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羅英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一)羅英彰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7時9分許,前往嘉義縣水
- (二)羅英彰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用前述行動電話與
- 二、嗣經警依法對羅英彰所用之前述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依法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 二、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 (二)除證人張景順所為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羅英彰固坦承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內容皆為其
- 二、惟查:
- (一)被告所涉於107年2月12日幫助張景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 (二)被告所涉於107年2月13日轉讓禁藥與張景順部分:
- (三)綜合上述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是販賣第二級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之時間、地點有異,行為態樣亦
- (五)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情形:
-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幫助張景順犯施用第二
- (七)另查,被告自始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景順,故未曾
- (八)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
- (九)末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該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去過陳鍶填的租屋處,且曾於107年5月
- 伍、經查:
- 一、被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鍶
- (一)就此部分,證人陳鍶填於警詢、偵訊時先後證述如下:
- (二)對照證人陳鍶填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是因借住在陳鍶填租
- (三)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與陳鍶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
- (四)是以,就此部分除證人陳鍶填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卷內
- 二、被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天敏部
- (一)就此部分,證人陳天敏於警詢、偵訊時先後證述如下:
- (二)對照證人陳天敏上開證述,可知其原於偵查中證稱其是為
- (三)陳天敏自身於107年2月初至4月底間陸續有販賣、轉讓
- (四)證人陳天敏於審理時雖證稱:我跟羅英彰是普通朋友,平
- (五)綜上各節,堪認證人陳天敏之指證尚有諸多瑕疵。檢察官
-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述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如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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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英彰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00號、第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英彰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英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羅英彰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17時9 分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途中,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恰好接獲張景順來電表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
羅英彰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通話中允諾一併為張景順代購甲基安非他命。
其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某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使用前述行動電話與張景順聯絡並相約見面。
嗣於同日19時許,在萬能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萬能工商,址設:嘉義縣水上鄉萬能路1 號)大門前,與張景順見面會合,並依張景順要求之數量,當場將其甫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到透明夾鏈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交與張景順。
張景順隨後於同日晚上至翌(13)日凌晨間,將所取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全數施用完畢,並於107 年2 月13日中午與羅英彰見面時,將代購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 千元返還羅英彰。
(二)羅英彰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用前述行動電話與張景順聯絡並約定見面後,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3日12時許,在萬能工商附近之統一超商上龍門市(址設:嘉義縣水上鄉十一指厝75之90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景順。
二、嗣經警依法對羅英彰所用之前述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依法於107 年5 月2 日7 時34分許,在羅英彰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羅英彰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景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
