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425,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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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安




指定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宏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之,並藏放在證人即被告之兄鄭崇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廂內之右後乘客座腳踏板上;

俟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之弟鄭文隆(與證人鄭崇儒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808、7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9月4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巷0號住處(下稱成功街住處),駕駛A車外出訪友,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路318巷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

再者,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崇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現場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又經本院訊問被告,雖據其坦承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惟揆諸上開法文,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核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經查:

(一)證人鄭文隆於106年9月4日晚上8時35分許,為警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路318巷口攔查時,在其所駕駛之A車後座腳踏墊上,查獲以白色棉質手套1隻包覆,並置於黑色紙袋內之扣案手槍1支、子彈1顆乙節: 1、業據證人鄭文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626號卷第2至3頁、偵6808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三第4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7年11月13日嘉中警偵字第107002181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7年11月29日嘉中警偵字第1070022735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本院勘驗搜索現場之勘驗筆錄、搜索光碟勘驗結果各1份、查獲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槍枝照片、查獲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勘驗搜索光碟畫面截圖21張、查獲過程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見警626號卷第5至8、10至12、27頁、偵2913號卷光碟存放袋、本院卷一第143、305、307至309、311、345頁、本院卷二第25、27、29、31、141至142、149至159頁)。

2、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顆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9333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核交2848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顆扣案可證。

3、又A車係於106年8月21日登記為證人鄭崇儒所有,購買A車之價金大部分係由證人鄭崇儒支付,而A車自購買後,平時停放於證人鄭文隆、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素貞同住之成功街住處,主要由證人鄭文隆使用,當時被告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81居住(下稱崎子頭住處),證人鄭崇儒已在臺東工作一段期間等節,亦據證人鄭崇儒、陳素貞、鄭文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70、194至195頁、本院卷三第29至30、50至51、55、60至6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626號卷第27頁)。

4、是以,A車雖為已在臺東工作一段時間之證人鄭崇儒所有,然係停放在證人鄭文隆居住之成功街住處,且證人鄭文隆為主要使用人,證人鄭文隆並為警在其所駕駛之A車內查獲上開槍、彈等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員警查獲之上開手槍、子彈,是我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附近某處,以2萬8千元向他人購買,後因警方至崎子頭住處搜索,但沒有搜到,我擔心警察之後再來搜索,就於106年9月4日把另1支槍丟在鹿草的草叢,當天下午,我把本案的槍放在A車上,本來打算要開車出去,但後來朋友來載我,沒有自己開車出去,鄭文隆不知道A車內有上開手槍、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本院卷三第17至18、197至199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這支槍是我106年7月間在水上鄉交流道附近買的,當初警察有來崎子頭住處搜索,沒有搜到東西,我很緊張,就把槍放在A車上等語(見核交3180號卷第58至60頁、偵6808號卷第96至97頁)。

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之自白尚難盡信: 1、員警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白色棉質手套1隻包覆,並置於黑色紙袋內,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惟被告於107年3月13日偵查時陳稱:扣案的手槍、子彈,是用黑色塑膠質之茶葉袋裝在一起等語(見核交3180號卷第59頁),顯與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包裝方式迥然有異。

且搜索現場之A車上,並無黑色塑膠袋乙節,有員警107年11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

又被告於107年1月4日13時許,主動帶同證人即另案槍枝承辦警務員林恆裕,至鹿草鄉後寮村之某草叢起出扣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0號)之改造手槍1支,並於同日向證人林恆裕表示,其尚有上開槍、彈因置於證人鄭文隆駕駛之A車上,於日前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林恆裕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4、152頁),並有員警於108年2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04587號鑑定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9、217、221至222、245至248頁、本院卷二第243、253至273頁),足認本案之上開槍、彈為警查獲後,被告帶同員警起出扣於另案之槍枝,並向證人林恆裕陳稱本案之上開槍、彈為其所有。

而另案槍枝,係以紅白條紋塑膠袋包裝乙情,業據證人林恆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1頁),故被告顯非將本案之槍枝與另案之槍枝混為一談,而有所誤認。

