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192,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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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8 號、319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浩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2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吳浩任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2 份、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

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⑴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0日入監執行。

⑵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接續上開⑴所示之罪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10月28日。

後因累進縮刑,上開⑴至⑵刑期於106 年8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揆之前開見解,被告前開案件⑴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04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本件犯行均應屬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父親已逝,母親尚在,前從事割牡蠣工作,先受雇於人,後與胞弟合資養牡蠣,每月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因母親與配偶相處不睦之家庭因素,導致壓力大而再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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