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炳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吳炳賢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4號
- 四、論罪科刑
-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本案係員警監聽陽献良(綽號「陽仔」)時,聽到其與被
- (三)又被告於警詢供陳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陽献良所購
-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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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炳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1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堤防邊某處工寮,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非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18時38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炳賢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11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54、64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1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4、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9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供稱係將第一、第二級毒品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施用等語,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故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本案係員警監聽陽献良(綽號「陽仔」)時,聽到其與被告聯繫,始通知被告前往採尿,惟於被告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無驗尿報告存在,被告即於警詢時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又其雖僅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於警詢供陳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陽献良所購買、第一級毒品係向綽號「祥阿」之男子所購買,員警因而查獲上游陽献良,然因無其他年籍資料可查,並未查獲「祥阿」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員警並於107年2月5日將楊献良於107年1月27日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部分,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73號、3406號起訴,有報告書及上揭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9、第72至75頁)。
惟按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供出來源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因之,關於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審酌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視其已否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斷。
倘其僅供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其競合所犯之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因被告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上手因而查獲陽献良,惟因未查獲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手,故其競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仍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工作為採收蚵仔,月薪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
家中尚有70歲之父母、弟弟及尚在就學之16歲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不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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