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子○(綽號「順哥」)與張价豪(綽號「總務」,已歿,所
- 二、謀議既定,子○、宙○○、天○○、巳○○(下稱子○等4
- 三、案經D○○、戊○○、丁○○、亥○○、酉○○、C○○、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各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
- ㈡、被告子○、宙○○、巳○○、天○○等4人,其所屬詐欺集
- ㈢、如附表一編號1、5、8、9、11、21至24所示之詐欺犯行,
- ㈣、被告子○、宙○○、巳○○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各次
-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網路購物詐欺,常使無
- ㈥、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
- 四、沒收之說明
- ㈠、犯罪工具:
- ㈡、犯罪所得:
- ㈢、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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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翊
楊仁禾
許詒倩
陳姵妤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2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宙○○、巳○○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8所示之刑及沒收。
子○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宙○○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巳○○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天○○犯如附表三編號1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至25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子○(綽號「順哥」)與張价豪(綽號「總務」,已歿,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詳時間、地點,與其他身分、人數均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由子○負責招募出面取款之人(俗稱「車手」,子○即為「車手頭」)、監督車手領款進度、計算車手之酬勞;
張价豪則直接或經子○(嗣後或為巳○○、宙○○)轉交,向車手收取每日所提領之詐騙款項。
子○復於民國105年9、10月間招攬宙○○、天○○、巳○○加入詐騙集團,約定由宙○○、天○○擔任車手領款;
巳○○則負責向宙○○、天○○收取款項後,上繳給張价豪收受,復自子○處轉交酬勞給宙○○、天○○收受。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不詳方式取得「賴瑋祥」之汽車駕駛執照,透過張价豪交給子○,再轉交給宙○○收受;
復由某成員將每日用以提領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包裹之方式寄到指定之超商後,由宙○○持「賴瑋祥」之汽車駕駛執照領取後加以分配;
另由張价豪或子○於每日行動前,在通訊軟體「微信」成立包含張价豪、子○、宙○○、天○○、巳○○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含負責行騙者)在內之群組,作為聯繫及分配工作之用,並於每日行動結束即刪除群組。
成功領得贓款後,子○、巳○○可分別獲得獲得車手所提領金額1%、1.5%之報酬,宙○○、天○○即可獲得各自所提領金額1.5 %之報酬,至宙○○上開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之包裹部分,則無額外酬勞。
二、謀議既定,子○、宙○○、天○○、巳○○(下稱子○等4人)及張价豪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癸○○、D○○、戊○○、丁○○、庚○○、亥○○、酉○○、玄○○(即楊亞蓓)、C○○、B○○、申○○、戌○○、卯○○、乙○○、黃○○、丙○○、寅○○、丑○○、A○○、宇○○、未○○、壬○○、午○○、辰○○、甲○○、地○○、辛○○、己○○等2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或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方式及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後;
再依前述之分工方式,由子○指示宙○○至超商領取包裹,次由宙○○將包裹內之提款卡、密碼依子○之指示,分配予自己及天○○持往提領贓款(提領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末由巳○○將各日宙○○、天○○提領之詐欺贓款收齊後上繳給張价豪收受(有時託宙○○或子○轉交),子○等4人則各依上開比例分得報酬。
三、案經D○○、戊○○、丁○○、亥○○、酉○○、C○○、B○○、申○○、戌○○、卯○○、乙○○、黃○○、丙○○、寅○○、丑○○、宇○○、未○○、壬○○、午○○、辰○○、地○○、辛○○、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子○、宙○○、巳○○、天○○(下稱被告4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4 人就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4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50、65至70頁)均坦承加入張价豪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擔任前述提領詐欺贓款、監督車手領款或確認所領贓款交付、計算酬勞等任務之角色,由宙○○或天○○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提領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已分得報酬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D○○、戊○○、丁○○、庚○○、亥○○、酉○○、楊亞蓓(即玄○○)、C○○、B○○、申○○、戌○○、卯○○、乙○○、黃○○、丙○○、寅○○、丑○○、A○○、宇○○、未○○、壬○○、午○○、辰○○、甲○○、地○○、辛○○、己○○28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渠等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所騙,各將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相符(見附表二「供述證述」欄所示之頁數出處),復有如附表二「各項證據資料明細」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見附表二「各項證據資料明細」欄所示頁數出處)、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見警卷四第632至644、655至661頁)在卷可稽。
此外,亦有附表四編號5、19、20、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4 人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各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而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規定,於本案中自不能適用。
㈡、被告子○、宙○○、巳○○、天○○等4 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子○、宙○○、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及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子○、宙○○、巳○○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8部分及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部分均已各自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部分工作,被告子○、宙○○、巳○○3 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各該犯行部分以及被告天○○應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所示被害人各該犯行部分,與張价豪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一編號1、5、8、9、11、21至24所示之詐欺犯行,雖先後致癸○○、庚○○、楊亞蓓、C○○、申○○、未○○、壬○○、午○○、辰○○多次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惟使癸○○、庚○○、楊亞蓓、C○○、申○○、未○○、壬○○、午○○、辰○○多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其時間密接,且係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
是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子○、宙○○、巳○○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網路購物詐欺,常使無辜民眾之積蓄付諸流水,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並考量被告子○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自扶養2 名分別就讀高二、國三的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成年後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被告宙○○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哥哥、姊姊同住之家庭狀況,因沒有工作才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左手先天不良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行為時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被告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跟袓母、姑姑同住,母親過世,需要扶養爸爸、奶奶,爸爸身體不佳,奶奶罹癌,其必須負擔家中開銷之家庭生活狀況,原本擔任歌手,但因薪水不穩定且需負擔家計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成年後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被告天○○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入監前與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因為無業才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參以被告子○為單親父親,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大,為增加收入,而透過別人介紹參與本件犯行,負責招募車手;
被告宙○○因無業,左手無法伸直,也舉不高,生活不方便,而答應擔任車手;
被告天○○因當時也沒有工作,因而在被告宙○○之介紹下參與本件犯行;
被告巳○○因要扶養父親及袓母,而自己工作不穩定,且袓母當時罹癌,需要醫藥費,才參與本件犯行。
另兼衡被告4 人均非本件犯行之主控者。
其中被告子○負責招募及監控車手、計算車手之報酬,參與程度當較其他被告高。
縱使被告子○所領得之報酬較低,亦仍應量處較被告宙○○、天○○、巳○○等人較高度之刑;
被告巳○○將被告宙○○、天○○提領之款項上繳給張价豪,並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被告子○使用,暨負責轉交被告宙○○、天○○之報酬,立於居中聯繫之地位,參與程度次之;
被告宙○○負責領取含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擔任車手,其參與程度與巳○○相同,被告天○○則為單純領款之車手,參與程度自較其他被告為低。
再審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另衡以被告子○、宙○○、天○○、巳○○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中被告子○並業與附表一編號18、23、24、2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子○、宙○○、巳○○、天○○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㈥、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1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甚接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取款之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4 人各自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手段與程度,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以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就被告4 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案件)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 含SIM卡)、22(不含SIM卡)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宙○○、子○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各據被告宙○○於警詢及子○於另案供陳在卷(宙○○見警卷一第26頁;
