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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拾柒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捌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宏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路福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揮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陳宏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嘉義縣水上鄉縣道嘉163線公路10.5 公里處,為警對其攔檢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搜索,旋在上揭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置物廂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合計0.2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17.40 公克)予以扣案。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水A25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 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C210022)各 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米白色粉末各1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218公克,另扣案之白色結晶6 包,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7.40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 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4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 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 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 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由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然因93年1月9日修法前之舊制係再送觀察、勒戒,但無礙於被告已有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行為之認定),則本案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均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父母同住,職業為工地散工,有工作時日薪為14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反而繼續施用,然念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白色、米白色粉末各1包、白色結晶6包,各經檢驗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2個、6個,均為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為其所有,便利其持有上開毒品藉以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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