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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芳
具 保 人 曾暐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8號、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曾暐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柯廷芳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令以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曾暐麟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 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本院亦於開庭前發函請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並告以被告如未到庭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之效果,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
另被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考。
基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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