經查:1.證人張景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然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偵審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98台上7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查證人張景順於偵查中,就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是於具結後始為證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辯護人既未釋明其偵訊中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依其作證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其所為證述均係出於其真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依上說明,證人張景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證人張景順所為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且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英彰固坦承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內容皆為其與張景順之對話,惟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景順,是張景順找我合資購買,但張景順拿了我的1 千元後就不見了,我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隔天(即107 年2 月13日)是我約他在水上統一超商見面,談前一天的事情,當時他問我要甲基安非他命還是要錢,張景順有把錢還給我,並向我道歉,後來我們兩個一起在那邊吸食張景順拿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該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們一起合資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9、60、324 頁)。
辯護人則以:依107 年2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推知當時是被告與張景順欲前往某一地點共同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此足彰顯被告是買家而非賣家,且從當日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確認張景順是否已取得毒品,或已跟藥頭取得聯繫,尚難認被告有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
又被告於107 年2 月間經濟狀況不佳,豈有可能贈送具高度經濟價值之毒品與他人。
張景順之證詞矛盾百出,且對於通訊監察內容亦無法合理解釋,其所述不足採信,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一)被告所涉於107 年2 月12日幫助張景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1.被告與張景順於107 年2 月12日,使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電話號碼,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且其等通話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等節,為被告所自承:0000000000門號之申裝人是我本人,我於106 年10月申請至今,該電話平時是我在使用,對於與張景順的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意見,的確有這些對話,沒有人敢在電話中說到毒品的金錢、數量,我確定有拿錢要一起買毒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315 、329 頁)。
且證人張景順於審理時亦證稱:107 年2 月12日17時9 分34秒的通聯是我要跟羅英彰拿毒品,我向羅英彰說是我跟「建宏」一起要拿毒品,通聯中雖未提到毒品,但因為我們同是用毒品的人,所以只要說我要,羅英彰就知道我要拿的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198 、218 頁)。
此外,復有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3頁)、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為證,堪認屬實。
2.證人陳天敏於審理時證稱:我與羅英彰是跟同一個藥頭林清河拿毒品,我是在林清河水上鄉的養鵝寮裡面認識羅英彰的,羅英彰在那邊幫忙工作,我去拿毒品時,羅英彰也有一起在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262 、266 至268 頁),核與被告審理中自承:我是在工寮養殖場工作,陳天敏來養殖場找過我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325頁)相符。
故被告在嘉義縣水上鄉林清河所經營之養鵝場工作,林清河為被告之老闆,亦是其毒品來源,被告會前往水上鄉之養鵝場向林清河購毒等情,亦可認定。
3.細繹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 之通話是張景順主動撥電話給被告,表示欲與張景順之朋友「建宏」一起去找被告,經被告詢問張景順來意後,張景順答以:「嗯啊!他要阿」等語,表示需要某物品。
被告隨即回覆:「我現在也要過去那裡拿阿」、「你不是要,我現在騎去水上不是剛好,還是他要開車載我們,這樣好嗎?」等語,表明其對於張景順所述之上開物品亦同有需求,且正好騎車欲前往水上鄉拿取該物品,並詢問張景順能否由「建宏」駕駛汽車搭載被告及張景順一同前往水上鄉拿取該物品。
然經張景順連連表示:「你去拿」,並自稱必須先前往公司領錢,被告才允諾由其一人單獨前往水上鄉拿取該物品。
隨後之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通話則是被告與張景順約定在萬能工商見面,被告欲交付某物品與張景順,由張景順帶回交給「建宏」,而張景順因此必須交付金錢與被告。
再輔以被告自承上開通話事涉毒品,且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確是在水上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上開通話中所提到被告、張景順與「建宏」皆同有需求,且合意由被告前往水上鄉取回給張景順之物品即為毒品,張景順亦因取得毒品而須給付金錢給被告。
是被告辯稱:通話中提到的「建宏」等於要拿毒品的代號,是我拿錢給張景順,由張景順幫我拿毒品過來云云,自不可採。
4.針對張景順何時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2 千元交給被告之時點,證人張景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原證稱:交易當時,我與羅英彰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交付現金2 千元給羅英彰,我沒有欠他錢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反面,偵卷第175 頁),嗣於審理中則改稱:因為我領錢領不夠,當天晚上我沒有拿錢給羅英彰,跟羅英彰說先欠著,隔天中午我先跟老闆借錢,借到2 千元,就拿給羅英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
惟就此節,證人張景順既已於審理時詳述其未當場將毒品對價交給被告之原因如上,並證稱:因為警察沒有像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問得這麼清楚,我才會在警察問我「你有沒有跟他買毒品,是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回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204頁),且張景順於107 年2 月13日中午確有與被告聯絡見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附表二之通話內容可憑,自應以證人張景順於審理中所述其於翌日即107 年2 月13日中午見面時交付2 千元給被告等情,較為可採。
證人張景順就交付對價之時點,前後證述雖有歧異,然就交付之金錢數額,以及確有在萬能工商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全數施用完畢等情節,於偵審中所述並無二致(見偵卷第175 、176 頁,本院卷第198 至203 、228 、229 頁),且核與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相符,故證人張景順就此部分之證述仍屬可採。
