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傑耀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傑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7 至9 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郭傑耀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之歌神KTV 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共2 萬零4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蕾蕾」之成年女子販入含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金色小惡魔包裝咖啡包4包以上;
含氯乙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之褐色包裝咖啡包7 包以上;
含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之粉紅色包裝咖啡包13包以上;
愷他命3 包等毒品。
其明知氯乙基卡西酮、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購入後,另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非法持有上開褐色包裝咖啡包、粉紅色包裝咖啡包、愷他命,俟機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另上開金色小惡魔包裝咖啡包則純供己施用。
二、嗣郭傑耀於同月29日晚上11時40分許,停車在嘉義市興達路與北興街口時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傑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6 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93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11至15頁、37至4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前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09754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2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6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019號鑑驗書(偵卷第25頁正反面、第26至27頁、第34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供己施用,於購入前揭毒品後,另生販賣附表編號1 、2 、7 至9 所示毒品牟利之意而持有之,但未及著手售出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1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符合上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 、有關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停車於路邊遭警方盤查,發現車內有濃厚愷他命味道,經被告同意搜索,於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毒品,被告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坦承原要自己施用,但因為吃不完,才想要將附表編號1 、2 、7 至9 的毒品販賣給他人等情,此有警員製作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而警方於被告車上扣得毒品時,僅知悉被告持有毒品,尚無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故被告於警逮捕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得知其意圖販賣前即主動供認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的種類及數量,其所持有之毒品尚未售出即遭員警查獲,幸未造成毒害蔓延,己身亦無任何不法獲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農作物施肥的工作(工作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85頁可佐)、月薪2 萬元至4 萬元不等,與女友同居,女友懷孕中(女友的孕婦健康手冊附於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時僅24歲,因年輕識淺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被告從事農作物施肥的工作已2 年,可見被告尚有正當工作,目前女友懷孕約16週,被告即將為人父,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審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然被告上揭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其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遠離毒品,確實惕勵改過,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刻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1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意旨及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7 至9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 e、MEAPP)及第三級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詳附表),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3、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成分,惟此部分毒品係被告供己施用之物,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爰不予宣告沒收。
4、 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
│編│外觀包裝 │檢驗結果 │
│號│ │ │
├─┼──────┼────────────┤
│1 │褐色包裝咖啡│含:氯乙基卡西酮( │
│ │包,共7包 │Chloroethca thinone、 │
│ │ │CEC)、微量第三級愷他命( │
│ │ │Ketamine)及甲苯基乙基胺 │
│ │ │戊酮(Methyl-α-ethylamin│
│ │ │opentiophenone、MEAPP) │
│ │ │ │
│ │ │驗後總淨重69公克 │
├─┼──────┼────────────┤
│2 │粉紅色包裝咖│含:氯乙基卡西酮( │
│ │啡包,共13包│Chloroethcathinone、CEC)│
│ │ │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Methyl-α-ethylaminopent│
│ │ │iophenone、MEAPP) │
│ │ │ │
│ │ │驗後總淨重80.92公克 │
├─┼──────┼────────────┤
│3 │已拆封金色咖│含:氯乙基卡西酮( │
│ │啡包1包 │Chloroethcathinone) │
│ │ │ │
│ │ │檢驗後淨重10.250公克 │
├─┼──────┼────────────┤
│4 │金色咖啡包1 │含:氯乙基卡西酮( │
│ │包 │Chloroethc athinone) │
│ │ │ │
│ │ │檢驗後淨重9.008公克 │
├─┼──────┼────────────┤
│5 │金色咖啡包1 │含:氯乙基卡西酮( │
│ │包 │Chloroethcathinone) │
│ │ │ │
│ │ │檢驗後淨重11.984公克 │
├─┼──────┼────────────┤
│6 │金色咖啡包1 │含:氯乙基卡西酮( │
│ │包 │Chloroethcathinone) │
│ │ │ │
│ │ │檢驗後淨重8.087公克 │
├─┼──────┼────────────┤
│7 │白色結晶粉末│愷他命(Ketamine) │
│ │1包 │檢驗後淨重1.223公克 │
├─┼──────┼────────────┤
│8 │白色結晶粉末│愷他命(Ketamine) │
│ │1包 │檢驗後淨重1.347公克 │
├─┼──────┼────────────┤
│9 │白色結晶粉末│愷他命(Ketamine) │
│ │1包 │檢驗後淨重0.638公克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