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577,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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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閎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楷閎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蘇楷閎為蘇顯智之遠親晚輩,蘇楷閎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三合路589巷巧遇蘇顯智時,蘇楷閎因認蘇顯智對其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在同巷9號前,徒手、撿持地上之工地鋼製箍筋,接續朝蘇顯智之臉部、頭部攻擊,致蘇顯智受有外傷鈍性眼球受傷、外傷性青光眼、虹膜脫位、外傷性白內障、玻璃體出血、視網膜水腫,導致右眼視力僅剩萬國視力0.03,且無法矯正、治癒,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蘇顯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國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蘇楷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7頁),自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證據。

(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蘇顯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撿持地上之工地鋼製箍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的重傷害,和我的攻擊行為無關。」

等語。

查: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107年1月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巷○號前,被告用拳頭及鐵條攻擊我,導致我右眼視力僅剩三成視力。」

(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6頁)。

且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錄畫面,內容為:「一、(監視器時間快32分)二、1、畫面時間18時15分0秒,蘇楷閎及蘇顯智分別走到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三合路589巷尾;

同時16分27秒兩人在巷尾交談後,兩人皆往同巷9號前走。

2、畫面時間18時17分40秒,蘇楷閎以左手朝蘇顯智臉部揮拳一下(第一下),並順勢以左手臂勒住蘇顯智脖子,將蘇顯智以正面朝下方向摔倒在地,復以右腳踹蘇顯智肩膀以上部位一下。

3、畫面時間18時17分45秒,當蘇顯智站起來,脫下白色安全帽拿在右手上時,蘇楷閎以左手拉住蘇顯智衣領,並以右手朝蘇顯智臉部揮拳一下(第二下),再順勢以雙手抵住蘇顯智肩頸部位,將蘇顯智推倒坐在地上,接著又以右手朝蘇顯智的頭部揮拳一下(第三下)。

4、畫面時間18時17分52秒,蘇顯智欲起身站起來時,蘇楷閎以左手及左側上半身重量抵住蘇顯智上背及右側肩膀部位,使蘇顯智右側身,面朝巷道,將其壓制在路旁鐵條堆上。

5、畫面時間18時17分52秒,王娟在巷道中快步走向蘇楷閎及蘇顯智兩人所在地點。

畫面時間18時17分52秒,王國憲與另一人從巷道底朝蘇楷閎及蘇顯智兩人所在地點走來。

6、畫面時間18時17分58秒,蘇楷閎手持長條物品朝蘇顯智頭臉部敲擊,連續敲擊三下後(第四至六下),蘇顯智仍欲抵抗起身,蘇楷閎除以左側上半身重量壓制蘇顯智外,復以左手臂勒住蘇顯智脖子,右手朝蘇顯智頭臉部揮拳一下(第七下:18分03秒),再以左手握住右手腕方式,以雙手勒住蘇顯智脖子。

在勒住蘇顯智脖子期間,蘇楷閎左手放開右手腕,再以右手朝蘇顯智頭臉部連續揮拳三下(第八至十下:18分11、17、19秒)。

畫面時間18時17分52秒,王娟站在蘇楷閎及蘇顯智所在位置前,目睹蘇楷閎毆打蘇顯智全部過程。

7、畫面時間18時18分21秒,在蘇楷閎對蘇顯智仍以左側上半身重量壓制及左手臂勒住脖子期間,蘇顯智右手拿著白色安全帽,從蘇楷閎右手臂腋下由下方往上方揮動,蘇楷閎見狀另以右手臂抱住蘇顯智右手臂,在蘇顯智掙扎時,蘇楷閎再以右手朝蘇顯智頭臉部揮拳一下(第十一下:18分24秒)。

畫面時間18時18分21秒,王國憲與另一人走到蘇楷閎及蘇顯智所在位置。

8、畫面時間18時18分26秒,王國憲走靠近蘇楷閎及蘇顯智所在位置,同時分53秒王娟走離現場,同時分58秒王國憲跨越巷道邊工事欲將蘇楷閎右手中長條物品拿走,惟同時19分01秒蘇楷閎以右手將長條物品往後方拋掉。