從而,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有交付價值約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景順施用,其後亦有向張景順收取2 千元等事實,自堪認定。
辯護人辯稱:依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確認張景順是否已取得毒品,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等語,尚不可採。
5.被告接獲張景順來電表明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時,曾邀同張景順與「建宏」一起前往水上鄉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嗣因張景順一再要求由被告去拿,被告方才獨自前往水上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可佐,業經認定如前。
而證人張景順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是過去萬能工商外面才跟羅英彰說要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他當場拿出來在旁邊倒入透明的小夾鏈袋,他沒有秤重,我就看著,說好了,好了,這樣好了,因為買毒品每個人賣的數量都不一樣,沒有一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
承上,足認被告是於107 年2 月12日在萬能工商與張景順見面時,始當場在張景順面前,按照張景順所需之數額,將其甫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倒入夾鏈袋,朋分與張景順,並自行留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
參以被告倒入夾鏈袋中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寡須經張景順認可,尚非單由被告全權決定,且被告主觀上原即有意與張景順一同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朋分。
此外,施用毒品者之間,為以量制價而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尚非罕見,且張景順對於販賣毒品行為構成要件之認知並不精確,其亦無法釐清其與被告間此一毒品往來行為是否即屬買賣等情,亦經證人張景順於審理時證稱:是要跟羅英彰拿,還是要跟羅英彰買,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羅英彰是怎麼想;
羅英彰如果拿放在玻璃球裡面的,那是請我,就沒事情,如果有拿1 包毒品給我就是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221、227 頁),顯見張景順誤認只要被告所交付者是單一包裝之毒品均屬販賣毒品。
是以,證人張景順指證被告此部分所為屬販賣,自難憑採。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張景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張景順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按出資比例朋分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景順施用,尚非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居於賣家之地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景順並收取價金。
是被告此部分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所涉於107 年2 月13日轉讓禁藥與張景順部分:1.張景順於107 年2 月13日撥打電話給被告,其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其等結束通話後隨即在統一超商上龍門市見面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4 、315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2.證人張景順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在工地做很累的粗工,那個藥的品質還有分好跟壞,如果品質不好的,用了就不能撐那麼久,我在107 年2 月12日買的2 千元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下同),到13日凌晨即已用完,因藥效撐不久,差不多中午毒癮又犯了,所以13日又在電話中跟羅英彰說我很累,人很不舒服,我想說這樣跟他說,他就聽懂了,我到萬能工商附近的7-11後,他從身上拿出以小夾鏈袋裝的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我順便拿前一天毒品的錢2 千元給羅英彰,我再跑去另一地方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4 至208 、228 至230 頁)。
再參以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可知當日均是由張景順積極主動打電話約被告見面,甚至於身體不適、疲憊之情況下,仍願意犧牲短暫的午休時間,騎車飆速前往統一超商上龍門市與被告見面。
由此足徵張景順當時確實是因毒癮發作,而急於向被告索討毒品,始會如此積極與被告相約見面。
證人張景順上開證述,核與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應合,亦與常情無違,堪認尚非虛捏,而足以採信。
3.至於證人張景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雖曾於警詢時證稱:我問羅英彰有沒有安非他命,他告訴我有,我們便進入超商內休息區座位,他拿出1 個裝有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由桌下交給我,我拿著那個玻璃球,去超商的廁所吸食後,出來再將吸食完的玻璃球還給他,我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8、49頁),並於偵訊時證稱:107年2 月13日我又打電話給羅英彰說我很不舒服,後來約在嘉義縣水上鄉上龍門市超商碰面,當時他已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我就拿著玻璃球在超商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等語(見偵卷第175 、176 頁),而與審理中所述之情節有異。
但其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以及此次是由被告無償轉讓等節,前後所述均一致,且針對所述歧異部分,其亦於審理時證述:因為被警察帶去時,好像是早上是5 、6 時,還是6 、7 時,我那時候我已經好幾天沒有睡覺了,又有用安非他命,我頭也暈暈的,我只有怕而已,警察先給我起個頭,我就跟他後面的話這樣說了,我是照警察問的後面接下去,但也不是亂編的,我有去7-11和被告羅英彰見面。
我現在頭腦比較清楚,想起來了,並沒有羅英彰在桌子底下拿玻璃球給我,我自己拿去廁所施用的情節。
我那時怕害到羅英彰,因為他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想說不要害到他,才跟警察講說他拿玻璃球給我去吸,不是拿東西給我,因為羅英彰拿東西給我是賣我,如果拿放在玻璃球裡面的,那是請我,是沒有事情的,如果有拿1 包給我是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227 頁)。
