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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楊大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堤防邊,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 月28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六腳鄉朴子溪防汛道路1.5 公里處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68 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楊大鵬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2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原樣編號:107 朴009 號)附卷可參。
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此外,經扣案之白色粉末,檢驗出為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按。
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4 號、95年度訴字第522 號、95年度訴字第622 號及95年度訴字第570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7 月、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5 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撿回收物及依靠老人年金,父母親不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為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於本案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168 公克),已據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記載明確,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詳確,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或便於施用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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