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俊穎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
- 二、案經宏縉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三、按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暨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積極進取,以正當
-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共肆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21至32、34至36、41號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15、20、33、37至40號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俊穎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之宏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縉公司)之外送業務員,負責宏縉公司於雲嘉地區之行銷及配送貨物,並於送貨時負責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然吳俊穎明知客戶給付貨款後,即無權製作將貨款列為應收帳款之寄單證明,竟為償還積欠之賭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104年間客戶偽造「大統平價中心」之印章,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銷貨帳單期間之末日後1週時,利用其向附表一所示宏縉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上機會,於收取貨款後仍分別將「已收貨款」記載為「應收帳款」之宏縉公司「寄單證明/收款清單」(下稱系爭單據)上所列「客戶簽名」欄位內,偽造「大統平價中心」之印文、偽造「月琴」、「丁秀芬」、「淑」、「遠」、「永懷」、「施」、「施永懷」、「游」、「林月雪」、「林貴雲」、「承傑」、「秀玉」、「好禮」、「益」、「王明云」、「黃湘淇」、「葉瓊雅」等署名,以示個別客戶尚未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而分別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系爭單據,嗣於隔日分別將系爭單據持以向不知情之宏縉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之,以此方式將其所代收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4萬8,21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宏縉公司。
二、案經宏縉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4頁;
本院卷第42頁、第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瑞欣於偵查中指述纂詳(見偵卷第3至5頁、第93至94頁),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宏縉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表、宏縉股份有限公司寄單證明/收款清單各1份、連帶保證契約、存證信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6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
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述期間受僱於宏縉公司,擔任行銷暨收款人員之職,負責收取客戶所繳付之營業收入,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無疑,其並於系爭單據客戶簽名欄上偽造印文、署押,以示客戶尚未繳付系爭單據上應收帳款之意思表示,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對宏縉公司會計人員加以行使,即係利用職務上經手上開款項之機會,將宏縉公司之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己,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暨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按將偽造之印章,蓋其印文在制式之收據,已為一定意思表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
至偽造印章蓋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已屬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將每張單據分別出示予宏縉公司會計人員之行為,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共4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然自被告偽造之系爭單據可知,其係就各別客戶、不同期間之貨款,分別偽造每張單據以侵占該筆貨款,被告並自承其係於各單據期間末日後8至9日出示予會計人員查核(見本院卷第63頁),準此,應認被告係於陳報每筆帳款、交付系爭單據予會計人員查核時,逐次遂行其業務侵占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僅該當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1次,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末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各次收款後,製作系爭單據等偽造私文書,嗣後並分別持以行使於宏縉公司會計人員等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分別業務侵占各張單據所載應收帳款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3月30日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4、16至19、21至32、34至36、41號有期徒刑以上等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積極進取,以正當職業管道賺取所需,僅因謀求不義之財以投機取巧,即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復製作虛偽單據以圖掩飾,期間長達2年之久,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失不貲,橫生困擾與紛爭,兼衡其犯後已返還部分侵占金額、頗具和解誠意,然因無賠償能力而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復斟酌本案被告侵占犯行之期間較長、侵占金額高達百萬餘元,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之數額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其犯罪手段、為籌錢還賭債及投資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目前為司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小孩(國中2年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須扶養小孩及高齡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5、20、33、37至40號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查本案被告涉犯之業務侵占犯行,係於2年內密切實施,且數次之侵害法益性質相同,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14、16至19、21至32、34至36、41號部分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15、20、33、37至40號部分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就附表編號15、20、33、37至40號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按民國104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業將「沒收」之性質認定為主刑,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蓋刑法沒收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其法律本質自非從屬於主刑之刑罰(中華民國刑法104年12月17日修正條文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從而,「沒收」既已屬獨立之法律效果,即無依附於各罪主刑下宣告之必要,應當於各罪定應執行刑後,獨立為一法律效果之宣告,合先敘明。
是以: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本案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持以向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之系爭單據等文書,雖均屬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然既本屬告訴人公司所管領之會計紀錄文書,自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涉犯本案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共計獲得324萬8,215元(各筆金額詳見附表一),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僅明文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將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故就刑法本身規範於分則之沒收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之沒收新制規定加以適用。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故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不問為何人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客戶 │銷貨帳單日期區間│應收款(新│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臺幣) │ │
├─┼────┼────────┼─────┼──────────────┤
│1 │大統平價│103年11月13日至 │566,248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中心 │104年7月23日 │(扣除已還 │有期徒刑玖月。 │
│ │ │ │款13萬 │ │
│ │ │ │5,000元) │ │
├─┤ ├────────┼─────┼──────────────┤