且警員於107 年5 月2 日6 時40分,即前往張景順位在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通知張景順應接受調查,並將其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辦公室,陸續於同日8 時30分至9 時31分、10時45分至11時7 分對其製作警詢筆錄,張景順嗣又於同日17時10分至17時25分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等事實,亦有證人張景順於107 年5 月2 日製作之2 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見警卷第44至49頁,偵卷第174 至176 頁)附卷可查。
堪認張景順的確於107 年5 月2 日一大早即受警員通知需配合調查,並於同日舟車勞頓往返嘉義市與臺南市白河區接受警詢及偵訊。
是其上開證稱其警詢、偵訊中因精神不濟而供述有誤等情,應非憑空捏造。
再參以證人張景順是因擔心偵查機關認為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始於警偵為上開證述,而其當時所述由被告直接交付玻璃球吸食器與張景順,待張景順在超商廁所內施用完畢後,再收回玻璃球之情節,實與一般施用毒品者間都盡量以快速、低調之方式受讓毒品,且多會選在隱密處施用毒品,以避免引人注目而遭報警查獲之行為模式,大相逕庭,實屬可疑。
自應以證人張景順於審理中所述被告以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轉讓禁藥等情節較為可採。
故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中午,在統一超商上龍門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景順之犯行,亦堪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依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顯見是由張景順主動打電話約被告見面,並一再向被告重申其身體不適,暗示其毒癮發作,且對話過程亦均未見被告亟欲向張景順索討金錢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且若張景順當時自身即存有甲基安非他命,甚至可提供部分與被告施用,其當可於午休時間自行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緩解毒癮,待下班後再與被告會面即可,當無一再向被告暗示其毒癮發作,並急著於午休時間飆車前往統一超商上龍門市與被告見面之理。
是被告辯稱:張景順當日是為了返還被告1 千元,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始前往統一超商上龍門市與被告見面云云,核與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悖,尚難憑採。
(三)綜合上述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不可採。
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施用。
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皆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查被告轉讓與張景順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等情,業經證人張景順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6 、208 頁),堪認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而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
且之張景順已是成年人,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情形。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幫助張景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予指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是販賣第二級毒品。
惟被告就此部分是與張景順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朋分,其主觀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27 頁),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之時間、地點有異,行為態樣亦殊,顯是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情形: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部分,自108 年2 月22日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院應依個案裁量成立累犯者,應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2.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
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監1 年內,即再犯情節較前案更重之本案幫助施用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僅未澈底戒除自身毒癮,更於出監後有助長毒品擴散之行為,實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幫助張景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另查,被告自始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景順,故未曾於偵查中供出其交付與張景順之甲基安非他命源自何處,此有被告107 年5 月2 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 至9 頁反面)、107 年5 月2 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94至95頁)可參。
被告雖曾於107 年7 月12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魏中原」,然其所述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07 年4月30日2 時許(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顯然發生在被告107 年2 月12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足認該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具有關聯性,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之適用,併予指明。
(八)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一旦成癮即不易根除,竟無視法律禁令,接連幫助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友人施用,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擴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醫療體系均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素行,且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是因與毒友互通有無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2 次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多,及其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職業為工,月收入至少有1 萬多元,尚未結婚亦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九)末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7 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鍶填、陳天敏。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以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
