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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勇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勇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0日2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靖和村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食鹽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7月21日11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而經王勇生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勇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警方於107年7月21日11時15分,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復有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至6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102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揭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3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故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竟復行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手段,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粗工、未婚無子、與哥哥同住、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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