│2 │ │104年7月30日至 │60,296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8月13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3 │ │104年11月26日至 │107,082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12月17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4 │ │104年12月31日至 │140,467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5年1月21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5 │ │105年1月27日至 │46,482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5年2月25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6 │ │105年3月24日至 │178,709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5年5月11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7 │松發商行│103年11月27日至 │499,001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7月23日 │ │有期徒刑玖月。 │
├─┤ ├────────┼─────┼──────────────┤
│8 │ │104年7月30日至 │25,726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8月22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9 │ │104年10月27日至 │47,349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11月13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10│ │104年11月21日至 │42,295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12月17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11│ │104年12月24日至 │68,716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5年1月21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12│ │105年1月30日至 │60,294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5年2月18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13│ │105年2月25日至 │61,016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5年3月18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14│ │105年3月31日至 │50,639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5年4月20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15│中友商行│103年12月31日 │11,905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104年1月28日至 │198,823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8月20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17│ │104年12月9日 │4,801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18│ │105年1月7日 │16,431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19│ │105年1月27日至 │10,104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5年2月18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20│永懷商行│104年2月28日 │6,287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1│ │104年3月16日至 │273,172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7月15日 │ │有期徒刑捌月。 │
├─┤ ├────────┼─────┼──────────────┤
│22│ │104年7月27日至 │66,096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8月26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23│ │104年12月28日至 │79,291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5年3月23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24│ │105年3月30日 │2,85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25│明香食品│104年3月6日至104│121,937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店 │年8月11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26│ │104年9月14日至 │79,309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12月4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27│ │104年12月25日至 │83,07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5年3月10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28│大利市商│104年4月17日至 │6,127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行 │104年7月15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29│ │104年7月25日至 │43,023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8月17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30│ │105年2月19日 │7,895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31│ │105年3月8日至105│56,469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年3月15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32│ │105年3月30日至 │41,723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5年4月12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33│圓品商行│104年1月13日 │1,93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4│ │104年1月19日至 │100,41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5月6日 │(扣除已還 │有期徒刑柒月。 │
│ │ │ │款7萬 │ │
│ │ │ │8,085元) │ │
├─┤ ├────────┼─────┼──────────────┤
│35│ │104年6月6日至104│40,025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年7月20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36│ │104年7月24日至 │30,372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8月4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37│好禮商行│103年10月6日 │17,60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8│ │103年11月24日 │7,00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9│ │103年12月24日 │58,29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0│ │104年2月28日 │19,80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1│ │104年6月16日至 │122,240元 │吳俊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
│ │ │104年11月3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
│ │合計324萬8,215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物 │ 證據資料 │
├──┼───────────────┼───────┤
│1 │偽刻「大統平價中心」之印章1枚 │ X │
├──┼───────────────┼───────┤
│2 │偽造「月琴」之署押2枚 │偵卷第16至17頁│
├──┼───────────────┼───────┤
│3 │偽造「丁秀芬」之署押2枚 │偵卷第19、22頁│
├──┼───────────────┼───────┤
│4 │偽造「淑」之署押2枚 │偵卷第23、48頁│
├──┼───────────────┼───────┤
│5 │偽造「永懷」之署押1枚 │偵卷第25頁 │
├──┼───────────────┼───────┤
│6 │偽造「施」之署押1枚 │偵卷第26頁 │
├──┼───────────────┼───────┤
│7 │偽造「林月雪」之署押1枚 │偵卷第27頁 │
├──┼───────────────┼───────┤
│8 │偽造「游」之署押1枚 │偵卷第29頁 │
├──┼───────────────┼───────┤
│9 │偽造「承傑」之署押1枚 │偵卷第31頁 │
├──┼───────────────┼───────┤
│10 │偽造「秀玉」之署押2枚 │偵卷第32頁 │
├──┼───────────────┼───────┤
│11 │偽造「好禮」之署押1枚 │偵卷第33頁 │
├──┼───────────────┼───────┤
│12 │偽造「益」之署押3枚 │偵卷第33至34頁│
├──┼───────────────┼───────┤
│13 │偽造「大統平價中心」之印文4枚 │偵卷第37至39頁│
├──┼───────────────┼───────┤
│14 │偽造「葉瓊雅」之署押6枚 │偵卷第41至43頁│
├──┼───────────────┼───────┤
│15 │偽造「遠」之署押2枚 │偵卷第47頁 │
├──┼───────────────┼───────┤
│16 │偽造「施永懷」之署押1枚 │偵卷第51頁 │
├──┼───────────────┼───────┤
│17 │偽造「林貴雲」之署押2枚 │偵卷第53至54頁│
├──┼───────────────┼───────┤
│18 │偽造「黃湘淇」之署押3枚 │偵卷第57至58頁│
├──┼───────────────┼───────┤
│19 │偽造「王明云」之署押1枚 │偵卷第61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