子○見2025偵卷第264 頁);
附表四編號19、20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巳○○所有,提供給被告子○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子○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7頁),且上開之物對於其餘被告而言,並無所有權,亦無共同處分權,依前開判決意旨,上揭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上開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其餘另案扣押之物,爰不予沒收(理由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㈡、犯罪所得: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子○、巳○○、宙○○、天○○為本件犯行之報酬各為:被告子○、巳○○分別為被告宙○○、天○○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百分之1.5;
被告宙○○、天○○為自己有實際提領之金額之百分之1.5 (未親自提領則無報酬,即附表編號11至25部分)等情,業據渠等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
從而,被告4 人之犯罪所得均以附表一編號所示各被害人所匯款項,再以上開方式計算之(結果詳如附表三「犯罪所得及計算式」欄所示)。
再揆諸前揭意旨,被告等4 人所有未扣案之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子○業與被害人丑○○、午○○、辰○○、地○○(即附表一編號18、23、24、26)成立調解(詳後述)外,均應分別在各項主文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丑○○、午○○、辰○○、地○○(即附表一編號18、23、24、26)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被害人丑○○6,000元、午○○12,000元、辰○○10,000元、地○○6,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此數額高於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8、23、24、26犯行已分配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子○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4 人既如附表三所示既經宣告多數沒收,均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情形 │
│ │ │間 │ │方式/金額 │ │ │
├──┼───┼───┼───────┼─────┼───────┼─────────┤
│ 1 │癸○○│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0 │王弘杰所申辦之│由被告宙○○提領 │
│ │ │10月16│打電話向癸○○│月16日下午│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日下午│謊稱其先前在網│6時5分許,│戶,帳號:0430│ │
│ │ │4時37 │路購物的書籍,│以ATM轉帳 │000000000號 │ │
│ │ │分、同│因作業疏失遭誤│7,123元至 │ │ │
│ │ │日下午│登需要其協助取│右揭帳戶內│ │ │
│ │ │4時56 │消,再由另名詐│ │ │ │
│ │ │分許 │騙集團成員佯稱├─────┤ │ │
│ │ │ │要處理上述問題│於105年10 │ │ │
│ │ │ │,致癸○○陷於│月16日下午│ │ │
│ │ │ │錯誤而依該詐騙│6時10分許 │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以ATM轉 │ │ │
│ │ │ │,將右揭金額匯│帳2,123元 │ │ │
│ │ │ │入右揭帳戶 │至右揭帳戶│ │ │
│ │ │ │ │內 │ │ │
├──┼───┼───┼───────┼─────┼───────┼─────────┤
│ 2 │D○○│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0 │王弘杰所申辦之│由被告宙○○提領 │
│ │ │10月16│打電話自稱其為│月16日下午│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日下午│運動器材專員,│6時8分29秒│戶,帳號:0430│ │
│ │ │5時許 │並向D○○佯稱│許,以ATM │000000000號 │ │
│ │ │ │其遭誤植為批發│轉帳29,987│ │ │
│ │ │ │商買了12筆訂單│元至右揭帳│ │ │
│ │ │ │需要其協助取消│戶內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該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之指示,將│ │ │ │
│ │ │ │右揭金額匯入右│ │ │ │
│ │ │ │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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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戊○○│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0 │王弘杰所申辦之│由被告宙○○提領 │
│ │ │10月16│打電話向戊○○│月16日下午│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日下午│謊稱其先前在網│5時50分54 │戶,帳號:0430│ │
│ │ │4時13 │路購書,因簽到│秒許,以AT│000000000號 │ │
│ │ │分 │經銷商的單子需│M轉帳29,98│ │ │
│ │ │ │要其協助取消,│5元至右揭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帳戶內 │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之指示,將右│ │ │ │
│ │ │ │揭金額匯入右揭│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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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0 │詹竣尹開立之臺│由被告宙○○提領 │
│ │ │10月16│打電話向丁○○│月16日下午│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日下午│謊稱其先前在網│7時56分許 │竹北分行帳戶,│ │
│ │ │6時54 │路購買面膜,因│,以ATM 轉│帳號:00000000│ │
│ │ │分 │內部人員作業疏│帳29,989元│119205號 │ │
│ │ │ │失需要其協助取│至右揭帳戶│ │ │
│ │ │ │消,致其陷於錯│內 │ │ │
│ │ │ │誤而依該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將右揭金額匯入│ │ │ │
│ │ │ │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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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庚○○│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0 │詹竣尹開立之臺│由被告宙○○提領 │
│ │ │10月16│打電話向庚○○│月16日下午│灣銀行苗栗分行│ │
│ │ │日下午│佯稱其為「讀冊│某時許,以│帳戶,帳號:02│ │
│ │ │6時19 │網路二手書店」│ATM轉帳 │0000000000號 │ │
│ │ │分 │工作人員,因內│28,985元至│ │ │
│ │ │ │部人員作業疏失│右揭帳戶內│ │ │
│ │ │ │需要庚○○協助│ │ │ │
│ │ │ │取消,致其陷於├─────┤ │ │
│ │ │ │錯誤而依該詐騙│於106 年4 │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月6日下午 │ │ │
│ │ │ │,將右揭金額匯│某時許,以│ │ │
│ │ │ │入右揭帳戶 │ATM轉帳22,│ │ │
│ │ │ │ │985元、985│ │ │
│ │ │ │ │元至右揭帳│ │ │
│ │ │ │ │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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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亥○○│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0 │詹竣尹開立之臺│由被告宙○○提領 │
│ │ │10月16│打電話佯稱其為│月16日下午│灣銀行苗栗分行│ │
│ │ │日下午│「蔥媽媽」網站│7時許,以A│帳戶,帳號:02│ │
│ │ │5時28 │工作人員,向陳│TM匯款29,9│0000000000號 │ │
│ │ │分 │淑君表示因網站│85元至右揭│ │ │
│ │ │ │服務人員資料輸│帳戶內 │ │ │
│ │ │ │入錯誤,需要其│ │ │ │
│ │ │ │協助取消,致其│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該│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 │ │指示,將右揭金│ │ │ │
│ │ │ │額匯入右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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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酉○○│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0 │侯瑀彤即侯翊琳│由被告宙○○提領 │
│ │ │10月17│打電話自稱其為│月17日下午│開立之合作金庫│ │
│ │ │日下午│「萬達康股份有│6時31分許 │銀行鳳松分行帳│ │
│ │ │5時38 │限公司」會計,│,以ATM轉 │戶,帳號:5735│ │
│ │ │分 │並向酉○○佯稱│帳29,989元│000000000號 │ │
│ │ │ │其公司小姐點錯│至右揭帳戶│ │ │
│ │ │ │單,會對其金融│內 │ │ │
│ │ │ │帳戶持續扣款,│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之指示,將右│ │ │ │
│ │ │ │揭金額匯入右揭│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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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玄○○│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0 │侯瑀彤即侯翊琳│由被告宙○○提領 │
│ │即楊亞│10月17│打電話自稱其為│月17日下午│開立之合作金庫│ │
│ │蓓 │日下午│「SHOPWONDER」│5時23分39 │銀行鳳松分行帳│ │
│ │ │4時34 │拍賣客服人員,│秒許,以AT│戶,帳號:5735│ │
│ │ │分 │並向楊亞蓓佯稱│M轉帳29,13│000000000號 │ │
│ │ │ │其公司小姐其先│5元至右揭 │ │ │
│ │ │ │前上網購物勾選│帳戶內 │ │ │
│ │ │ │錯誤,會對其金├─────┤ │ │
│ │ │ │融帳戶分期扣款│於105年10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月17日下午│ │ │
│ │ │ │而依該詐騙集團│5時29分許 │ │ │
│ │ │ │成員之指示,將│,以ATM跨 │ │ │
│ │ │ │右揭金額匯入右│行轉帳29, │ │ │
│ │ │ │揭帳戶 │985元至 │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於105年10 │ │ │
│ │ │ │ │月17日下午│ │ │
│ │ │ │ │5時46分許 │ │ │
│ │ │ │ │,以ATM跨 │ │ │
│ │ │ │ │行存款29, │ │ │
│ │ │ │ │985元至右 │ │ │
│ │ │ │ │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於105年10 │ │ │
│ │ │ │ │月17日下午│ │ │
│ │ │ │ │6時12分許 │ │ │
│ │ │ │ │,以ATM跨 │ │ │
│ │ │ │ │行存款12, │ │ │
│ │ │ │ │980元至右 │ │ │
│ │ │ │ │揭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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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C○○│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0 │彭武強開立之合│由被告宙○○提領 │
│ │ │10月27│打電話自稱其為│月27日下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日下午│「DEVIL CASE」│6時06分許 │,帳號:544776│ │
│ │ │5時30 │拍賣網站賣家,│,以ATM轉 │0000000號 │ │
│ │ │分 │並向C○○佯稱│帳29,985元│ │ │
│ │ │ │其先前購物,按│至右揭帳戶│ │ │
│ │ │ │到12筆訂單,必│內 │ │ │
│ │ │ │須做取消動作,├─────┤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0│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月27日下午│ │ │
│ │ │ │員之指示,將右│6時06分稍 │ │ │
│ │ │ │揭金額匯入右揭│後某時許,│ │ │
│ │ │ │帳戶 │以ATM轉帳 │ │ │
│ │ │ │ │12,985元至│ │ │