9、畫面時間18時19分20秒,在蘇楷閎對蘇顯智仍以左側上半身重量壓制及左手臂勒住脖子期間,蘇楷閎以右手朝蘇顯智頭臉部揮拳一下(第十二下),同時分25秒王娟回到蘇楷閎及蘇顯智所在位置,同時分49秒、52秒蘇楷閎以右手朝蘇顯智頭臉部揮拳二下(第十三、四下),同時20分01秒蘇金魚從巷道旁工地走向蘇楷閎及蘇顯智所在位置,同時分03秒蘇楷閎以右手朝蘇顯智頭臉部揮拳一下(第十五下),蘇金魚見狀上前制止蘇楷閎,並要求蘇楷閎離開,同時分09秒蘇楷閎離開毆打蘇顯智現場。

畫面時間18時19分20秒,王國憲與另一人站在蘇楷閎及蘇顯智所在位置前,目睹蘇楷閎毆打蘇顯智全部過程。」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

2、依上開勘驗內容,於畫面時間18時17分52秒之前,均未見到被告手持長條物品,但在18時17分52秒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路旁之工地鋼製箍筋堆上後,卻見被告於18時17分58秒時,手持長條物品朝告訴人頭臉部連續敲擊三下。

足見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路旁之工地鋼製箍筋堆上後,確有順手撿持地上之工地鋼製箍筋敲擊告訴人之頭臉部,至為明顯。

此與證人王國憲於審理時供證:「我是嘉義縣太保市三合路589巷內工程之工地主任,我們公司的工程建材即鋼製箍筋放置在巷內9號前,案發時我看到告訴人臉上有血,還遭被告勒住脖子,被告當時手拿著工地之鋼製箍筋,我隨即要將被告手中的工地鋼製箍筋奪走。」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43至444、446頁)。

況且,倘被告非以手持之工地鋼製箍筋攻擊告訴人,證人王國憲何須急於上開畫面時間18時18分58秒時,欲拿走被告手中之長條物品?此外,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觀之,告訴人之臉部確有多處之撕裂傷(見警卷第34、35頁),應是遭條狀、硬製材質之物品所傷。

顯見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自己遭被告手持工地之鋼製箍筋攻擊頭臉部等情,確屬有據。

3、尤有甚者,告訴人案發時經救護人員緊急送醫時,即於同日晚上6時許稱「自己遭姪子拿鐵棒打傷」,有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45頁),而證據本質上具有固有之可信賴性(inherent reliability),證據法上所謂「為醫學診斷或治療之目的所作之陳述」,即屬之。

蓋依一般人之經驗,病患或送病患就醫之親朋,既係尋求醫療服務,所為陳述,從正面觀察,可推定具有強烈「說真話」之動機,從反面觀察,亦可推定不致故意給予「錯誤訊息」。

是證人即告訴人於緊急送醫時證稱自己遭被告持鐵條打傷,應屬可信。

4、人之眼睛極為脆弱,僅有一層薄如皮膚之眼瞼保護,稍有碰撞,即有受傷之可能,而被告不到2分30秒之時間內,徒手、撿持地上之工地鋼製箍筋,接續朝蘇顯智之臉部、頭部攻擊多達15次,又告訴人臉部之傷勢,幾乎集中在右眼處,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可見被告曾多次攻擊告訴人之右眼。

被告顯有嚴重減損告訴人一目視能之犯意無虞。

5、告訴人經被告攻擊後,於同日晚上6時47分送醫急診,經診斷為「外傷性」青光眼及「外傷性」白內障,告訴人經多次治療,右眼視力仍只有0.03,且無法矯正,即使繼續接受治療,仍無法恢復正常,有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是以告訴人之青光眼及白內障,既是「外傷性」,又是在遭被告攻擊後急診時所發現,終致告訴人之視力僅剩0.03,且無法矯正、治癒,足徵被告所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條文(見本院卷第370頁)。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攻擊告訴人之數舉動,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與手持汽油彈之友人共同恐嚇他人、曾多次持西瓜刀及鐵棒等物,砍傷他人致生頭部深度切傷及雙上肢多處切傷、頭臉部裂傷、頸部擦傷、曾與手持無殺傷力手槍之友人共同恐嚇、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至427頁),足見被告品行不佳;

平時種植辣椒維生、已婚、生有1子(見本院卷第456頁);

犯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漠不關心,態度可議;

只因細故即以暴力攻擊遠親長輩,出手兇殘,枉顧倫理;

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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