況以棉質手套包覆扣案槍、彈之包裝方式,亦有別於一般隨意置於袋子之情形,如係後者,因該包裝方式不具有特別性,則如因時間經過而遺忘,尚有可能。

惟扣案槍、彈既係以棉質手套包覆,被告卻於偵查經檢察官訊問包裝方式時,對此特別之包裝方式隻字未提,顯有可疑。

2、被告於108年1月14日之本院準備程序始改稱:偵查中檢察官問我與本案相關的事情,我已經想不起來,可能是我當時有施用毒品的關係,我現在記得有用手套包著,其他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惟如上開槍、彈確係被告藏放於A車上,則其於偵查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觀其於偵查時能清楚陳述證人陳素貞之行動電話、A車及鑰匙之使用狀況,及上開槍、彈之來源、對價等,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導致精神恍惚、記憶不清之情事,且就扣案手槍、子彈之包裝方式,被告亦係自行描述,未有回答已不記得等節,有該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核交3180號卷第55至60頁)。

殊難想像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時,對其包裝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方式記憶有誤,於距案發時已逾1年4月之準備程序中,對其他事項均不復記憶,惟獨清楚記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手套包覆。

被告於準備程序此部分之陳述,是否係於案發後,經他人告知,實啟人疑竇。

3、被告於106年9月4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崎子頭住處搜索,然未搜得槍械乙節,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

被告於108年1月30日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槍、彈會出現在A車上,是因為警察來搜索沒有搜索到,隔天我就把上開槍、彈拿去放在A車上,另1支槍丟在鹿草,2支槍是同一天分別放在A車及丟棄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

惟其於108年3月4日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我買了槍之後,就放在崎子頭住處草叢,到員警搜索那天下午放到A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頁)。

則被告對於何時將上開槍、彈放於A車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即有可疑。

4、再者,被告於108年3月4日本院審理中自陳:因106年9月4日上午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未搜得原均置放在我崎子頭住處對面草叢之上開槍、彈及另案扣得之改造手槍,擔心日後遭警搜得,故將另案查獲之改造手槍改放至鹿草某草叢內,而上開槍、彈,我本來是想說要把槍放在哪裡,因為當日下午原本要駕駛停放於成功街住處之A車出門,遂將上開槍、彈置於A車內,但後來因為朋友開車來載,就沒有駕駛A車,我當天晚上有回到成功街,隔天我母親有打電話給我,我回到家,有跟母親點頭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9頁)。

惟被告既係於106年9月4日,將另案查扣之改造手槍更改藏放地點,其顯然對於持有槍械可能為警查獲一事甚為擔憂,對於持有之槍械如何處理,甚為掛慮。

且如上開槍、彈為被告所有,被告既已以棉質手套、黑色紙袋包覆之,並隨身攜帶,以便駕駛A車尋找藏放地點,顯見其對處理上開槍、彈一事,慎重且仔細。

則殊難想像被告將上開槍、彈放置於A車後,即完全將此事拋諸腦後,而由友人另外搭載其離去。

更有甚者,被告於當日返家時,上開槍、彈放置之A車已不在原處,被告竟全然未注意,與其擔憂為警查獲時之謹慎態度及所採取避免遭查獲之作為,顯然迥異。

5、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另案我的第2把槍沒有買到彈匣,槍要有彈匣才能擊發,所以1支槍或2支槍對我而言,沒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至196頁)。

被告既無持有第2支槍之實益,則其是否確實有向不詳之人先後購買2支槍,實屬有疑。

6、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鄭文隆在成功街住處之神明廳看到的2支槍,都是我的,會放在成功街住處,是因為準備從崎子頭搬家回成功街住處,放了幾天後就又放回崎子頭對面草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 (1)此部分雖與證人鄭文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於7月份出獄後1個月(即106年8月),在家裡3樓神明廳供桌下面,看過2支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

(2)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槍、彈及另案槍枝之原藏放處及變更藏放處之時點,屢次陳稱:我買了槍之後,先放在崎子頭住處草叢,到員警搜索那天下午放到A車,另1支槍丟在鹿草草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本院卷三第197至199頁),表示其自購買後,並未置放於其他處所。

(3)證人林恆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線民證人跟我說被告有拿2支槍去他家,其中1支放在鄭文隆車上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49頁)。

