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530,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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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張峻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中午12時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臺灣鐵路嘉義火車站後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忠義街口,為警攔查自願受搜索,除扣得海洛因1包外,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8頁、第111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1頁);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月19日確定,被告於10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於被告主動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前,警方並無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減輕其刑,併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6頁、第112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前與父母同住、入監前以種植香蕉維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本次係因工作不順而心情不好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如上述。

另裝置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上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此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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