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267,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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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3日晚間11時許,於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40之7號3樓之40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又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7年2月4日上午10時45許,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4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法起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6頁,毒偵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45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 107年3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4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參警卷第23至24頁,毒偵卷第29、38頁)。

另經員警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之物,送請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3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參警卷第11至16頁,毒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為警搜索後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 6頁),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被告稱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許志成轉讓予伊施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參毒偵卷第13頁),而許志成因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亦有同署檢查官 107年度偵字第1286、2283號起訴書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33至38頁)。

本案員警雖於追查被告與許志成共同販毒之案件對渠等使用之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然並未監聽得許志成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相關證據,係因被告供出其毒品始查獲乙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可稽,足認此部分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供稱係在網咖向不認識之人購買等語(參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自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 1次;

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之前從事板模工,當時薪水約日薪新臺幣 1,400元,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服刑前獨居,父母均已過世,有同父異母的兄弟姊妹,共4個,偶而會聯絡,家中沒有需要扶養之人,沒有存款或財產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已如前述,且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係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及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              │                  │      │
├──┼───────┼─────────┼───┤
│ 1  │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2│甲○○│
│    │              │03公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同上  │
│    │              │72公克)          │      │
├──┼───────┼─────────┼───┤
│ 3  │盛裝編號1、2所│2個               │同上  │
│    │示毒品之外包裝│                  │      │
│    │袋            │                  │      │
├──┼───────┼─────────┼───┤
│ 4  │吸食器        │2個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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