│ │ │ │ │右揭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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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B○○│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0 │彭武強開立之合│由被告宙○○提領 │
│ │ │10月27│打電話自稱其為│月27日下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日下午│「DEVIL CASE」│5時54分26 │,帳號:544776│ │
│ │ │5時20 │拍賣網站賣家,│秒許,以AT│0000000號 │ │
│ │ │分 │並向B○○佯稱│M轉帳29,98│ │ │
│ │ │ │其先前購買手機│8元至右揭 │ │ │
│ │ │ │殼,因公司訂單│帳戶內 │ │ │
│ │ │ │出錯,導致其須│ │ │ │
│ │ │ │分12期付款,致│ │ │ │
│ │ │ │其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之指示,將右揭│ │ │ │
│ │ │ │金額匯入右揭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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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申○○│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1 │林柏宇開立之台│由被告天○○提領 │
│ │ │11月4 │打電話自稱其為│月4日下午5│中商業銀行帳戶│ │
│ │ │日下午│綠綠亞購物網站│時43分48秒│,帳號:021221│ │
│ │ │4時53 │員工,並向陳勇│許,以ATM │086886號 │ │
│ │ │分 │瑞佯稱其先前購│轉帳13,25 │ │ │
│ │ │ │物訂單搞混,導│0元至右揭 │ │ │
│ │ │ │致會從其帳戶扣│帳戶內 │ │ │
│ │ │ │款,致其陷於錯├─────┤ │ │
│ │ │ │誤而依該詐騙集│於105年11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月4日下午5│ │ │
│ │ │ │將右揭金額匯入│時47分44秒│ │ │
│ │ │ │右揭帳戶 │許,以ATM │ │ │
│ │ │ │ │轉帳22,16 │ │ │
│ │ │ │ │0元至右揭 │ │ │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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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戌○○│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1 │林柏宇開立之台│由被告天○○提領 │
│ │ │11月4 │打電話自稱其為│月4日下午6│中商業銀行帳戶│ │
│ │ │日下午│小寶家居商家,│時41分49秒│,帳號:021221│ │
│ │ │6時30 │並向戌○○佯稱│許,以ATM │086886號 │ │
│ │ │分 │其先前購物訂單│轉帳12,78 │ │ │
│ │ │ │有誤,要其去取│3元至右揭 │ │ │
│ │ │ │消訂單,致其陷│帳戶內 │ │ │
│ │ │ │於錯誤而依該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 │ │示,將右揭金額│ │ │ │
│ │ │ │匯入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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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卯○○│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1 │林柏宇開立之台│由被告天○○提領 │
│ │ │11月4 │打電話自稱其為│月4日下午7│中商業銀行帳戶│ │
│ │ │日下午│JK銀飾網拍公司│時20分38秒│,帳號:021221│ │
│ │ │6時7分│客服人員,並向│許,以ATM │086886號 │ │
│ │ │ │卯○○佯稱其先│轉帳29,985│ │ │
│ │ │ │前之消費簽收操│元至右揭帳│ │ │
│ │ │ │作有誤,會被保│戶內 │ │ │
│ │ │ │持持續扣款,要│ │ │ │
│ │ │ │其配合操作,致│ │ │ │
│ │ │ │其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之指示,將右揭│ │ │ │
│ │ │ │金額匯入右揭帳│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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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乙○○│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1 │林柏宇開立之台│由被告天○○提領 │
│ │ │11月4 │打電話自稱其為│月4日下午7│中商業銀行帳戶│ │
│ │ │日下午│小P團購網,並 │時32分32秒│,帳號:021221│ │
│ │ │6時49 │向乙○○佯稱其│許,以ATM │086886號 │ │
│ │ │分 │先前所購買的商│轉帳17,998│ │ │
│ │ │ │品,因作業人員│元至右揭帳│ │ │
│ │ │ │失誤設為多筆訂│戶內 │ │ │
│ │ │ │單,會被重複扣│ │ │ │
│ │ │ │款,要其協助取│ │ │ │
│ │ │ │消設定,致其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該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 │ │示,將右揭金額│ │ │ │
│ │ │ │匯入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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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1 │NGUYENVANCHIEN│由被告天○○提領 │
│ │ │11月8 │打電話自稱其為│月8日下午7│開立之合作金庫│ │
│ │ │日下午│放心租WIFI租借│時33分10秒│銀行帳號:0490│ │
│ │ │6時45 │網站,並向詹奇│許,以ATM │000000000號 │ │
│ │ │分 │祐佯稱其先前消│轉帳29,123│ │ │
│ │ │ │費帳款,因工作│元至右揭帳│ │ │
│ │ │ │人員誤設為分期│戶內 │ │ │
│ │ │ │單,會被連續扣│ │ │ │
│ │ │ │款,要其協助取│ │ │ │
│ │ │ │消設定,致其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該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 │ │示,將右揭金額│ │ │ │
│ │ │ │匯入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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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丙○○│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1 │NGUYENVANCHIEN│由被告天○○提領 │
│ │ │11月8 │打電話自稱其為│月8日下午8│開立之合作金庫│ │
│ │ │日下午│北極熊企業社客│時01分19秒│銀行帳號:0490│ │
│ │ │7時6分│服,並向丙○○│許,以ATM │000000000號 │ │
│ │ │ │佯稱其先前的購│轉帳27,579│ │ │
│ │ │ │物設定,因工作│元至右揭帳│ │ │
│ │ │ │人員誤將其設為│戶內 │ │ │
│ │ │ │批發商,下訂12│ │ │ │
│ │ │ │期的貨,要協助│ │ │ │
│ │ │ │其取消訂單,致│ │ │ │
│ │ │ │其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之指示,將右揭│ │ │ │
│ │ │ │金額匯入右揭帳│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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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寅○○│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1 │NGUYENVANCHIEN│由被告天○○提領 │
│ │ │11月8 │打電話自稱其為│月8日下午7│開立之合作金庫│ │
│ │ │日下午│麗登藥局客服,│時50分許,│銀行帳號:0490│ │
│ │ │6時30 │並向寅○○佯稱│以ATM轉帳 │000000000號 │ │
│ │ │分 │其先前的購物設│25,123元至│ │ │
│ │ │ │定,因工作人員│右揭帳戶內│ │ │
│ │ │ │誤將其設為批發│ │ │ │
│ │ │ │商,帳戶會被重│ │ │ │
│ │ │ │複扣款,要其遭│ │ │ │
│ │ │ │做ATM解除重複 │ │ │ │
│ │ │ │扣款,致其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該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將右揭金額匯│ │ │ │
│ │ │ │入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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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丑○○│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1 │NGUYENVANCHIEN│由被告天○○提領 │
│ │ │11月8 │打電話自稱其為│月8日下午7│開立之合作金庫│ │
│ │ │日下午│小三美日的工作│時43分許,│銀行帳號:0490│ │
│ │ │7時26 │人員,並向徐彩│以ATM轉帳 │000000000號 │ │
│ │ │分 │麗佯稱因工作人│29,985元至│ │ │
│ │ │ │員弄錯資料,其│右揭帳戶內│ │ │
│ │ │ │會被重複扣款 │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該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之指示,將│ │ │ │
│ │ │ │右揭金額匯入右│ │ │ │
│ │ │ │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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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A○○│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1 │梁耿榮開立之合│由被告天○○提領 │
│ │ │11月12│打電話自稱其為│月12日下午│作金庫銀行新莊│ │
│ │ │日下午│朵璽網路商家,│8時24分12 │分行帳戶,帳號│ │
│ │ │6時36 │並向A○○佯稱│秒許,以AT│:000000000000│ │
│ │ │分 │其帳戶會被扣款│M轉帳10,98│3號 │ │
│ │ │ │,要其去提款機│5元至右揭 │ │ │
│ │ │ │做取消動作,致│帳戶內 │ │ │
│ │ │ │其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之指示,將右揭│ │ │ │
│ │ │ │金額匯入右揭帳│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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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宇○○│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1 │梁耿榮開立之合│由被告天○○提領 │
│ │ │11月12│打電話自稱其為│月12日下午│作金庫銀行新莊│ │
│ │ │日下午│朵璽網路商家,│8時19分許 │分行帳戶,帳號│ │
│ │ │7時21 │並向宇○○佯稱│,以ATM轉 │:000000000000│ │
│ │ │分、下│因公司操作錯誤│帳29,998元│3號 │ │
│ │ │午7時 │,誤將其設定為│至右揭帳戶│ │ │
│ │ │39分 │經銷商,嗣由謊│內 │ │ │
│ │ │ │稱兆豐銀行人員│ │ │ │
│ │ │ │與其聯繫,要其│ │ │ │
│ │ │ │去提款機操作,│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之指示,將右│ │ │ │
│ │ │ │揭金額匯入右揭│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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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未○○│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1 │梁耿榮開立之合│由被告天○○提領 │
│ │ │11月12│打電話自稱其為│月12日下午│作金庫銀行新莊│ │
│ │ │日下午│「DEVIL CASE」│7時27分許 │分行帳戶,帳號│ │
│ │ │6時33 │拍賣網站賣家,│,以ATM轉 │:000000000000│ │
│ │ │分 │並向未○○佯稱│帳29,989元│3號 │ │
│ │ │ │其先前購買手機│至右揭帳戶│ │ │
│ │ │ │殼,因內部作業│內 │ │ │
│ │ │ │人員疏失設為分├─────┤ │ │
│ │ │ │期約定轉帳,導│於105年11 │ │ │
│ │ │ │致其帳戶會重複│月12日下午│ │ │
│ │ │ │扣款,致其陷於│7時43分許 │ │ │
│ │ │ │錯誤而依該詐騙│,以ATM轉 │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帳15,985元│ │ │
│ │ │ │,將右揭金額匯│至右揭帳戶│ │ │
