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179,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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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漢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的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具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宗漢(綽號阿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為了取得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的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 號的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在嘉義市西區大統路全聯超市前,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的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謝許斯文1 次。

二、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07 年1 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到陳宗漢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的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吸食器1 組(業經本院於陳宗漢施用毒品的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及販毒所用的行動電話(含SIM卡)1 具等物。

理 由

一、認定有罪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91、129 頁),核與證人謝許斯文證述的情節相符(警卷第30至32頁、第43至45頁、偵卷第79至83、92頁),並有證人謝許斯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1、42頁、第83至89頁)及扣案的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復據被告自承:一般甲基安非他命1 包的成本是1000元,賣價是1500元,證人謝許斯文說要購買500 元,我就把一包分一半賣給謝許斯文,我賣500 元給謝許斯文,並從中抽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足認被告販賣的利得係自出售的毒品份量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是被告確有營利的意圖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的犯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其減刑後的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且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成年人,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情狀以觀,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意圖營利而漠視法紀,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故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因沉迷於毒海中,無法自拔,又貪圖從中抽取部分毒品施用的利得,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動機、目的,本件販毒次數僅一次,對象為成年人,販賣毒品的所得僅500 元,犯後雖曾供詞反覆,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承:國中畢業,受僱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現與配偶,2 個兒子及甫出生的1名孫子同住的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3 、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500 元,且已收到款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的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是本件被告用來與證人謝許斯文聯絡交易毒品的工具,已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131 頁),是扣案的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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