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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邦洋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64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上午09時30分,
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黃怡禎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胡邦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胡邦洋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3日、24日間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嘉義市○○街000 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24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一行為觸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從重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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