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29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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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肆貳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伍點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13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為民國104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15 日止。

嗣甲○○於緩起訴期間,因另故意犯罪,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 85號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 日下午4 時許,在嘉義市文化路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加水稀釋再行施打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延平街與忠孝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0.237、0.1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後淨重 3.385、1.852公克),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230105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米白色粉末、土黃色塊狀粉末各1 包、白色結晶2包,前2包粉末均檢驗出海洛因成分,後 2包結晶則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1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

以上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95 號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 15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另故意犯罪,遂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機會,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1個未成年小孩,由前妻照顧,家裡還有母親,先前職業為賣水果,收入不穩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為0.4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為5.237 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各2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且便利其持有藉以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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