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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某時,在嘉義市興嘉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7年7月18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建榮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經警緝獲,員警當場並未扣到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即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至4頁),堪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竟復行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防水漆工作、與父母同住、不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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