後經本院質詰被告,何以證人林恆裕證述另有他人知悉其有1支槍,且於證人鄭文隆駕駛A車時為警查獲時,被告翻異其詞改稱:槍枝於106年9月4日為員警取出前,有給阿彰看過,曾經藏在阿彰那邊幾天,後來又放回崎子頭住處,沒有放在其他地點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其所述前後已有不符。

(4)惟觀諸其上開所述,均未曾陳稱曾將扣案槍、彈置於成功街住處,甚至亦明確稱沒有放在其他地點過。

惟嗣經本院質詰何以證人鄭文隆曾在成功街家中看過扣案槍、彈?被告又再度改稱亦曾放置於成功街住處神明廳,是其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亦有齟齬。

7、綜上,被告之自白既有上述有違常理之處,又有多處前後不一致,屢隨案件進行程度更異其詞之舉,本院認其自白實難採信。

(三)關於證人鄭文隆之證述: 1、證人鄭文隆於警詢時雖證稱:我不知道A車內有上開槍、彈等語(見警626號卷第3頁)。

惟經本院勘驗證人鄭文隆為警查獲時之搜索光碟,可知於搜索過程中,證人鄭文隆數度向員警陳稱:查獲之槍枝是朋友的、借放我這裡、人家寄放的、剛剛在交流道那邊說他要拿回去了、剛剛在交流道那邊我就要還給他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4、141至142頁)。

證人鄭文隆如對上開槍、彈置於A車內乙節全然不知,理應於員警起初上開槍、彈時,向員警表示其不知情,惟其非但未向員警表示對上開槍、彈不知情,反而自承係受他人委託寄藏之。

參以勘驗結果,員警於搜索過程中並未對證人鄭文隆為任何恫嚇等不正詢問行為,證人鄭文隆係主動坦承寄藏上開槍、彈,其此部分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

2、另於搜索過程中員警先自A車內取出置有上開槍、彈之黑色紙袋,證人鄭文隆在員警起出黑色紙袋內之物品前,即向員警稱該物品為槍枝,並於員警詢問有無子彈時,向員警表示有子彈,復稱該扣案手槍為改造的、未上膛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搜索光碟畫面截圖21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4、141至142、149至159頁)。

證人鄭文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一看重量,就知道那是槍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足見證人鄭文隆對於黑色紙袋內之物品知之甚詳。

惟上開槍、彈係裝於棉質手套內,並置於黑色紙袋中,於員警持該黑色紙袋置於A車後車廂與證人鄭文隆確認時,顯難自外觀一望即知其內裝有扣案之改造手槍,更遑論能知悉除扣案之改造手槍外,尚有1顆子彈,及該槍為未上膛之改造手槍等如此詳細之狀態。

苟如上開槍、彈與證人鄭文隆無涉,何以其對於黑色紙袋內以白色棉質手套包裝之內容物,及其狀態為何,均知之甚詳? 3、準此,上開槍、彈既係在多由證人鄭文隆使用之A車上查獲,且查獲時證人鄭文隆亦向員警自白係受他人委託寄藏上開槍、彈,並對無法自外觀辨識出內容物之黑色紙袋內裝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狀態均清楚描述,應可認定上開槍、彈係證人鄭文隆受他人委託寄藏後持有之。

4、證人鄭文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事先就知道有人要抓我二哥(即被告),家裡的人都知道被告有在碰這個,我被抓的時候,說是我朋友的,當下是想幫我二哥擔下來,我被警方攔查下來的時候,對於槍、彈是被告的,我心裡已經有數了,在派出所的時候,我叫在場的友人「黑典」打給鄭崇儒,因為A車是鄭崇儒的,但「黑典」沒有轉告我說槍不是鄭崇儒的,我事後1、2天內,有再向鄭崇儒求證,我也有跟他說,我在警詢、偵查時有說上開槍、彈是他的,但他也認為扣案槍、彈是被告的,我9月5日回到家時,我母親已經問過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至53、62、70、78頁)。

其復於107年5月30日偵查時陳稱:當時我知道警察要找被告,我本意是要自己擔起來等語(見偵6808號卷第96頁): (1)然其於106年9月5日偵查時陳稱上開槍、彈,係證人鄭崇儒所有,顯非有為被告擔罪之意;