│ │ │ │入右揭帳戶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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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壬○○│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1 │梁耿榮開立之臺│由被告天○○提領 │
│ │ │11月12│打電話自稱網路│月12日下午│灣銀行帳戶,帳│ │
│ │ │日下午│商家,並向邱嘉│6時50分16 │號:0000000000│ │
│ │ │5時52 │怡佯稱因新進同│秒許,以AT│41號 │ │
│ │ │分 │仁作業疏失,誤│M轉帳2,435│ │ │
│ │ │ │認其為批發商,│元至右揭帳│ │ │
│ │ │ │倒置帳戶會重複│戶內 │ │ │
│ │ │ │扣款,嗣由謊稱├─────┤ │ │
│ │ │ │台新銀行人員與│於105年11 │ │ │
│ │ │ │其聯繫,要其去│月12日下午│ │ │
│ │ │ │提款機操作,致│6時52分44 │ │ │
│ │ │ │其陷於錯誤而依│秒許,以AT│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M轉帳1,598│ │ │
│ │ │ │之指示,將右揭│元至右揭帳│ │ │
│ │ │ │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 │ │
│ │ │ │戶 ├─────┤ │ │
│ │ │ │ │於105年11 │ │ │
│ │ │ │ │月12日下午│ │ │
│ │ │ │ │7時09分15 │ │ │
│ │ │ │ │秒許,以AT│ │ │
│ │ │ │ │M轉帳6,995│ │ │
│ │ │ │ │元至右揭帳│ │ │
│ │ │ │ │戶內 │ │ │
├──┼───┼───┼───────┼─────┼───────┼─────────┤
│ 23 │午○○│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1 │梁耿榮開立之臺│由被告天○○提領 │
│ │ │11月12│打電話自稱其為│月12日下午│灣銀行帳戶,帳│ │
│ │ │日下午│網拍客服,並向│6時11分31 │號:0000000000│ │
│ │ │4時39 │午○○佯稱因電│秒許,以AT│41號 │ │
│ │ │分 │腦設定故障,造│M轉帳29,98│ │ │
│ │ │ │成其有12筆訂單│5元至右揭 │ │ │
│ │ │ │會在銀行重複扣│帳戶內 │ │ │
│ │ │ │款,再由自稱土│ │ │ │
│ │ │ │地銀行客服來電├─────┤ │ │
│ │ │ │謊稱必須要去 │於105年11 │ │ │
│ │ │ │ATM操作取消扣 │月12日下午│ │ │
│ │ │ │款,致其陷於錯│6時42分20 │ │ │
│ │ │ │誤而依該詐騙集│秒許,以AT│ │ │
│ │ │ │團成員之指示,│M轉帳29,98│ │ │
│ │ │ │將右揭金額匯入│5元至右揭 │ │ │
│ │ │ │右揭帳戶 │帳戶內 │ │ │
│ │ │ │ ├─────┤ │ │
│ │ │ │ │於105年11 │ │ │
│ │ │ │ │月12日下午│ │ │
│ │ │ │ │6時44分30 │ │ │
│ │ │ │ │秒許,以AT│ │ │
│ │ │ │ │M轉帳29,98│ │ │
│ │ │ │ │5元至右揭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 │於105年11 │ │ │
│ │ │ │ │月12日下午│ │ │
│ │ │ │ │6時48分42 │ │ │
│ │ │ │ │秒許,以AT│ │ │
│ │ │ │ │M轉帳7,985│ │ │
│ │ │ │ │元至右揭帳│ │ │
│ │ │ │ │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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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辰○○│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1 │鄒永誌開立之中│由被告天○○提領 │
│ │ │11月12│打電話自稱其為│月12日下午│華郵政帳戶,帳│ │
│ │ │日下午│亞瑪勁購物網工│8時54分許 │號:0000000000│ │
│ │ │8時46 │作人員,並向許│,以ATM轉 │2021號 │ │
│ │ │分 │雅萍因工作人員│帳29,985元│ │ │
│ │ │ │疏失輸入錯誤,│至右揭帳戶│ │ │
│ │ │ │要其前往提款機│內 │ │ │
│ │ │ │將錢領出,再匯├─────┤ │ │
│ │ │ │款至指定帳號,│於105年11 │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月12日下午│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9時30分許 │ │ │
│ │ │ │員之指示,將右│,以ATM轉 │ │ │
│ │ │ │揭金額匯入右揭│帳29,985元│ │ │
│ │ │ │帳戶 │至右揭帳戶│ │ │
│ │ │ │ │內 │ │ │
├──┼───┼───┼───────┼─────┼───────┼─────────┤
│ 25 │甲○○│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1 │鄒永誌開立之中│由被告天○○提領 │
│ │ │11月12│打電話自稱其為│月12日下午│華郵政帳戶,帳│ │
│ │ │日下午│亞瑪勁購物網客│9時43分許 │號:0000000000│ │
│ │ │4時 │服人員,並向王│,以ATM轉 │2021號 │ │
│ │ │ │宥華佯稱其購買│帳29,985元│ │ │
│ │ │ │面膜時,設定成│至右揭帳戶│ │ │
│ │ │ │批發商,要求其│內 │ │ │
│ │ │ │使用提款卡做設│ │ │ │
│ │ │ │定以免扣款,致│ │ │ │
│ │ │ │其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之指示,將右揭│ │ │ │
│ │ │ │金額匯入右揭帳│ │ │ │
│ │ │ │戶 │ │ │ │
├──┼───┼───┼───────┼─────┼───────┼─────────┤
│ 26 │地○○│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假│於105年11 │陳清蘋開立之中│由被告宙○○提領 │
│ │ │11月10│冒地○○之友人│月14日下午│華郵政帳戶,帳│ │
│ │ │日下午│,以LINE詢問能│3時03分許 │號:0000000000│ │
│ │ │3時54 │否借錢周轉,致│,以郵局臨│301號 │ │
│ │ │分 │其陷於錯誤,以│櫃轉帳12萬│ │ │
│ │ │ │郵局臨櫃轉帳12│元至右揭帳│ │ │
│ │ │ │萬元至右揭帳戶│戶內 │ │ │
│ │ │ │內 │ │ │ │
├──┼───┼───┼───────┼─────┼───────┼─────────┤
│ 27 │辛○○│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1 │曾相翰開立之華│由被告宙○○提領 │
│ │ │11月15│打電話自稱其為│月15日下午│南商業銀行帳戶│ │
│ │ │日下午│網路購物客服人│6時48分許 │,帳號:702200│ │
│ │ │4時41 │員,並向辛○○│,以ATM轉 │411756號 │ │
│ │ │分 │佯稱其先前網路│帳18,099元│ │ │
│ │ │ │購物操作程序有│至右揭帳戶│ │ │
│ │ │ │誤,會被扣款,│內 │ │ │
│ │ │ │要求其使用提款│ │ │ │
│ │ │ │卡做設定以免扣│ │ │ │
│ │ │ │款,致其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該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將右揭金額匯入│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
│ 28 │己○○│105年 │詐騙集團成員撥│於105年11 │曾相翰開立之華│由被告宙○○提領 │
│ │ │11月15│打電話自稱其為│月15日下午│南商業銀行帳戶│ │
│ │ │日下午│「DEVIL CASE」│6時39分許 │,帳號:702200│ │
│ │ │5時33 │客服人員,並向│,以ATM轉 │411756號 │ │
│ │ │分 │己○○佯稱其先│帳6,980元 │ │ │
│ │ │ │前購買保護貼,│至右揭帳戶│ │ │
│ │ │ │因工作人員操作│內 │ │ │
│ │ │ │訂單有誤,要去│ │ │ │
│ │ │ │做解除動作,致│ │ │ │
│ │ │ │其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之指示,將右揭│ │ │ │
│ │ │ │金額匯入右揭帳│ │ │ │
│ │ │ │戶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證明之犯罪事實│供述證據 │各項證據資料明細 │
├──┼───┼───────┼─────────┼────────────────────┤
│ 1 │癸○○│附表一編號1所 │證人即被害人癸○○│①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
│ │ │示之犯行 │105.10.16警詢筆錄(│ 紙(警卷二第247頁) │
│ │ │ │警卷二第243-24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
│ │ │ │ │ 二第248-249頁) │
│ │ │ │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5年12月7日函│
│ │ │ │ │ 檢送王弘杰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 │
│ │ │ │ │ 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60 │
│ │ │ │ │ -162頁) │
│ │ │ │ │④被告宙○○提領照片3張(警卷第163頁、本 │
│ │ │ │ │ 院卷二第11頁) │
├──┼───┼───────┼─────────┼────────────────────┤
│ 2 │D○○│附表一編號2所 │證人即被害人D○○│①D○○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示之犯行 │105.10.16警詢筆錄(│ 紙、大眾銀行金融卡影本1份(警卷二第252 │
│ │ │ │警卷二第250-251頁)│ 頁) │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 │
│ │ │ │ │ 254-255頁) │
│ │ │ │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5年12月7日函│
│ │ │ │ │ 檢送王弘杰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 │
│ │ │ │ │ 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60 │
│ │ │ │ │ -162頁) │
│ │ │ │ │④被告宙○○提領照片3張(警卷一第163頁、 │
│ │ │ │ │ 本院卷二第11頁) │
├──┼───┼───────┼─────────┼────────────────────┤
│ 3 │戊○○│附表一編號3所 │證人即被害人戊○○│①戊○○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示之犯行 │105.10.16警詢筆錄(│ 表1紙(警卷二第259頁)、戊○○開立郵政存│
│ │ │ │警卷二第256-258頁)│ 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二 │
│ │ │ │ │ 第260-262頁) │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 │
│ │ │ │ │ 263頁) │
│ │ │ │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5年12月7日函│
│ │ │ │ │ 檢送王弘杰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 │
│ │ │ │ │ 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60 │
│ │ │ │ │ -162頁) │
│ │ │ │ │④被告宙○○提領照片3張(警卷一第163頁、 │
│ │ │ │ │ 本院卷二第11頁) │
├──┼───┼───────┼─────────┼────────────────────┤
│ 4 │丁○○│附表一編號4所 │證人即被害人丁○○│①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之犯行 │105.10.16警詢筆錄(│ 紙(警卷二第268頁) │
│ │ │ │警卷二第264- 26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
│ │ │ │) │ 二第269頁) │
│ │ │ │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05年11月28日 │
│ │ │ │ │ 函檢送詹竣尹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164-166頁) │
│ │ │ │ │④被告宙○○提領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2頁) │
├──┼───┼───────┼─────────┼────────────────────┤
│ 5 │庚○○│附表一編號5所 │證人即被害人庚○○│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
│ │ │示之犯行 │105.10.16警詢筆錄(│ 二第285-286頁) │
│ │ │ │警卷二第284-285頁)│②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5年11月28日函檢送詹 │
│ │ │ │ │ 竣尹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 │ 、交易明細及開戶建檔影像(警卷一第167 │
│ │ │ │ │ -170頁) │
│ │ │ │ │③被告宙○○提領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4頁) │
├──┼───┼───────┼─────────┼────────────────────┤
│ 6 │亥○○│附表一編號6所 │證人即被害人亥○○│①亥○○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示之犯行 │105.10.16警詢筆錄(│ 明細表1紙(警卷二第293頁) │
│ │ │ │警卷二第288-29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 │
│ │ │ │ │ 294-295頁) │
