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新臺幣係屬通用之貨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 ㈡、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㈢、另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1至1
-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2人之陳述、戶籍資料、
- 四、沒收之說明: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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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偉
指定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施燕姍
指定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貳拾肆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貳拾肆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底或107 年1 月初之某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全家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阮月嬌」(音譯)之越南籍成年女子購買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數量不詳之偽造通用紙幣而收集之,甲○○為將上開偽造通用紙幣行使花用殆盡,竟與友人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7 年1 月20日上午在從雲林縣斗南火車站駛至嘉義火車站之列車上,將前揭部分千元偽鈔交付乙○○,約定乙○○及其將身上偽鈔行使而全部換成真鈔後,扣除上開成本後2 人平分換得之真鈔,經乙○○應允之,2 人遂於107 年1 月20日上午搭乘火車抵達嘉義市火車站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附表所示之起始地點,分別搭乘計程車司機丁○○、戊○○、丙○○、己○○及庚○○等人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計程車,於抵達附表所示之目的地後,甲○○、乙○○即持上開千元偽鈔支付車資,並詐取前揭司機附表所示之找零金額得逞後逃離現場。
嗣因甲○○於附表編號2-2 所示時、地向戊○○行使千元偽鈔支付車資後,戊○○已察覺有異,乙○○再於附表編號1-5 所示之時、地,於甲○○下車後,迅即上車,並於下車時,亦向戊○○行使千元偽鈔支付車資,經戊○○檢視其交付之千元紙鈔係偽鈔,遂駕車載同乙○○至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扣乙○○主動交付之千元偽鈔18張、3,600 元真鈔(即附表編號1-1 至1-4 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真鈔)及扣得戊○○所收受之千元偽鈔2 張,並透過車隊無線電通報後循線追查甲○○、乙○○當日有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再扣得丁○○、丙○○、己○○及庚○○等人所收受之千元偽鈔4 張,並將乙○○所換取之真鈔發還丙○○、己○○及庚○○各900 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乙○○2 人(下稱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57 、218 、226 至23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丙○○、己○○及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戊○○部分見警卷第17至19、20至21頁;
丁○○部分見警卷第22至24頁;
丙○○部分見警卷第25至27頁;
己○○部分見警卷第28至30頁;
庚○○部分見警卷第31至33頁),復有證人戊○○、丁○○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戊○○部分見警卷第35至36頁;
丁○○部分見警卷第37至3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6 份(乙○○部分見警卷第39至44頁;
戊○○部分見警卷第45至50頁;
丁○○部分見警卷第51至56頁;
丙○○部分見警卷第57至61頁;
己○○部分見警卷第62至66頁;
庚○○部分見警卷第67至7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見警卷第78至80頁)以及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 份(見警卷第81頁)在卷足憑,另有扣案之偽鈔24張可佐。
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新臺幣係屬通用之貨幣,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乙○○持偽鈔向附表編號1-5 之被害人戊○○行使時,雖遭其識破而未遂,惟本件既應論以行使之接續犯,自不再單獨論以行使未遂罪名)。
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使偽造紙幣購物,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詐欺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本案被告2 人雖有7 次行使偽造紙幣行為,然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其等7 次行為,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復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內7 次行使,行為地點距離亦屬接近,在時間、空間上尚具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如將7 次行為以數罪併罰論擬,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之虞,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附表7 次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至於被告2人於107 年2 月16日、17日亦分別持千元偽鈔在雲林縣虎尾鎮而行使之犯行,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7 、7210、7653號偵查起訴(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惟其2 人本案犯行既於107 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此觀其2 人警詢筆錄可明(甲○○部分見警卷第10至12頁;
乙○○部分見警卷第1 至4 頁),該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接續犯意已遭截斷,故其2 人就上開107 年2 月16日、17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所為犯行,顯為另行起意,自與本案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1 至1-4所示犯行有自首之適用乙節,然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但若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查被告乙○○就附表所為,係屬接續犯,已如上述,而被告乙○○固於警詢中就警方未發覺之附表編號1-1 至1-4 犯行予以坦承,惟其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一部犯罪(即附表編號1-5 )既已先被警方發覺,則其於警詢中雖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附表編號1-1 至1-4 之犯行),依前開說明,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一開始沒有同意行使偽鈔,我就強迫她去做,我威脅、罵她,我說不去換真鈔就要打她,我要嚇她,沒有真的去打她,後來她就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 頁),對照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我不收甲○○鈔票,他就會打我」、「甲○○很兇地叫我收下,我只能收下」等語(見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乙○○係在被告甲○○之威嚇下而同意為本件犯行,且其所持之偽鈔均係被告甲○○所交付,其並非主導者,事後被告乙○○也在警詢時主動坦認附表編號1-1 至1-4 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