107年1月26日證稱上開槍、彈為被告所有時,亦未提及其於為警查獲當天有為被告擔罪之意。

(2)且倘如證人鄭文隆為警查獲上開槍、彈時,業已知悉上開槍、彈之持有人為被告,何以其竟於為警查獲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經我詢問車主鄭崇儒,其表示扣案槍、彈為其所有等語(見警626號卷第2至3頁),復於翌日偵查中亦供稱:我後來跟鄭崇儒確認後,知道扣案槍、彈是他所有,我用我朋友綽號「黑典」之手機,與他通話,我問他車上為何會有那些東西,被人搜到1支槍,他說是他放在車內的等語(見偵6808號卷第42至43頁),均表示上開槍、彈係證人鄭崇儒所有? (3)且證人鄭文隆於偵查時供稱:鄭崇儒用他的手機打電話到成功街住處的視訊電話,我和以視訊方式跟鄭崇儒借車等語(見偵6808號卷第4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開車出去的時候,就會跟鄭崇儒說我要開車出去,被查獲當天,我是中午跟他視訊借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強調A車係向證人鄭崇儒借用。

惟證人鄭崇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車停在家裡,鄭文隆要開車前,不用先跟我知會,車子放著就是讓大家開,不用說,鄭文隆被查獲之前,沒有跟我視訊電話說要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1、204頁)。

證人陳素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鄭文隆平常要開A車出去,不需要先打電話問鄭崇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

是以,證人鄭文隆所證借用A車時,有知會證人鄭崇儒乙節,核與證人鄭崇儒、陳素貞所證不符,證人鄭文隆顯係為使檢察官認定上開槍、彈與A車之所有人即證人鄭崇儒有所關聯。

(4)關於證人鄭文隆於為警查獲當天至翌日(即106年9月5日),透過「黑典」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崇儒聯繫一節:①證人鄭文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黑典」說鄭崇儒說車是他的,我們說的車就是槍的意思,我記得我當下並不是跟鄭崇儒提到有1支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70頁),表示未與證人鄭崇儒提到槍枝一詞。

惟證人鄭文隆於偵查時陳稱:我用「黑典」的手機與鄭崇儒通話,我問鄭崇儒「我在派出所,被警察臨檢,車上為何有那些東西?被人搜到一支槍等」,鄭崇儒說是他所有,是他放在車內的等語(見偵6808號卷第4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內容與筆錄記載相符,有本院108年2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70頁)。

顯見證人鄭文隆當時有持「黑典」行動電話機,明確與證人鄭崇儒確認A車內之改造手槍為何人所有,並非以「車」為槍枝之術語向證人鄭崇儒確認。

②證人鄭崇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跟「黑典」LINE對話當中,我有跟他說槍不是我的,我有跟他說,我之前說車是我的,是因為我誤以為車就是一般的車子,我應該是當天晚上就知道我一開始聽錯和講錯了,因為我還有傳平安貼圖給「黑典」,我有跟「黑典」用LINE說槍不是我的,我不確定鄭文隆有沒有直接打電話問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189、191頁),表示其當晚一開始誤認,後來才知道A車上扣到槍枝。

惟證人鄭崇儒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聽成鄭文隆在問車子是誰的,我就直接回答我的,當天我因為工作太累,沒仔細聽,聽錯了等語(見警275號卷第2頁);

復於偵查中改稱:當時接到「黑典」電話,說鄭文隆在派出所,有搜到東西,有講到車,因為我當時酒醉,跟他說車子是我的,我當時以為只是沒帶證件而已等語(見核交2848號卷第54頁)。

則證人鄭崇儒對於其何以會誤認證人鄭文隆係詢問A車為何人所有,前稱係工作太累,後又稱係酒醉,所證前後不一。

況A車係何人所有,均為證人陳素貞、鄭文隆、鄭崇儒及被告所明知,從渠等對於A車之證述及供述,顯未有對A車所有權歸屬不清之情況,本無致電證人鄭崇儒確認A車係何人所有之必要。

③而證人鄭崇儒於證人鄭文隆為警查獲當日晚間10時許,即密集與「黑典」以LINE之電話連絡至翌日上午,並傳送平安貼圖與「黑典」乙情有簡訊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核交3180號卷第63至70頁)。

