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佳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
- (三)被告前因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 (四)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施用毒品案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葉佳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9日晚間10時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某處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2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164號前,為警盤查,經葉佳祐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葉佳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17日出所。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5頁,毒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1、56至63頁)。
且警方於106年12月10日凌晨2時15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6C14001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6至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
2.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警卷第 3頁),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被告上開犯行,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4.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1次;
5.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幫忙種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仍在工作,家中無其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參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