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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共壹點柒伍陸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義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時許,在位於嘉義市之某電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欲供己施用。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06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義雄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向「兄仔」購入後自行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總淨重共1.801公克,檢驗後總淨重共1.756公克)、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夾鏈袋1袋(共54只),並經警於同日18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義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85至88、95至99頁),並經證人即其女友郭怡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1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25至31頁)。
且被告於106年11日15日18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97頁)。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1.801公克,驗後淨重共1.756公克,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85、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5年11月8日出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8月10日出所。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5月(共3罪)、7月(共2罪)、9月(共2罪)、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各案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5月11日假釋,於105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繼續施用海洛因,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兼衡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短暫,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搭鷹架為業,離婚,家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共1.756公克,均係被告於106年11月7日1時許購入後自行分裝而持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9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夾鏈袋1袋(共54只),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上開吸食器2組係供其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夾鏈袋1袋則係供被告私人使用,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96頁),均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且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香菸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吸食完畢,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96頁),本院認香菸價值甚微,且已遭被告吸食完畢,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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