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志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6 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4 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被告方注射完毒品後不久,旋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且於同日8 時20分許,由警經其同意為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張志傑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7-78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61頁;
本院卷第77、8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2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原樣編號:偵二A004;
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12 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且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於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非高,兼衡其自述從事賣魚,也曾當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被告供陳:不知道是否尚存在,是否有扣案或在扣案物內(搜索時扣有5 支針筒),伊也無法判斷,(後改稱)應該在扣案裡面但不知道是哪1 支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該器具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亦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