果係單純詢問A車係何人所有,且證人鄭崇儒僅誤以為證人鄭文隆未帶證件,證人鄭崇儒實無如此密集與「黑典」聯絡之必要。

顯見,縱使證人鄭崇儒初始對證人鄭文隆被查獲之原因及詢問之事項有所誤認,至遲於證人鄭崇儒密集與「黑典」聯絡時,即106年9月4日22時19分許,即知悉上開槍、彈於A車內遭查獲之事實,並了解其先前回答有誤,而馬上向「黑典」澄清,殊難想像熱心陪同證人鄭文隆至派出所了解經過,且自深夜到凌晨仍與證人鄭文隆家人聯繫之「黑典」,於證人鄭崇儒告知上開槍、彈非其所有後,會刻意不告知證人鄭文隆。

④是以,證人鄭崇儒既已透過「黑典」轉知證人鄭文隆上開槍、彈非其所有,證人鄭文隆仍於警詢及翌日之偵訊中陳稱上開槍、彈為證人鄭崇儒所有,顯係為使檢警認定上開槍、彈為證人鄭崇儒所有。

(5)又證人鄭文隆於事後1、2天與證人鄭崇儒確認上開槍、彈確非證人鄭崇儒所有後,卻未向員警或檢察官陳明,陷證人鄭崇儒於刑事訴追之風險。

且如證人鄭文隆於為警查獲時,即知上開槍、彈為被告所有,則其應透過證人陳素貞或友人「黑典」與被告聯繫確認,豈有多此一舉竟向毫無關涉之證人鄭崇儒確認之理?況如證人鄭文隆於為警查獲當下,果想為被告擔罪,理應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槍、彈為其所有,惟其捨此不為,反而向員警指稱上開槍、彈為證人鄭崇儒所有。

是證人鄭文隆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核以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多有顛倒矛盾、邏輯謬誤之處,兼之其於105年7月14日假釋,至107年4月1日始縮刑期滿,故其當時尚有1年8個多月之殘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則證稱係欲替被告擔罪乙節,實難採信。

5、是證人鄭文隆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核以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崇儒、陳素貞之證述,多有顛倒矛盾、邏輯謬誤之處,兼之其為寄藏上開槍、彈之人,業據說明如上,則其上開證述,均難採憑。

(四)關於證人陳素貞之證述: 1、證人陳素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依我看,這把槍是被告的,因為被告他們夫妻吵架,他比較有嫌疑,鄭文隆不可能騙我,他說不知道車上為什麼會有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37頁): (1)然證人陳素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我後來接到派出所電話之後,才知道鄭文隆被攔查,並在A車上扣到上開槍、彈,我趕快打電話給鄭崇儒,後來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敢說等語;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陳素貞有無補充,其復答稱:沒有等語(見核交3180號卷第57頁),均未曾提及被告有向證人陳素貞坦承上開槍、彈為其所有一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06年9月5日回到家,有跟母親點頭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頁),互不相符。

(2)嗣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鄭文隆對證人陳素貞所言有何意見,證人鄭文隆陳稱:我母親有叫被告回家問他,被告有承認等語後(見核交3180號卷第57頁),證人陳素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證稱:我打電話叫被告回家,問他東西是不是他的,他並沒有明說東西是他的等語(見核交3180號卷第58頁),仍未證稱被告有向其坦承上開槍、彈為被告所有,並經本院勘驗證人陳素貞107年3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影錄音光碟明確,有本院108年2月27日勘驗筆錄及所附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1、161至164頁)。

(3)待至本院審理中始復行證稱:事發後,我有打電話叫被告回來,被告回家後,有跟我點頭表示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

就被告有無於上開槍、彈為警查獲後,即向證人陳素貞坦承上開槍、彈為其所有乙節,證人陳素貞之證述前後顯有不一。

(4)且證人陳素貞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曾向其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惟此部分屬被告之自白,而非得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

況縱使被告確曾向證人陳素貞「坦承」上開槍、彈為其所有,然是否確為真實而無隱衷,尚有待查證。

2、況證人陳素貞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回來承認槍枝是他的,我才知道槍是誰的,他們兄弟都會對我隱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43頁)。

