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274,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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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新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新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新發於民國於107 年1 月21日晚間10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混合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 小時後,在上開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同年1 月22日下午3 時25分許,因列為毒品調驗人口,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到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新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7至13,偵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9至30、44、46至47頁),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6日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 月5 日釋放出所;

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106 年11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週工作3 日、報酬為每日新臺幣1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施用毒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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