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14號、100年台上字第52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陳鍶填、陳天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天敏之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扣案之前述行動電話1 支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去過陳鍶填的租屋處,且曾於107 年5 月5 日17時許,在其住處與陳天敏見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與陳鍶填、陳天敏均不熟,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鍶填部分:
(一)就此部分,證人陳鍶填於警詢、偵訊時先後證述如下:1.證人陳鍶填於警詢中證稱:羅英彰一共提供我施用毒品3至4 次,羅英彰會提供我施用是因為他之前常去我租屋處居住,水電都是我支出,他自己在那施用,就會分給我一些一起施用,有時羅英彰身上有多,就會給我1 小包。
第1 次是在106 年10月初,羅英彰在嘉義民生北路的統一超商遇到我,我們一起返回我當時的租屋處嘉義市○○路000 號11樓之2 ,他無償提供給我1 小包安非他命。
第2 次免費提供我施用安非他命1 小包,是於106 年10月底,也是在我租屋處。
第3 次免費提供我安非他命1 小包,是在羅英彰嘉義市民族路之住處,時間是107 年1 月初等語(見警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正反面)。
2.證人陳鍶填於偵訊時證稱:羅英彰都是無償提供給我施用,106 年10月初開始他借住我的居所,所以在我居所免費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時間分別是106 年10月初、10月底,107 年1 月初我到羅英彰民族路住處找他,他當時有請我安非他命1 小包,這3 次他都沒有跟我拿錢等語(見偵卷第132 頁)。
3.證人陳鍶填於審理時證稱:我去(106 )年9 月27日出監後,10月初在民生北路的7-11遇到羅英彰,我們才又繼續往來,因為9 月至12月底我在中正路414 號11樓2 租房子,他偶爾去我那邊借住,水電都是我在繳,所以他請我施用毒品。
印象中羅英彰請我3 、4 次,第1 次10月初在7-11 遇到後回我的租屋處,羅英彰有請我1 小包安非他命,約500 元的量,可供我施用2 次,過2 、3 天,羅英彰就去我那裡住了1 個禮拜。
最後1 次在我房子退租的前幾天,約12月20日我去羅英彰家找他借500 元,他又拿1 小包請我,我帶回家施用。
中間還有1 次,應該是10月底或11月初,羅英彰來中正路租屋處找我,因為北門派出所去羅英彰民族路住處搜毒品,他要到我那裡避一下,那時羅英彰拿毒品出來放到我的玻璃球,我們一起施用,至於羅英彰有無給我1 包毒品我忘記了,羅英彰只住1 個晚上,待到隔天快天亮時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50 、158 至160 、162 、180 、181 、186 頁)。
(二)對照證人陳鍶填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是因借住在陳鍶填租屋處,為補貼陳鍶填所支出之水電費用,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鍶填施用,而被告第1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是在陳鍶填出獄後,其等首次相逢時;
第3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在陳鍶填租屋處退租前幾日,陳鍶填向被告借錢之場合。
然而,被告於106 年10月初與陳鍶填重逢時,根本尚未有借住陳鍶填租屋處之情形,實難認其有預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鍶填以補貼水電費之必要。
嗣於106 年12月底,陳鍶填既已將租屋處退租,被告日後當無前往陳鍶填租屋處借住之可能,且陳鍶填當時又開口向被告借款,亦難想像被告於此情形下仍會為補貼陳鍶填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故陳鍶填所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及情節,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又陳鍶填雖證稱被告為求閃避北門派出所之搜索,而再度前往陳鍶填租屋處借住,方才於106 年10月底11月初,第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鍶填,然被告於前述時間,並無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之紀錄,有本院聲請搜索案件歷次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 頁)。
再者,針對第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陳鍶填原於偵查中均證稱轉讓「1 包」,但在審理中卻改稱是放入玻璃球燒烤後2 人一同施用;
針對第3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原於偵查中均證稱轉讓「107 年1 月初」,嗣於審理中則堅稱是「106 年12月底」。
綜上各節,足認證人陳鍶填對於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指證均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三)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與陳鍶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0、71頁)為證,惟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均在107 年2 月間,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相隔甚遠,顯不具關連性。
且107 年2 月間的通聯譯文均與毒品交易無關,被告當時亦未給陳鍶填毒品施用等情,亦據證人陳鍶填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
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以作為證人陳鍶填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是以,就此部分除證人陳鍶填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自難以證人陳鍶填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天敏部分:
(一)就此部分,證人陳天敏於警詢、偵訊時先後證述如下:1.證人陳天敏於警詢中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7 年5 月5 日18時許,在我住處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該次施用之安非他命是我於107 年5 月5 日17時許在羅英彰住處向羅英彰索討的安非他命,數量一點點約可吸食1 次等語(見警卷第85頁反面)。
