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227,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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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邦宇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佩君
被 告 龐宇克
詹振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邦宇木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龐宇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詹振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龐宇克為邦宇木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8樓之1,下稱邦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龐宇克之母陳佩君)之受僱人,負責辦理邦宇公司之投標相關業務;

詹振長係永旺興業社(設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下稱永旺社)之負責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嘉義酒廠於民國 105年9月26日,辦理「3.5吋八角形木座(1L立法院贈酒)5,000個」財物採購案(案號:000-0000-0-000 ,下稱本標案)公開招標,龐宇克得知上開招標訊息後有意投標,經徵得不知情之陳佩君同意後,明知永旺社本無投標之真意,然為使邦宇公司得標,並避免本標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遂於 105年10月4日致電熟識之永旺社負責人詹振長商請利用原無投標本標案真意之永旺社陪標,詹振長竟與龐宇克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龐宇克於105年10月5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永旺社,將本標案之空白招標文件交由詹振長填寫投標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聯絡人、電話、傳真、營業登記統一編號等資料,並由詹振長在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上蓋用永旺社及負責人詹振長印章後,連同永旺社105年5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交由龐宇克填寫投標金額及日期,龐宇克旋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神岡社口郵局,申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1萬2,500元之郵政匯票各1紙(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邦宇公司、永旺社投標本標案之押標金,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灣菸酒公司嘉義酒廠遞送邦宇公司及永旺社之投標文件完成本標案之投標程序,藉此製造連同有投標真意之勝倢企業社、永登豐企業有限公司、永雋鼎營造有限公司在內,共有5家廠商投標之假象,使臺灣菸酒公司嘉義酒廠承辦人誤認永旺社確有投標、競標之真意而予以受理。

惟因臺灣菸酒公司嘉義酒廠承辦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酒廠2樓開標室開標時,發現邦宇公司及永旺社之投標文件部分字跡相似、作為押標金之郵政匯票號碼連號且由同一郵局於同日開立,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予以廢標,並沒收邦宇公司及永旺社之押標金,因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菸酒公司函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巿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 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5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0、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邦宇公司代表人陳佩君於警詢、偵查之供證述相符(參調查卷25至30頁,核交字第3575號卷第19頁),此外復有本標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臺灣菸酒公司嘉義酒廠開標、廢標紀錄、邦宇公司及永旺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口郵局郵政匯票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押標金郵政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10月12日中管字第1051802625 號函暨「邦宇木業有限公司」、「永旺興業社」之郵政匯票申請書、臺灣菸酒公司嘉義酒廠 105年10月13日臺菸酒嘉酒行字第1050003257號函、臺灣菸酒公司嘉義酒廠 105年11月3日臺菸酒嘉酒行字第 105000351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5日調科貳字第1060321649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邦宇公司之投標文件、永旺社之投標文件、各投標廠商之投標資料及投標總金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06年10月16日嘉市廉字第1068052653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參調查卷第33至35、37、39、41、43、47至53、55至56、59至63、65至68頁,他字第 310號卷第17至21、45至50),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 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 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限於錯誤之欺罔手段;

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

又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龐宇克、詹振長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圍標未遂罪。

又被告龐宇克為被告邦宇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邦宇木業有限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被告龐宇克、詹振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龐宇克、詹振長均已著手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政府採購法制定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龐宇克、詹振長所為足以使政府採購案缺乏價格之競爭,政府採購法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渠等之行為自值非議;

2.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龐宇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邦宇公司幫忙,未婚、無子女,目前因係幫忙家裡事業,故無固定薪水,現與父母及姐姐同住,家中父親需要扶養,與姐姐係同母異父;

被告詹振長高職畢業知識程度,目前經營永旺社,已婚,有 2個小孩,分別就讀國中1年級、國中3年級,目前和父母、弟弟、太太及 2名子女同住,需扶養父母、2名子女,加工業生意時好時壞,生活還過得去(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科處被告邦宇公司如主文所示罰金。

四、被告龐宇克、詹振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且本案採購案復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危害相對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龐宇克、詹振長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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