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純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1號判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
- 四、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純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純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純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19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31四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15日23時30分許,經警方在嘉義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查緝毒品時,見其在場,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廖純環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5、67頁),而被告經警徵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採集尿液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至7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應執行10月確定,於106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係警方於107 年7 月15日23時30分許,經警方在嘉義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查緝毒品時,見其在場,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帶返警所採尿送驗,並於警方製作筆錄詢問被告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地時,被告即主動供述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 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就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自81年起,即有毒品、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多項前科之素行;
未能深切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竟因朋友的關係再犯本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無法擺脫毒品,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甫因另案入監執行,其刑期長達18年6 月,為期被告日後得以早日正常回歸社會,本件量刑不宜過苛;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與子女、父母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