然證人陳素貞之前揭證述,為其主觀之臆測,而無任何實際經驗為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部分自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除此之外,證人陳素貞並未曾目擊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或者能積極證明扣案槍、彈確屬被告所有。

故其證述,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關於證人鄭崇儒之證述:證人鄭崇儒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槍、彈被查獲後差不多1個禮拜,甚至早1、2天,我就從臺東回來,我回來時,我母親已經找到被告,並問過被告,所以我回來,我母親就有跟我說那支槍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

惟其於106年10月14日警詢時卻證稱:上開槍、彈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上開槍、彈的來源等語(見警275號卷第2頁)。

證人鄭崇儒於106年9月間,既已自證人陳素貞處,知悉A車內扣得之上開槍、彈係被告所有,則其於106年10月14日警詢時卻證稱不知上開槍、彈來源,實屬可疑。

證人鄭崇儒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警詢時未說出是被告的,是因為我還沒親口聽到被告說,我在107年1月26日檢察事務官問的時候,有說是被告的,是因為1月26日被告已經交保回來了,有跟被告確認過槍是他的,他都住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14至215頁)。

惟被告係於106年11月14日入監,至107年2月9日始交保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顯見證人鄭崇儒證稱於107年1月26日會稱上開槍、彈為被告所有,係因已於家中向被告確認乙節,並非事實。

且證人鄭崇儒證述關於被告有向證人陳素貞承認乙情,亦僅能作為證人陳素貞事後有向被告確認上開槍、彈是否為其所有之佐證,此部分亦屬被告之自白。

除此之外,證人鄭崇儒並未曾目擊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或者能積極證明扣案槍、彈確屬被告所有。

故其證述,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

(六)關於證人林恆裕之證述: 1、被告雖於107年1月4日帶同證人林恆裕起出扣於另案之改造手槍1支時,向證人陳稱尚有上開槍、彈置於證人鄭文隆駕駛之A車上為警查獲,業如上述。

惟被告向證人林恆裕陳稱另持有本件上開槍、彈部分,亦屬被告之自白。

2、證人林恆裕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鄭文隆有跟我用LINE電話連絡過,說他被警察查獲的槍,是幫被告扛罪的,我不知道他跟我說的用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156頁),惟證人鄭文隆所稱要幫被告扛罪一節,已難採信,業據認定如上,且上開槍、彈應係證人鄭文隆受他人委託寄藏,亦據認定如上,故證人鄭文隆對證人林恆裕上開所言,無非係欲脫免己身之責任,無足採信。

3、證人林恆裕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有證人跟我說被告有2支槍,被告有拿2支槍到證人家裡給證人看,其中1把放在鄭文隆車上被查獲,證人跟我說這些的時間,大概是106年11月10幾日到20幾日中間,證人沒有跟我說是何時看到被告拿2支槍去他家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9頁)。

證人林恆裕所證上開聽聞其他證人所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縱使被告認同證人林恆裕上開傳聞供述之證據能力,然仍有詳加查核證明力之必要。

該證人係於扣案槍、彈為警查獲後,始向證人林恆裕提及。

又證人林恆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跟我說的上開情節,是否是被告跟證人說的,或證人如何知道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頁)。

是證人林恆裕所提及之該證人,縱曾目擊被告持有2支槍,其如何得以確定其中1把即為本件扣案之手槍?如何得知係於證人鄭文隆駕駛之A車上查獲?再者,證人林恆裕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自106年9月4日查獲上開槍、彈前,到同年11月,我們有對被告監聽,監聽期間除了被告與其女友吵架,其女友說要把東西交給警方,以及被告曾叫呂冠勳把箱子拿過來以外,監聽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與其他人談到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頁)。

上開所述之「東西」、「箱子」是否為槍枝,尚屬不明,縱為槍枝,是否為本件扣案之手槍,亦無法確認。

準此,證人林恆裕提及之證人所述,能否俱信,已非無疑,兼之其於監聽期間並無聽聞被告向他人提及槍枝,其亦未曾目擊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或者能積極證明扣案槍、彈確屬被告所有。

是其證述,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是否屬實,尚屬有疑,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扣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有,無法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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