是斟酌上情,若對被告乙○○所犯之罪,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 年有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2 人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害人庚○○到庭意見等,審酌:⑴被告甲○○因案發時無業、缺錢,為貪圖私利,向他人購入千元偽鈔後,並持以行使而藉以詐財獲利之犯罪動機;
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並威嚇、指示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惡性重大;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各被害人和解;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戶籍資料顯示為二、三專肄業);
目前在建築工地擔任板模、收料工作,日薪1,400 元,已婚,育有一子年僅5 歲,與配偶、小孩、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⑵被告乙○○係遭被告甲○○之威嚇及因案發時無業而財迷心竅犯下本案之動機;
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附表編號1-1 至1-4 所示犯行,惟未與各被害人和解;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戶籍資料顯示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22,000元或23,000元,與母親同住,離婚,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夫同住,若有餘錢則須給付小孩撫養費之家庭生活狀況。
⑶被告2 人之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紀錄之素行;
本件行使偽鈔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及犯罪手段;
其2 人所為對於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之危害程度;
以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除被害人庚○○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 人機會外,被害人戊○○、丁○○、丙○○均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照該條立法意旨,刑法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
且按刑法第200條所定沒收,為對於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原審既認上訴人犯罪成立,衹以上訴人持有之偽幣未經扣押,亦不復存在,為無從沒收之根據,並未就其不復存在之事實,予以具體說明,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扣案之千元偽造紙鈔共24張,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 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1 張,經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20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1 至2-2 犯行所為行使千元偽鈔均已得逞,換取真鈔900 元、900 元(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有分得報酬),並減省100 元、100 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合計2,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1 至1-4 犯行所為行使千元偽鈔均已得逞,並換取真鈔各900 元共計3,600 元,均已扣案,其中警方已將被告乙○○身上扣得其所換得之真鈔,發還附表編號1-2 至1-4 所示之被害人丙○○、己○○及庚○○各900 元,有其3 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扣案之附表1-1 被告乙○○所換得之真鈔900 元,在被告乙○○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乙○○就附表1-1 至1-5 各次所減省100 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合計500 元,均未扣案,亦屬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乙○○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59條、第20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 │⑴計程車車號│行使偽鈔│搭車路程 │⑴車資金額 │
│ │ │⑵被害人姓名│時間 │ │⑵交付貨幣 │
│ │ │ │ │ │⑶找零金額 │
├──┼───┼──────┼────┼───────┼───────┤
│1-1 │乙○○│不詳 │107 年1 │嘉義市火車站 │⑴110元 │
│ │ │ │月20日中├───────┤⑵1,000 元偽鈔│
│ │ │ │午12時40│嘉義市文化路某│ (未扣案)及│
│ │ │ │分許前之│處 │ 10元硬幣 │
│ │ │ │某時 │ │⑶找零900 元 │
│ │ │ │ │ │(已扣案) │
├──┼───┼──────┼────┼───────┼───────┤
│1-2 │乙○○│⑴TDC-0625號│107 年1 │嘉義市文化路與│⑴100元 │
│ │ │⑵丙○○ │月20日中│垂楊路口 │⑵1,000 元偽鈔│
│ │ │ │午12時55├───────┤(LX543631CK)│
│ │ │ │分許 │嘉義市和平路與│⑶找零900 元(│
│ │ │ │ │垂楊路口 │ 已發還) │
│ │ │ │ │ │ │
├──┼───┼──────┼────┼───────┼───────┤
│1-3 │乙○○│⑴368-J5號 │107 年1 │嘉義市體育路與│⑴105元 │
│ │ │⑵己○○ │月20日下│宣信街口 │⑵1,000元偽鈔 │
│ │ │ │午1 時30├───────┤(LX543727CK)│
│ │ │ │分許 │嘉義市彌陀路24│ 及5 元硬幣 │
│ │ │ │ │0號統一超商 │⑶找零900 元(│
│ │ │ │ │ │ 已發還) │
├──┼───┼──────┼────┼───────┼───────┤
│1-4 │乙○○│⑴TDC-0797號│107 年1 │嘉義市彌陀路 │⑴120元 │
│ │ │⑵庚○○ │月20日下│240號統一超商 │⑵1,000元偽鈔 │
│ │ │ │午2 時10├───────┤(LX543631CK)│
│ │ │ │分許前之│嘉義市中山路與│ 及20元硬幣 │
│ │ │ │某時 │和平路口 │⑶找零900 元(│
│ │ │ │ │ │ 已發還) │
│ │ │ │ │ │ │
├──┼───┼──────┼────┼───────┼───────┤
│1-5 │乙○○│⑴TDC-0515號│107 年1 │嘉義市中山路與│⑴100元 │
│ │ │⑵戊○○ │月20日下│安和路口之郵局│⑵1,000元偽鈔 │
│ │ │ │午2 時10│ │(MU919682BT)│
│ │ │ │分許 ├───────┤⑶未找零(被趙│
│ │ │ │ │嘉義市中山路與│ 鴻明發現,至│
│ │ │ │ │新榮路口 │ 派出所報警處│
│ │ │ │ │ │ 理) │
├──┼───┼──────┼────┼───────┼───────┤
│2-1 │甲○○│⑴3042-H6 號│107年1月│嘉義市國華街與│⑴100元 │
│ │ │⑵丁○○ │20日下午│林森西路口 │⑵1,000 元偽鈔│
│ │ │ │1 時45分├───────┤(MU919682BT)│
│ │ │ │許 │嘉義市西區中山│⑶找零900 元 │
│ │ │ │ │路518號火車站 │ (未扣案) │
│ │ │ │ │前OK便利商店 │ │
├──┼───┼──────┼────┼───────┼───────┤
│2-2 │甲○○│⑴TDC-0515號│107 年1 │嘉義市中山路火│⑴120元 │
│ │ │⑵戊○○ │月20日下│車站 │⑵1,000 元偽鈔│
│ │ │ │午2 時許├───────┤(LX543727CK)│
│ │ │ │ │嘉義市中山路與│ 及20元硬幣 │
│ │ │ │ │安和路口之郵局│⑶找零900 元 │
│ │ │ │ │ │ (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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