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208,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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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永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5日17時1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 頁;

本院卷第34、48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6 至8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106 年12月15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配合員警調查,主動同意採尿送驗,並於當日警詢時,主動告知員警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106 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 至3 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卷第1 頁)可查,顯見員警於被告於自白前,客觀上尚未取得被告尿液檢體採驗之結果,亦未從被告當時之外觀、身心狀態或隨身物品,具體發覺任何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之跡證。

是以,依當時客觀狀況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均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有多次科刑並受刑罰執行之紀錄,然迄今猶未從中記取教訓並戒絕毒品,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見其毒癮非輕,且無視法律之禁制。

再考量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兼衡被告主動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經營餐飲店並兼職從事成衣加工,經濟狀況勉持,自身患有肝炎、肝硬化,目前接受治療中,同時亦持續前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另需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55至59頁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前述針筒雖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並經被告自陳已滅失(本院卷第48頁),如予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刑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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