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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6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明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6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旁之田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於執行他人搜索時,張明展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明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警方於107年6月6日19時,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復有證人即在場之人傅敬量之證述、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0410號搜索票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之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已如前述,是該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於近10年前有施用毒品素行紀錄,竟復行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手段,並確已將近10年未曾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抓漏工作、離婚、有一7歲子女、與父母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本次施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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