2.證人陳天敏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5 月5 日下午約5 點,我到羅英彰家中找他,順便向他要一些安非他命供我施用,他直接將放有安非他命的夾鏈袋1 小包交給我,我回到家中大約晚上6 點才獨自施用。
我經過羅英彰住處,是為了向他要安非他命才去找他等語(見他卷第49頁)。
3.證人陳天敏於審理時證稱:107 年5 月5 日我從臺南市六甲區開車到嘉義市去羅英彰家,向他買陳年高梁酒,問他那邊有沒有可以用,羅英彰的玻璃球裡面有,我有吸食一點點,順便跟他要一些安非他命,大概可以用1 次的量,安非他命是用類似統一發票的紙包起來,不是用夾鏈袋裝,我拿回六甲的住處才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至255、264 、271 頁)。
(二)對照證人陳天敏上開證述,可知其原於偵查中證稱其是為了要毒品,才專程前往被告住處,然於審理中卻改稱其是於前往被告住處買酒之過程中順道向被告索取毒品施用。
且其針對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本於偵查中證稱係取得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帶回其住處獨自施用,但於審理時又改稱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紙張包裝,且被告當場另有提供玻璃球內的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顯見證人陳天敏針對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前後所述已有歧異。
(三)陳天敏自身於107 年2 月初至4 月底間陸續有販賣、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陳天敏皆是以行動電話聯絡與毒品買受人或受讓人約妥後,再會面交易或轉讓毒品。
而陳天敏的毒品來源是林清河、李新堂,陳天敏握有其等之聯絡電話,並會以行動電話與其等聯絡交易毒品事項等情,業經證人陳天敏於審理時證稱:我在107 年2 月至4 月都有販賣毒品,被判決有罪,我跟被告都是跟住在水上的藥頭林清河拿毒品,我如果沒有毒品,又找不到林清河的話,第2 個想到可以拿毒品的人是另一個藥頭「阿堂」,他也住在水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1 、267 、271 、272 頁),並有本院107 度訴字第507 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47 至357 頁)。
足見陳天敏向來習慣使用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並會於交易前事先與交易對象聯繫約定交易。
且陳天敏同時有2 個穩定的毒品來源,可供其購入毒品轉賣或施用,故取得毒品對於陳天敏而言並非難事。
然證人陳天敏卻於審理時證稱:107年5 月5 日我先去水上找藥頭林清河,林清河不在,我沒有再去找第2 個藥頭,我就打電話給羅英彰,去他那邊拿酒,順便找他給我一點點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271 、280 頁)。
陳天敏既然皆是以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且於107 年5 月5 日前往被告住處前,亦會記得先打電話與被告聯絡約定見面,實難想像陳天敏當天在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向林清河購買毒品前,竟未事先打電話聯繫林清河相約見面,就遠從臺南市六甲區直接驅車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找林清河,以致撲空而未能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須另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
再參以證人陳天敏其於審理中另證稱:我每天都會吸食1 、2 次,那時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在吸;
我每月收入正常,約7 、8 萬元,不需向他人借錢等情(見本院卷第258 、273 頁),可見其毒癮不輕,每日均需施用毒品,且經濟狀況良好,有充足之資金可供購買毒品。
陳天敏既然每日均會施用毒品1 至2 次,亦會將毒品轉賣他人,而其毒品來源又都遠在水上鄉,堪認陳天敏不可能日日駕車往返六甲區與水上鄉購買毒品,而是一次向藥頭購入相當數量之毒品以備不時之需。
是以,證人陳天敏證稱其於107 年5 月5 日向林清河購買毒品未果後,未轉向同在水上鄉之另一藥頭李新堂購買毒品備用,卻反而向被告索取微量、僅供1 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常情有違。
(四)證人陳天敏於審理時雖證稱:我跟羅英彰是普通朋友,平常很少有電話往來,那時候我常來嘉義,偶爾有1 、2 次會想要找羅英彰講幾句話而已。
我們之間有毒品往來,但非金錢買賣,當時我有請他,他也有請我,所以羅英彰才會給我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258 、269 、270 頁)。
然經向其確認被告曾否因需要毒品而無償向其索取時,其卻又證稱:羅英彰沒有跟我要過毒品,因為我住得比較遠,他不會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恰與其上開證述相悖。
承上,被告既與陳天敏交情不深,亦未曾無償自陳天敏受讓毒品,則被告豈有無端贈送具有經濟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天敏之理。
(五)綜上各節,堪認證人陳天敏之指證尚有諸多瑕疵。檢察官雖另舉出陳天敏於107 年5 月9 日採驗尿液之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與陳天敏於107 年2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欲證明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天敏之行為。
然證人陳天敏已於審理中證稱:107 年5 月5 日到5 月9 日驗尿前,中間我還有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且陳天敏之尿液檢驗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故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能證明陳天敏於驗尿前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施用之毒品是源自被告。
又前述107 年2 月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已時隔將近3 個月,自難認被告與陳天敏於當時之對話,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行有何具體關連。
從而,就此部分,除有證人陳天敏上開有瑕疵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天敏,自不得單依證人陳天敏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述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禁藥行為,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犯行之確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禁藥行為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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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聯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話內容 │出處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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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2月12日17│羅英彰 │張景順 │A:喂 │警卷第52│
