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623,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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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再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6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1支溶水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因另案竊盜案件,於同年月6日6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發現為治安顧慮人口,並於同日7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再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74至77頁),且被告於107年8月6日7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8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2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不起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1.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止),並與其他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甲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身體不佳,罹有重度心衰竭末期、擴張型心肌病變,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在卷可查,故無法工作,與父親、奶奶、叔叔、姑姑同住,為低收入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然價值為10元,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針筒1支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官佳慧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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