│ │ │ │ │③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5年11月28日函檢送詹 │
│ │ │ │ │ 竣尹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 │ 、交易明細及開戶建檔影像(警卷一第167 │
│ │ │ │ │ -170頁) │
│ │ │ │ │④被告宙○○提領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4頁) │
├──┼───┼───────┼─────────┼────────────────────┤
│ 7 │酉○○│附表一編號7所 │證人即被害人酉○○│①酉○○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示之犯行 │105.10.16警詢筆錄(│ 表1紙(警卷二第298頁) │
│ │ │ │警卷二第296-29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
│ │ │ │ │ 二第299-300頁) │
│ │ │ │ │③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105年12月16日函檢 │
│ │ │ │ │ 送侯瑀彤即侯翊琳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一 │
│ │ │ │ │ 第178-180之1頁) │
│ │ │ │ │④被告宙○○提領照片2張(警卷一第80頁上方│
│ │ │ │ │ 照片、本院卷二第15頁) │
├──┼───┼───────┼─────────┼────────────────────┤
│ 8 │玄○○│附表一編號8所 │證人即被害人楊亞蓓│①楊亞蓓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即楊亞│示之犯行 │105.10.17警詢筆錄(│ 紙(警卷二第306頁) │
│ │蓓 │ │警卷二第301-305頁)│②楊亞蓓開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封面及交易│
│ │ │ │ │ 明細影本(警卷二第307-309頁)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 │
│ │ │ │ │ 310頁) │
│ │ │ │ │④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105年12月16日函檢 │
│ │ │ │ │ 送侯瑀彤即侯翊琳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一 │
│ │ │ │ │ 第178-180之1頁) │
│ │ │ │ │⑤被告宙○○提領照片2張(警卷一第80頁上方│
│ │ │ │ │ 照片、本院卷二第15頁) │
├──┼───┼───────┼─────────┼────────────────────┤
│ 9 │C○○│附表一編號9所 │證人即被害人C○○│①C○○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105.10.27警詢筆錄(│ 明細表1紙(警卷二第364頁) │
│ │ │ │警卷二第361-36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
│ │ │ │ │ 二第365頁) │
│ │ │ │ │③彭武強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 │
│ │ │ │ │ 明細表(警卷一第183-184) │
│ │ │ │ │④被告宙○○提領照片3張(警卷四第688-1頁 │
│ │ │ │ │ 、本院卷二第19頁) │
├──┼───┼───────┼─────────┼────────────────────┤
│ 10 │B○○│附表一編號10所│證人即被害人B○○│①B○○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示之犯行 │105.10.29警詢筆錄(│ 明細表1紙(警卷二第373頁) │
│ │ │ │警卷二第366-36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 │
│ │ │ │ │ 377頁) │
│ │ │ │ │③彭武強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 │
│ │ │ │ │ 明細表(警卷一第183-184) │
│ │ │ │ │④被告宙○○提領照片3張(警卷四第688-1頁 │
│ │ │ │ │ 、本院卷二第19頁) │
├──┼───┼───────┼─────────┼────────────────────┤
│ 11 │申○○│附表一編號11所│證人即被害人申○○│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
│ │ │示之犯行 │105.11.04警詢筆錄(│ 三第419頁) │
│ │ │ │警卷三第420-422頁)│②申○○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
│ │ │ │ │ 易明細影本(警卷三第424-426頁) │
│ │ │ │ │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 │
│ │ │ │ │ 中業作字第1050023745號函檢送林柏宇開立│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細查詢(警卷二第202-204頁) │
│ │ │ │ │④被告天○○提領照片4張(警四卷第688-3頁 │
│ │ │ │ │ 、本院卷二第24頁) │
├──┼───┼───────┼─────────┼────────────────────┤
│ 12 │戌○○│附表一編號12所│證人即被害人戌○○│①戌○○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示之犯行 │105.11.04警詢筆錄(│ 明細表1紙(警卷三第436頁) │
│ │ │ │警卷三第433-43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三第 │
│ │ │ │ │ 444頁) │
│ │ │ │ │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 │
│ │ │ │ │ 中業作字第1050023745號函檢送林柏宇開立│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細查詢(警卷二第202-204頁) │
│ │ │ │ │④被告天○○提領照片4張(警四卷第688-3頁 │
│ │ │ │ │ 、本院卷二第24頁) │
├──┼───┼───────┼─────────┼────────────────────┤
│ 13 │卯○○│附表一編號13所│證人即被害人卯○○│①卯○○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示之犯行 │105.11.05警詢筆錄(│ 表1紙(警卷三第443頁) │
│ │ │ │警卷三第438-44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三第 │
│ │ │ │ │ 444頁) │
│ │ │ │ │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 │
│ │ │ │ │ 中業作字第1050023745號函檢送林柏宇開立│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細查詢(警卷二第202-204頁) │
│ │ │ │ │④被告天○○提領照片4張(警四卷第688-3頁 │
│ │ │ │ │ 、本院卷二第24頁) │
├──┼───┼───────┼─────────┼────────────────────┤
│ 14 │乙○○│附表一編號14所│證人即被害人乙○○│①乙○○提出之中華郵政、聯邦銀行自動櫃員│
│ │ │示之犯行 │105.11.04警詢筆錄(│ 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三第430-431頁)、│
│ │ │ │偵2025卷第287-289 │②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頁)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三第432頁) │
│ │ │ │ │③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 │
│ │ │ │ │ 中業作字第1050023745號函檢送林柏宇開立│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細查詢(警卷二第202-204頁) │
│ │ │ │ │④被告天○○提領照片4張(警四卷第688-3頁 │
│ │ │ │ │ 、本院卷二第24頁) │
├──┼───┼───────┼─────────┼────────────────────┤
│ 15 │黃○○│附表一編號15所│證人即被害人黃○○│①黃○○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示之犯行 │105.11.08警詢筆錄(│ 紙(警卷三第474頁)、 │
│ │ │ │警卷三第471-473頁)│②黃○○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 │ │ │ │ 業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三第474頁)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
│ │ │ │ │ 三第475頁) │
│ │ │ │ │④NGUYENVANCHIEN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
│ │ │ │ │ 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218-219) │
│ │ │ │ │⑤被告天○○提領照片6張(警卷四第688-2、 │
│ │ │ │ │ 688-4頁、本院卷二第26頁) │
├──┼───┼───────┼─────────┼────────────────────┤
│ 16 │丙○○│附表一編號16所│證人即被害人丙○○│①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示之犯行 │105.11.08警詢筆錄(│ 紙(警卷三第477頁) │
│ │ │ │警卷三第476-47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
│ │ │ │ │ 三第478頁) │
│ │ │ │ │③NGUYENVANCHIEN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
│ │ │ │ │ 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218-219) │
│ │ │ │ │④被告天○○提領照片6張(警卷四第688-2、 │
│ │ │ │ │ 688-4頁、本院卷二第26頁) │
├──┼───┼───────┼─────────┼────────────────────┤
│ 17 │寅○○│附表一編號17所│證人即被害人寅○○│①寅○○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
│ │ │示之犯行 │105.11.09警詢筆錄(│ 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三第488頁) │
│ │ │ │警卷三第480-48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
│ │ │ │ │ 三第491-492頁) │
│ │ │ │ │③NGUYENVANCHIEN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
│ │ │ │ │ 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218-219) │
│ │ │ │ │④被告天○○提領照片6張(警卷四第688-2、 │
│ │ │ │ │ 688-4頁、本院卷二第26頁) │
├──┼───┼───────┼─────────┼────────────────────┤
│ 18 │丑○○│附表一編號18所│證人即被害人丑○○│①丑○○開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封面及內頁│
│ │ │示之犯行 │105.11.08警詢筆錄(│ 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三第495-496頁) │
│ │ │ │警卷三第493-494頁)│②NGUYENVANCHIEN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
│ │ │ │ │ 及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218-219) │
│ │ │ │ │③被告天○○提領照片6張(警卷四第688-2、 │
│ │ │ │ │ 688-4頁、本院卷二第26頁) │
├──┼───┼───────┼─────────┼────────────────────┤
│ 19 │A○○│附表一編號19所│證人即被害人A○○│①A○○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示之犯行 │105.11.12警詢筆錄(│ 表1紙(警卷三第510頁) │
│ │ │ │警卷三第507-50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
│ │ │ │ │ 三第506頁) │
│ │ │ │ │③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105年12月14日合金 │
│ │ │ │ │ 大竹字第1050003899號函檢送梁耿榮開立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 明細表(警卷二第220-223頁) │
│ │ │ │ │④被告天○○提領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27頁) │
├──┼───┼───────┼─────────┼────────────────────┤
│ 20 │宇○○│附表一編號20所│證人即被害人宇○○│①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示之犯行 │105.11.12警詢筆錄(│ 明細表1紙(警卷三第520頁) │
│ │ │ │警卷三第515-51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
│ │ │ │ │ 三第514頁) │
│ │ │ │ │③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105年12月14日合金 │
