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569,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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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敬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敬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傅敬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放置針筒內,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同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個、施用過之注射針筒66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橡皮軟管1 條、斜削吸管2 支、生理食鹽水2 罐、葡萄糖3 包及空夾鏈袋4 包等物品,且於同日17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傅敬量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322號警卷第4-5 頁;

10697 號警卷第6 -7頁;

偵卷第22頁;

本院卷第65、7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6 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原樣編號:竹A097;

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參(見10697 號警卷第11頁),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2290號警卷第13-14 頁)。

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9 月7 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乃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0 號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非高,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小孩已經成年,入監前與父母、小孩一起居住生活等語(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79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為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5 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㈠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詳附表一),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上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 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各為1 個(詳附表二),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足認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乃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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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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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1 包(含袋重0.7004g) │見本院卷第41頁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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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袋重1.1227g )│見本院卷第45頁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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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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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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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外包裝袋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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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外包│1 個                  │                  │
│    │裝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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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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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磅秤        │1個                   │詳見本院卷第11頁扣│
│    │                │                      │押物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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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注射針筒        │66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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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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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橡皮軟管        │1 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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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斜削吸管        │2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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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生理食鹽水      │2 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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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葡萄糖          │3 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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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空夾鏈袋        │4 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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