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862號卷
- (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販賣予彭勝揚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彭
- (二)附表壹編號四販賣予陳瓊玲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瓊玲
- (三)附表壹編號五、六販賣予辜桂玲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辜
- (四)附表壹編號七、八販賣予甲○○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 (五)附表壹編號九轉讓予丙○○部分:核與證人丙○○於警偵中
- (六)附表壹編號十轉讓予丙○○等人部分:核與證人丙○○於警
- (七)附表壹編號十一轉讓給沈嘉宏部分:核與證人沈嘉宏於偵查
- (八)附表壹編號十二至十七轉讓給辜桂玲部分:核與證人辜桂玲
-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附表壹所示犯行均堪認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 (二)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 (三)關於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
- 一、共同被告乙○○確有於附表貳所示之交易時間,使用附表貳
- 二、至證人甲○○雖於上開警偵均稱該次係向被告丁○○及共同
- 三、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於警偵中均證稱:係我幫被告丁
- 四、此外,公訴檢察官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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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訓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6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106年度偵字第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壹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貳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牟利,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交易時間、分工方式,使用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門號與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前往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販賣地點,販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各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七所示之轉讓時間,於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七所示之轉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七之轉讓對象。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第321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420頁至第423頁、第481頁至第483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0頁、第322頁至第323頁),復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
(一)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販賣予彭勝揚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彭勝揚於警偵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67頁至第82頁、第215頁至第217頁),此外復有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另附表壹編號一犯行部分,被告與證人彭勝揚係直接見面交易,並未先行透過電話聯繫,交易日期隔日之譯文僅係用以佐證被告於交易日確有見面之情,故該次交易被告並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附此敘明。
(二)附表壹編號四販賣予陳瓊玲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瓊玲於警偵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第425頁至第427頁),此外復有附表壹編號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附表壹編號五、六販賣予辜桂玲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辜桂玲於警偵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106頁至第111頁、第380-1頁至第3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至被告雖陳稱該二次均係販賣予證人辜桂玲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證人辜桂玲所述之500元不符,於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情形下,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被告該二次均係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辜桂玲,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附表壹編號七、八販賣予甲○○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偵中證述(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504頁至第506頁)、證人即購毒者甲○○於警偵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446頁至第451頁、第467頁至第468頁),此外復有附表壹編號七、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壹編號八所示犯行,係被告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共犯,然遍查本件相關人之筆錄及其他客觀物證,均未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有參與該次犯行,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次是被告丁○○單獨所犯,與乙○○無關,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61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次係證人沈嘉宏與被告丁○○一同前往,並認定證人沈嘉宏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五)附表壹編號九轉讓予丙○○部分:核與證人丙○○於警偵中證述(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373頁至第379頁、第382頁至第384頁)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六)附表壹編號十轉讓予丙○○等人部分:核與證人丙○○於警偵中證述(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373頁至第379頁、第382頁至第384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40頁至第46頁)、證人蔡法典於警偵中證述(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150頁至第154頁、第512頁至第514頁)、證人林均翰於警偵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號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偵字第6862號卷第507頁至第5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七)附表壹編號十一轉讓給沈嘉宏部分:核與證人沈嘉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517頁至第5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八)附表壹編號十二至十七轉讓給辜桂玲部分:核與證人辜桂玲於警偵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106頁至第111頁、第380-1頁至第381頁),此外復有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另依被告丁○○上開陳稱及證人辜桂玲上開證詞,就附表壹編號十二部分之毒品交付日期應係106年7月25日,公訴意旨此部分屬誤載,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23頁);
再證人辜桂玲雖於警偵中陳稱附表壹編號十二至十六係被告丁○○販賣毒品給伊一情,然為被告丁○○所否認,然購毒者之證詞需有補強證據佐證其可信性,然本案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丁○○於附表壹編號十二至十六部分係販賣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丁○○上開附表壹編號十二至十六犯行均係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辜桂玲,本件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500元毒品部分有賺自己施用毒品的量,1500元、1900元、2500元部分也是賺約500元自己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103頁),足認上開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
故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獲利之意圖等情,均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附表壹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或偽藥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有轉讓達一定數量(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是無論依重法或新法,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七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八販賣前各次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七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再被告於附表壹編號十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丙○○等人施用,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就上開附表壹編號七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一情,業如上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7頁、第324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無子、無業、與父母同住、家境小康、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販賣毒品係為獲取自己施用之毒品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及動機目的,然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衡量各次所販賣、轉讓之數量、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次數及人數,各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及附表壹編號九至十七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各該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款項,係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係用於附表壹編號二至四、八之四次販賣毒品犯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係用於附表壹編號七販賣毒品犯行使用一情,此有附表壹編號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37頁),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院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上開財產為沒收之諭知,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然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拘提後通緝,是本院既已給與共同被告乙○○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共同被告乙○○未如期到庭,本院認即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係用於附表壹編號十五轉讓毒品犯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磅秤係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夾鏈袋係供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販賣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轉讓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6、扣案之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吸食器3個,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均無關,亦經公訴人當庭稱與本案無關,並撤回此部分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不宣告沒收。