│ │ │ │ │ 大竹字第1050003899號函檢送梁耿榮開立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 明細表(警卷二第220-223頁) │
│ │ │ │ │④被告天○○提領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27頁) │
├──┼───┼───────┼─────────┼────────────────────┤
│ 21 │未○○│附表一編號21所│證人即被害人未○○│①未○○提出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示之犯行 │105.11.12警詢筆錄(│ 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警卷三第525頁) │
│ │ │ │警卷三第522-52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三第 │
│ │ │ │ │ 521頁) │
│ │ │ │ │③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105年12月14日合金 │
│ │ │ │ │ 大竹字第1050003899號函檢送梁耿榮開立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 明細表(警卷二第220-223頁) │
│ │ │ │ │④被告天○○提領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27頁) │
├──┼───┼───────┼─────────┼────────────────────┤
│ 22 │壬○○│附表一編號22所│證人即被害人壬○○│①壬○○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示之犯行 │105.11.12警詢筆錄(│ 明細表3紙(警卷三第529頁) │
│ │ │ │警卷三第526-52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
│ │ │ │ │ 三第530-531頁) │
│ │ │ │ │③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12月13日營存密字第 │
│ │ │ │ │ 00000000000號函檢送梁耿榮開立000000000│
│ │ │ │ │ 141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
│ │ │ │ │ 二第224-225頁) │
│ │ │ │ │④被告天○○提領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28頁) │
├──┼───┼───────┼─────────┼────────────────────┤
│ 23 │午○○│附表一編號23所│證人即被害人午○○│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
│ │ │示之犯行 │105.11.13警詢筆錄(│ 三第540頁) │
│ │ │ │警卷三第532-535頁)│②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12月13日營存密字第 │
│ │ │ │ │ 00000000000號函檢送梁耿榮開立000000000│
│ │ │ │ │ 141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
│ │ │ │ │ 二第224-225頁) │
│ │ │ │ │③被告天○○提領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28頁) │
├──┼───┼───────┼─────────┼────────────────────┤
│ 24 │辰○○│附表一編號24所│證人即被害人辰○○│①辰○○提出之中國信託確認單及其郵政存簿│
│ │ │示之犯行 │105.11.13警詢筆錄(│ 儲金簿交易明細(警卷三第547、549-550頁)│
│ │ │ │警卷三第541-54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三第 │
│ │ │ │ │ 551頁) │
│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4日儲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鄒永誌開立存簿儲金│
│ │ │ │ │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二第226│
│ │ │ │ │ -228頁) │
│ │ │ │ │④被告天○○提領照片4張(警卷四第686-687 │
│ │ │ │ │ 頁、本院卷二第29頁) │
├──┼───┼───────┼─────────┼────────────────────┤
│ 25 │甲○○│附表一編號25所│證人即被害人甲○○│①甲○○提出其母親王歐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 │ │示之犯行 │105.11.13警詢筆錄(│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警卷三第564-565│
│ │ │ │警卷三第552-556頁)│ 頁) │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三第 │
│ │ │ │ │ 566頁) │
│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4日儲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鄒永誌開立存簿儲金│
│ │ │ │ │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二第226│
│ │ │ │ │ -228頁) │
│ │ │ │ │④被告天○○提領照片4張(警卷四第686-687 │
│ │ │ │ │ 頁、本院卷二第29頁) │
├──┼───┼───────┼─────────┼────────────────────┤
│ 26 │地○○│附表一編號26所│證人即被害人地○○│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三第 │
│ │ │示之犯行 │105.11.14警詢筆錄(│ 595頁) │
│ │ │ │警卷三第591-593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4日儲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清蘋開立存簿儲金│
│ │ │ │ │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二第226│
│ │ │ │ │ 、235-236) │
│ │ │ │ │③被告宙○○提領照片2張(本院卷二第頁30) │
├──┼───┼───────┼─────────┼────────────────────┤
│ 27 │辛○○│附表一編號27所│證人即被害人辛○○│①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示之犯行 │105.11.15警詢筆錄(│ 明細表影本1份(警卷三第599頁) │
│ │ │ │警卷三第596-59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
│ │ │ │ │ 四第601-602頁) │
│ │ │ │ │③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5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 │
│ │ │ │ │ 00000000000號函檢送曾相翰開立00000000 │
│ │ │ │ │ 1756號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警卷 │
│ │ │ │ │④被告宙○○提領照片2張(警卷四第688-6頁)│
│ │ │ │ │ 第237-239頁) │
├──┼───┼───────┼─────────┼────────────────────┤
│ 28 │己○○│附表一編號28所│證人即被害人己○○│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
│ │ │示之犯行 │105.11.15警詢筆錄(│ 四第609頁) │
│ │ │ │警卷四第606-607頁)│②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5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 │
│ │ │ │ │ 00000000000號函檢送曾相翰開立000000000│
│ │ │ │ │ 756號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查詢(警卷二│
│ │ │ │ │ 第237-239頁) │
│ │ │ │ │③被告宙○○提領照片2張(警卷四第688-6頁)│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犯罪所得及計算式 │
├──┼──────┼────────────┼─────────────┼───────────┤
│ 1 │附表一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9,246×0.01=92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9,246×0.015=138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9,246×0.015=138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附表一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29,987×0.01=299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未 │【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 │
│ │ │ │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29,987×0.015=44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29,987×0.015=44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附表一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29,985×0.01=299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未 │【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 │
│ │ │ │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29,985×0.015=44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29,985×0.015=44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附表一編號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29,989×0.01=299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未 │【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 │
│ │ │ │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29,989×0.015=44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29,989×0.015=44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附表一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52,955×0.01=529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未 │【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 │
│ │ │ │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52,955×0.015=794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52,955×0.015=794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6 │附表一編號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29,985×0.01=299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未 │【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 │
│ │ │ │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29,985×0.015=44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29,985×0.015=44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7 │附表一編號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29,989×0.01=299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未 │【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 │
│ │ │ │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29,989×0.015=44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29,989×0.015=44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8 │附表一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102,085×0.01=1,020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未 │【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 │
