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261,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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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75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 號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黃國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劉竹仔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國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起訴合法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90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迄於94年7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完畢始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2 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舊法時期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判刑確定,則縱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時間逾5 年,應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先經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2、第54頁),並有應受驗尿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分析報告(檢驗結果顯示可待因與嗎啡項目呈陽性反應)各1 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亦經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3 頁,本院卷第42、第54頁),並有自願接受驗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1 份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前開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不另論罪。

又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背信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104 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以104 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以104 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3 罪,嗣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確定,甫於105 年9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施用毒品行為雖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具有病態之本質,對社會秩序尚無直接之危害,惟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對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亦有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

而被告並非首次施用毒品,已具成癮惡性。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未婚,1 人獨自生活,以打零工為業之智識與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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