並有臉書網頁截圖7張、臉書「嘉義市大小事」、「民雄大小事」社團資訊列印資料、LINE大頭貼照片、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他字第2216號卷第7-9、15-17、19-21頁;

交查卷第15、17、35-39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臉書帳號,輸入個人簡介、就讀學校、現居地等個人資訊,並將上開資訊截成電子圖檔,及以上開冒用告訴人之帳號於臉書發布文章,係該當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在106年4月24日以暱稱莫文珊張貼冒用「甲○○」首頁及個人簡介、個人資訊電子圖片,對不特定人行使,在106年5月6日以冒用告訴人之帳號,於臉書民雄大小事社團網頁張貼文章,以暱稱陳婉儀,於臉書陳婉儀個人公開網頁及「嘉義市大小事」社團之公開網頁,張貼前開冒用「甲○○」首頁及個人簡介之截圖,而對不特定人行使之部分,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起訴書附表部分已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就上開時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是此部分係檢察官漏引法條,仍屬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應審理(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16頁)。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在同日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同一,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4.被告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相隔數日,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斷絕聯繫,為使其出面下而為本件3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各次之手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137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無業,與先生、小孩同住,需照顧年邁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被告業經本院為緩刑之宣,應無再犯之虞,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在臉書上,以暱稱莫文珊,張貼上開冒用告訴人名義所製作之個人簡介截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並於106年5月6日冒用告訴人名義於臉書上張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留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於同日於臉書上,以暱稱陳婉儀,張貼上開冒用告訴人名義所製作之個人個人簡介截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而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散布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07-108頁),揆諸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被訴於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7日加重誹謗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因與本件被告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非同日所為,犯罪手法亦有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如構成犯罪,應予分論併罰,而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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