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245,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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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17
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柯凱騰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羽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羽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20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12月14日16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蔡羽絹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管1 支,並依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執行採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柯凱騰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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