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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張峻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 月8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4 、6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猶未能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2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間隔4 、5 小時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24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張峻豪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張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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