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國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6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
-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
-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
- (二)扣案之殘渣袋1個,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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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國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8日16時許,在其嘉義縣○○鎮○○里0鄰○○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溶水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原認被告張國欽除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尚於107年5月20日16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檢察官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107年度聲撤字第17號,撤回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起訴,此有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80至84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2頁)。
且被告於107年5月20日16時1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同意驗尿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107年6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在家幫忙賣麵,與母親、太太、1個未成年小孩、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普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1、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殘渣袋1個,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爰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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