│ │時9分34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你在哪 │頁 │
│ │ │(受話) │(發話) │A:我在太和這裡 │ │
│ │ │ │ │B:太和 │ │
│ │ │ │ │A:太和精神病院這裡 │ │
│ │ │ │ │B:幹嘛 │ │
│ │ │ │ │A:活動中心門口,我剛騎到這裡│ │
│ │ │ │ │B:你先回去,「建宏」要過來找│ │
│ │ │ │ │ 我,我們再一起過去找你 │ │
│ │ │ │ │A:誰呀 │ │
│ │ │ │ │B:「建宏」,我的朋友啦,昨晚│ │
│ │ │ │ │ 那個阿 │ │
│ │ │ │ │A:安那阿 │ │
│ │ │ │ │B:嗯啊!他要阿 │ │
│ │ │ │ │A:我現在也要過去那裡拿阿, │ │
│ │ │ │ │B:喔,那你要在哪裡等我,我現│ │
│ │ │ │ │ 在下班了 │ │
│ │ │ │ │A:我就跟你說,我現在騎到太和│ │
│ │ │ │ │ 這裡 │ │
│ │ │ │ │B:你要調頭嗎? │ │
│ │ │ │ │A:要去哪,你不是要,我現在騎│ │
│ │ │ │ │ 去水上不是剛好,還是他要開│ │
│ │ │ │ │ 車載我們,這樣好嗎? │ │
│ │ │ │ │B:你去拿,你去拿 │ │
│ │ │ │ │A:阿現在咧 │ │
│ │ │ │ │B:你去拿呀 │ │
│ │ │ │ │A:嗯 │ │
│ │ │ │ │B:我先去公司領錢,快一點喔 │ │
│ │ │ │ │A:嗯 │ │
├─┼───────┼──────┼──────┼──────────────┼────┤
│2 │107年2月12日18│羅英彰 │張景順 │A:喂 │警卷第53│
│ │時34分1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頁 │
│ │ │(受話) │(發話) │A:你來呀,你到萬能這裡打給我│ │
│ │ │ │ │B:我過去那裡 │ │
│ │ │ │ │A:嗯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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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2月12日18│羅英彰 │張景順 │A:喂 │警卷第53│
│ │時37分40秒 │0000000000 │000000000( │B:喂,我手機沒錢斷線了 │頁 │
│ │ │(受話) │發話) │A:好啦 │ │
│ │ │ │ │B:阿你要回來嗎,還是怎樣 │ │
│ │ │ │ │A:你沒辦法過來嗎 │ │
│ │ │ │ │B:我過去,阿過來呢 │ │
│ │ │ │ │A:我拿給你阿 │ │
│ │ │ │ │B:你拿給我,我帶回來 │ │
│ │ │ │ │A:不然你叫他載你過來,不可以│ │
│ │ │ │ │ 嗎 │ │
│ │ │ │ │B:他在那邊等,我過去跟你拿,│ │
│ │ │ │ │ 那我怎麼拿錢給你 │ │
│ │ │ │ │A:錢先放你那裡 │ │
│ │ │ │ │B:好啦,我騎過去,到那裡我怎│ │
│ │ │ │ │ 麼打給你,萬能那邊又沒公用│ │
│ │ │ │ │ 電話 │ │
│ │ │ │ │A:你跟我響一聲我就知道,你到│ │
│ │ │ │ │ 這裡要多久 │ │
│ │ │ │ │B:差不多15分鐘 │ │
│ │ │ │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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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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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聯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話內容 │出處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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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2月13日11│羅英彰 │張景順 │B:喂 │警卷第54│
│ │時40分14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說 │頁 │
│ │ │(受話) │(發話) │B:你還在水上嗎 │ │
│ │ │ │ │A:嗯 │ │
│ │ │ │ │B:你什麼時候要進來 │ │
│ │ │ │ │A:什麼事情說 │ │
│ │ │ │ │B:說,人很不舒服 │ │
│ │ │ │ │A:安那啦 │ │
│ │ │ │ │B:工作很累啦,我想說中午你有│ │
│ │ │ │ │ 在市區可以那個…不然很累 │ │
│ │ │ │ │A:你在哪 │ │
│ │ │ │ │B:我中午過去找你,不然我休息│ │
│ │ │ │ │ 到1點而已,好嗎,我等一下 │ │
│ │ │ │ │ 飆過去 │ │
│ │ │ │ │A: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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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2月13日12│羅英彰 │張景順 │A:喂 │警卷第53│
│ │時6分3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我到萬能這裡了 │頁 │
│ │ │(受話) │(發話) │A: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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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受 讓│時間 │地點 │轉讓物品 │
│號│對 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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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鍶填│106年10月初某日 │陳鍶填位於嘉義市東區中正路│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414號11樓之2之居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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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鍶填│106年10月底某日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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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鍶填│107年1月初某日 │羅英彰位在嘉義市東區民族路│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272號之住處 │ │
│ │ │正為106年12月底至107年1 │ │ │
│ │ │月初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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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天敏│107年5月5日17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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