│ │ │ │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102,085×0.015=1,531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壹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102,085×0.015=1,531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壹│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9 │附表一編號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42,970×0.01=429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未 │【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 │
│ │ │ │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42,970×0.015=644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42,970×0.015=644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0 │附表一編號10│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29,988×0.01=299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未 │【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 │
│ │ │ │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29,988×0.015=44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29,988×0.015=44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1 │附表一編號1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35,410×0.01=354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未 │【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 │
│ │ │ │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物沒收。 │卡之包裹,並未參與提領│
│ │ │月。 │ │,無犯罪所得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35,410×0.015=531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壹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35,410×0.015=531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參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2 │附表一編號12│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12,783×0.01=127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未 │【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 │
│ │ │ │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之物沒收。 │卡之包裹,並未參與提領│
│ │ │月。 │ │,無犯罪所得 │
│ │ │ │ │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12,783×0.015=191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12,783×0.015=191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玖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3 │附表一編號13│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29,985×0.01=299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未 │【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 │
│ │ │ │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物沒收。 │卡之包裹,並未參與提領│
│ │ │月。 │ │,無犯罪所得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29,985×0.015=44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29,985×0.015=44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4 │附表一編號14│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17,998×0.01=179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未 │【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 │
│ │ │ │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之物沒收。 │卡之包裹,並未參與提領│
│ │ │月。 │ │,無犯罪所得 │
│ │ │ │ │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17,998×0.015=26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17,998×0.015=26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陸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5 │附表一編號15│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29,123×0.01=291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未 │【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 │
│ │ │ │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物沒收。 │卡之包裹,並未參與提領│
│ │ │月。 │ │,無犯罪所得 │
│ │ │ │ │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29,123×0.015=436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29,123×0.015=436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參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6 │附表一編號16│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27,579×0.01=275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未 │【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 │
│ │ │ │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物沒收。 │卡之包裹,並未參與提領│
│ │ │月。 │ │,無犯罪所得 │
│ │ │ │ │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27,579×0.015=413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參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27,579×0.015=413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壹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7 │附表一編號17│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25,123×0.01=251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未 │【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 │ │ │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物沒收。 │卡之包裹,並未參與提領│
│ │ │月。 │ │,無犯罪所得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25,123×0.015=376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25,123×0.015=376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柒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8 │附表一編號18│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業與被害人丑○○成立調│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 │解,並依約給付6,000元 │
│ │ │。 │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物沒收。 │卡之包裹,並未參與提領│
│ │ │月。 │ │,無犯罪所得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29,985×0.015=44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29,985×0.015=44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9 │附表一編號19│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10,985×0.01=10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 │
│ │ │ │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之物沒收。 │卡之包裹,並未參與提領│
│ │ │月。 │ │,無犯罪所得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10,985×0.015=164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10,985×0.015=164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陸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0 │附表一編號20│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29,998×0.01=299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未 │【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 │
│ │ │ │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物沒收。 │卡之包裹,並未參與提領│
│ │ │月。 │ │,無犯罪所得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29,998×0.015=44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29,998×0.015=44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1 │附表一編號2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45,974×0.01=459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未 │【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
│ │ │ │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物沒收。 │卡之包裹,並未參與提領│
│ │ │月。 │ │,無犯罪所得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45,974×0.015=68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玖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45,974×0.015=68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捌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2 │附表一編號22│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11,028×0.01=110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未 │【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 │
│ │ │ │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之物沒收。 │卡之包裹,並未參與提領│
