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587,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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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張立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19時30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23日11時55分許,經警因另案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立貴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頁),而其於107 年6 月23日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為警因另案盤查後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 頁至背面),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傷害等前科素行;

未能深切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竟因逃避事業、感情之不順而再犯本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無法擺脫毒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過世,入監前在工地做工,經濟狀況小康,身體除高血壓、痛風外無其他大礙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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