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建成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
- 二、案經黃建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僅結
- (二)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 (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
- (四)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牟取財物,手持
-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槌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 五、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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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成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成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王建成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 107年8月11日凌晨4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攜帶客觀足為兇器之槌子 1把,至址設嘉義市○○路 000號之「頂好超市」(下稱頂好超市),先以徒手方式打開結帳櫃檯之收銀機、抽屜等,拿取其內金錢未果,為值班店員鄧羽津發現加以喝止。
被告並要求鄧羽津打開結帳櫃臺之現金櫃遭拒,即以上揭槌子敲擊收銀機及發票列印機,致發票列印機破損,惟仍無法取出現金,適超市副店長黃建榮聞聲出外查看,王建成再次要求黃建榮打開現金櫃仍遭拒,即持槌子攻擊黃建榮,試圖壓制黃建榮,致黃建榮不能抗拒並受有左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雙方扭打倒地,黃建榮趁機搶下其槌子,王建成因而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建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建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一第53頁),核與證人鄧羽津、黃建榮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一第210至223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受傷照片、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107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參警卷第18至22、27至32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被告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辯稱:自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並無逃跑之意,與起訴書所載不符云云,然觀諸起訴書之記載並未提及被告欲逃跑乙情,是此部分應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僅結夥攜械候劫行人,祇係一種準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不能成立強盜未遂罪,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而恐嚇取財罪,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如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
至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持槌子經本院當庭勘驗,外觀為木質把柄、前方是黑色槌頭,槌頭材質外觀上看起來是塑膠、實心、堅硬。
具有一定重量,經測量為 0.308公斤,把柄長度為21公分,槌頭的長度為7.5公分、槌頭圓面的直徑為4.5公分等節,有本院 107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足見上開槌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確屬兇器。
而證人鄧羽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手持槌子叫伊打開現金櫃,伊怕被告對伊不利,遂呼喊證人黃建榮出來處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7頁);
另證人黃建榮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要求伊將現金櫃打開,但伊表示不行,被告遂持槌子攻擊伊,伊當時感到害怕,也怕被告傷害其他人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9頁),由前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要求證人鄧羽津、黃建榮打開收銀機交出財物,然因無法取得財物,遂持槌子攻擊證人黃建榮成傷,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所示,顯已著手於強盜構成要件中實施強暴之犯行。
又被告所持上開具有一定長度與重量之槌子,攻擊證人黃建榮,而證人黃建榮已表示其心生畏懼,且證人黃建榮係徒手抵抗,依一般人於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當因此受到壓制,自已達不能抗拒之階段。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行為尚未達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然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強盜案件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為標準,則被告既以著手於強暴犯行,且被告持槌子攻擊證人黃建榮,與證人黃建榮扭打在地,於客觀上已足以壓制證人黃建榮之意志,其後雖未取得財物,僅係其犯行是否既遂之別,故辯護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二)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強盜過程中,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證人黃建榮受有前揭傷害,並破壞收銀機之發票列印機,被告本身並無另起傷害或毀損之犯意,證人受傷及列印機毀損之結果,應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盜罪構成要件中之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傷害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於鑑定過程中,妄想內容仍明顯,雖可表示知道案發時的行為是違法的,但仍受幻聽症狀影響而犯行,推測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狀態,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7年12月14日中總嘉精字第1072501709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29至139頁),上開醫院依據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為判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上開鑑定書應為可採。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牟取財物,手持槌子洗劫超商,然因證人黃建榮奮力抵抗,被告未能順利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2.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
3.犯後就客觀事實坦承;
4.兼衡其持槌子攻擊證人黃建榮之犯罪手段、尚未取得財物,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現無業,曾從事臨時工,離婚,無子女(參本院卷二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槌子 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承:該槌子係於路邊籃子內拿取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8 頁),顯見扣案之槌子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五、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而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妄想內容仍明顯,且服藥順從性不佳,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建議應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可稽。
再參酌被告於106年9月17日至107年8月16日間均未再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拿藥,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摘要表(補充)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75頁);
自 102年11月25日至107年6月27日間不規則前往真善渼診所就醫等節,亦有王家麟醫師手寫資料可稽(參本院卷二第79頁),足見被告確無固定服藥。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自91年保護管束結束迄今,僅於107年間有另案傷害案件及本案,而被告本案係因遭人毆打心情無法平復始未固定服藥,被告係有定期在看診拿藥等語,然揆諸上開資料可知,被告於106年9月起即未再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拿藥,實與其107年間之傷害並無關聯;
又被告無論至診所或醫院就診拿藥,均不定期,且亦無家人同住,而可密切監督其用藥狀況,辯護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是本院綜合前揭情狀,及隨機攻擊店員之犯罪情節等情,為預防被告再因上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而有再犯罪之虞,並使其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1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其新生。
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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