│ │ │月。 │ │,無犯罪所得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11,028×0.015=165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11,028×0.015=165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3 │附表一編號23│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業與被害人午○○成立調│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 │解,並依約給付12,000元│
│ │ │。 │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之物沒收。 │卡之包裹,並未參與提領│
│ │ │月。 │ │,無犯罪所得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97,940×0.015=1,46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玖│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97,940×0.015=1,46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肆佰陸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24 │附表一編號24│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業與被害人辰○○成立調│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 │解,並依約給付10,000元│
│ │ │。 │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物沒收。 │卡之包裹,並未參與提領│
│ │ │月。 │ │,無犯罪所得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59,970×0.015=89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59,970×0.015=89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5 │附表一編號25│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29,985×0.01=299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未 │【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 │
│ │ │ │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物沒收。 │卡之包裹,並未參與提領│
│ │ │月。 │ │,無犯罪所得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29,985×0.015=44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29,985×0.015=449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6 │附表一編號26│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業與被害人地○○成立調│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 │解,並依約給付6,000元 │
│ │ │。 │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120,000×0.015=1,800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120,000×0.015=1,800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7 │附表一編號27│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18,099×0.01=180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未 │【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 │
│ │ │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18,099×0.015=271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18,099×0.015=271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8 │附表一編號28│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2(不│6,980×0.01=69 │
│ │所示之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未 │【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6,980×0.015=104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新臺幣壹佰零肆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9、20│6,980×0.015=104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小數點以下不進位】 │
│ │ │月。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扣押之物┌──┬────────────────┬────┬────┬───────────┬──────┐
│編號│品名 │所有權人│是否沒收│沒收/不沒收之理由 │備註 │
│ │ │/ 持有人│ │ │ │
├──┼────────────────┼────┼────┼───────────┼──────┤
│ 1 │現金新臺幣9萬元 │宙○○ │ 否 │與本案無關 │經嘉義市政府│
│ │ │ │ │ │第一分局於 │
├──┼────────────────┼────┼────┼───────────┤105年11月17 │
│ 2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宙○○ │ 否 │與本案無關 │日下午6時20 │
│ │0180) │ │ │ │分,在嘉義市│
├──┼────────────────┼────┼────┼───────────┤西區北港路59│
│ 3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宙○○ │ 否 │行騙者提供,惟非供提領│7號統一超商 │
│ │31) │ │ │本件各次被害人所匯款項│前,經被告楊│
│ │ │ │ │之提款卡 │仁禾同意執行│
├──┼────────────────┼────┼────┼───────────┤搜索所扣得之│
│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585076│宙○○ │ 否 │行騙者提供,惟非供提領│物(警卷四第 │
│ │0000000) │ │ │本件各次被害人所匯款項│633-637頁) │
│ │ │ │ │之提款卡 │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手機1支( │宙○○ │ 是 │宙○○所有,供本件各次│ │
│ │含SIM卡1張)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
│ 6 │門號0000000000之HTC手機1支(含 │宙○○ │ 否 │宙○○所有,私人所用 │ │
│ │SIM卡1張) │ │ │ │ │
├──┼────────────────┼────┼────┼───────────┤ │
│ 7 │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單據4 張 │宙○○ │ 否 │宙○○所有,惟與本案無│ │
│ │ │ │ │關 │ │
├──┼────────────────┼────┼────┼───────────┼──────┤
│ 8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宙○○ │ 否 │行騙者提供,惟非供提領│經嘉義市政府│
│ │) │ │ │本件各次被害人所匯款項│第一分局於 │
│ │ │ │ │之帳戶 │105年11月17 │
├──┼────────────────┼────┼────┼───────────┤日下午6時50 │
│ 9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宙○○ │ 否 │行騙者提供,惟非供提領│分,在嘉義市│
│ │48944) │ │ │本件各次被害人所匯款項│西區新民路 │
│ │ │ │ │之帳戶 │585號2E室, │
├──┼────────────────┼────┼────┼───────────┤經被告宙○○│
│ 10 │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宙○○ │ 否 │行騙者提供,惟非供提領│同意執行搜索│
│ │) │ │ │本件各次被害人所匯款項│所扣得之物( │
│ │ │ │ │之帳戶 │警卷四第638 │
├──┼────────────────┼────┼────┼───────────┤-644頁) │
│ 11 │渣打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宙○○ │ 否 │行騙者提供,惟非供提領│ │
│ │41) │ │ │本件各次被害人所匯款項│ │
│ │ │ │ │之帳戶 │ │
├──┼────────────────┼────┼────┼───────────┤ │
│ 12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宙○○ │ 否 │行騙者提供,惟非供提領│ │
│ │24) │ │ │本件各次被害人所匯款項│ │
│ │ │ │ │之帳戶 │ │
├──┼────────────────┼────┼────┼───────────┤ │
│ 13 │臺中銀行新豐分行存摺(帳號:1372│宙○○ │ 否 │行騙者提供,惟非供提領│ │
│ │00000000) │ │ │本件各次被害人所匯款項│ │
│ │ │ │ │之帳戶 │ │
├──┼────────────────┼────┼────┼───────────┤ │
│ 1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宙○○ │ 否 │行騙者提供,惟非供提領│ │
│ │31139) │ │ │本件各次被害人所匯款項│ │
│ │ │ │ │之帳戶 │ │
├──┼────────────────┼────┼────┼───────────┤ │
│ 15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帳號:0462│宙○○ │ 否 │行騙者提供,惟非供提領│ │
│ │000000000) │ │ │本件各次被害人所匯款項│ │
│ │ │ │ │之帳戶 │ │
├──┼────────────────┼────┼────┼───────────┤ │
│ 16 │瑞興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宙○○ │ 否 │行騙者提供,惟非供提領│ │
│ │0) │ │ │本件各次被害人所匯款項│ │
│ │ │ │ │之帳戶 │ │
├──┼────────────────┼────┼────┼───────────┤ │
│ 17 │臺南東門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宙○○ │ 否 │行騙者提供,惟非供提領│ │
│ │530180) │ │ │本件各次被害人所匯款項│ │
│ │ │ │ │之帳戶 │ │
├──┼────────────────┼────┼────┼───────────┤ │
│ 18 │賴瑋祥普通重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 │宙○○ │ 否 │行騙者提供,惟無證據證│ │
│ │ │ │ │明是否係經賴瑋祥同意使│ │
│ │ │ │ │用,而為被告等人所有 │ │
├──┼────────────────┼────┼────┼───────────┼──────┤
│ 19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巳○○ │ 是 │巳○○所有,供本件各次│經嘉義市政府│
│ │摺(戶名:巳○○) │ │ │犯行所用之物 │第一分局持本│
├──┼────────────────┼────┼────┼───────────┤院105年度聲 │
│ 2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巳○○ │ 是 │巳○○所有,供本件各次│搜字第1396號│
│ │融卡 │ │ │犯行所用之物 │搜索票於106 │
├──┼────────────────┼────┼────┼───────────┤年1月2日上午│
│ 21 │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蘋果手機1 │子○ │ 否 │子○所有,私人所用 │9時,在嘉義 │
│ │支(含SIM卡) │ │ │ │市西區福全里│
├──┼────────────────┼────┼────┼───────────┤德明路69號5 │
│ 22 │門號0000000000號之玫瑰金蘋果手機│子○ │手機沒收│手機為子○所有,供本件│樓之2,搜索 │
│ │1支(含SIM卡) │ │,SIM卡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所扣得之物( │
│ │ │ │不沒收 │SIM卡是本案後所更換, │警卷四第655 │
│ │ │ │ │與本案無關 │-661頁) │
├──┼────────────────┼────┼────┼───────────┤ │
│ 23 │門號00000000000之三星手機1支,金│子○ │ 否 │子○所有,私人所用 │ │
│ │色(含SIM卡) │ │ │ │ │
├──┼────────────────┼────┼────┼───────────┤ │
│ 24 │台哥大SIM卡1張 │子○ │ 否 │子○所有,私人所用 │ │
├──┼────────────────┼────┼────┼───────────┤ │
│ 25 │遠傳電信SIM卡1張 │子○ │ 否 │子○所有,私人所用 │ │
├──┼────────────────┼────┼────┼───────────┤ │
│ 26 │遠傳電信易付卡1張 │子○ │ 否 │子○所有,私人所用 │ │ │
├──┼────────────────┼────┼────┼───────────┤ │
│ 27 │遠傳電信易付卡1張 │子○ │ 否 │子○所有,私人所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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