7、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丁○○所有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共同被告乙○○所有,分據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乙○○陳稱甚詳(見本院卷第105頁,偵字第6862號卷第11、37頁),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貳所示之交易時間,使用附表貳所示門號與附表貳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前往附表貳所示之販賣地點,販賣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貳所示之交易對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證人甲○○之證述及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一、共同被告乙○○確有於附表貳所示之交易時間,使用附表貳所示門號與附表貳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前往附表貳所示之販賣地點,販賣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貳所示之交易對象一情,業據證人共同被告乙○○於警偵中證述甚詳(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04頁至第50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446頁至第451頁、第467至第468頁,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1頁),此外復有附表貳所示監聽譯文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證人甲○○雖於上開警偵均稱該次係向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乙○○購買等語,惟此部分被告丁○○於偵審均始終否認,並稱該次係共同被告乙○○單獨交易等語(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481頁至第483頁,本院卷第103頁),且從附表貳所示譯文內容可知,該二通對話前應再有證人甲○○約定本次交易之通話內容,是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播放當日106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44秒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之監聽光碟內容予證人甲○○確認,監聽內容略為:由證人甲○○打給對方表示要償還昨天晚上的2500元,對方表示有事,大約要下午七點左右才能過去,對話中沒有聽到第三人的聲音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證人甲○○亦於本院中證稱:附表貳所示監聽譯文之聲音是我跟共同被告乙○○,是我要向共同被告乙○○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在交易地點我只有看到乙○○開白色三菱的車來,沒有看到丁○○,我購買毒品時會用我所有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公共電話聯絡後,確認可以交易後,再從雲林到嘉義交易,只有到嘉義後才固定使用同一支公用電話,另經法院當庭播放106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44秒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之監聽光碟,內容是我打給乙○○,不是打給丁○○,是我當天下午要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而當天本來是要聯絡丁○○買毒品,但是找不到丁○○,所以我才會打給乙○○,內容所提及償還2500元,是我要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但後來可能半路把錢花了,所到交易地點時錢不夠,我錢是拿給乙○○,至於乙○○與丁○○有無關連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0頁),是可知證人甲○○於警偵中所述有所不符,另參以證人於警偵時均僅提供書面譯文給予證人甲○○辨識,並無如本院當庭播放監聽光碟供證人回憶,自當以證人於本院中證述較為可採,故尚難證明證人甲○○係向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乙○○共同購買。
三、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於警偵中均證稱:係我幫被告丁○○去送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862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04頁至第506頁),惟共同被告之證詞需補強證據,然公訴人並無舉出其他證據佐證,故此部分被告丁○○犯行尚屬有疑。
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乙○○,並希望於到案後才結案一情,然本院業經合法傳喚拘提通緝共同被告乙○○後,仍未到案,且共同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證詞亦無足作為其警偵之補強證據,故本院認無等待緝獲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此外,公訴檢察官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販賣或轉讓對│所持用門號/毒品總類/數量、金額│ 通訊監察譯文 │ 論 罪 科 刑 │ 備註 │
│ │象、時間及地│(新臺幣) │ │ │ │
│ │點、分工方式│ │ │ │ │
│ │ │ │ │ │ │
├──┼──────┼───────────────┼───────────────┼───────────┼───────────┤
│一 │(1)販賣對象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偵字第6862號卷第70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① │
│ │:彭勝揚 │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2)106年8月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1日下午11時 │ │106/8/2下午10:30:17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許,於嘉義縣│ │B:你是長庚那一位嗎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朴子市仁和二│ │A:恩你誰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 │
│ │路139號2樓之│ │B:靠背,我是那個弟弟,你的鑰匙│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 │
│ │6 │ │ 在我這 │均沒收。 │ │
│ │(3)無共犯 │ │A:對阿 │ │ │
│ │ │ │B:然後你開老子有錢密我好嗎 │ │ │
│ │ │ │A:機八 │ │ │
│ │ │ │B:我有密你耶 │ │ │
│ │ │ │106/8/3上午02:15:11 │ │ │
│ │ │ │A:你在哪 │ │ │
│ │ │ │B:哥哥你開門一下,我在樓上,我│ │ │
│ │ │ │ 有叫你 │ │ │
│ │ │ │A:靠被阿 │ │ │
│ │ │ │B:那是我啦 │ │ │
│ │ │ │A:我在隔壁間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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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販賣對象 │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 │偵字第6862號卷第71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② │
│ │:彭勝揚 │/500元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2)106年8月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10日上午4時 │ │106/8/10上午03:07:41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38分許,於嘉│ │B:我去找你喔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義長庚醫院對│ │A:好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 │
│ │面統一便利超│ │105/8/10上午04:38:08 │號○○○○○○○○○○│ │
│ │商 │ │A:白色ALTIS嗎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3)無共犯 │ │B:對 │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及 │ │
│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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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販賣對象 │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 │偵字第6862號卷第80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③ │
│ │:彭勝揚 │/500元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2)106年8月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29日上午9時 │ │106/8/29上午09:19:08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19分許,於嘉│ │B:哥我在樓下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義縣朴子市仁│ │A:上來阿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和二路139號2│ │ │之門號○九六八○六七五│ │
│ │樓之6 │ │ │五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無共犯 │ │ │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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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販賣對象 │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 │偵字第6862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陳瓊玲 │/1,900元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2)106年8月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14日晚間10時│ │106/8/14上午01:28:26 │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 │
│ │許,嘉義縣鹿│ │A:你是不是需要硬的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草鄉某統一超│ │B:對阿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商 │ │A:他說叫你找我 │扣案之門號○九六八○六│ │
│ │(3)無共犯 │ │B:什麼人 │七五五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A:他這樣說的,我也不知道 │(含SIM卡壹枚)、電子磅 │ │
│ │ │ │106/8/14上午01:33:52 │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 │
│ │ │ │A:你現在有需要嗎 │收。 │ │
│ │ │ │106/8/14上午01:40:47 │ │ │
│ │ │ │B:要 │ │ │
│ │ │ │106/8/14上午01:43:59 │ │ │
│ │ │ │B:我就在鹿草阿 │ │ │
│ │ │ │A:鹿草哪裡 │ │ │
│ │ │ │B:鹿草街711不過我有喝酒,不過 │ │ │
│ │ │ │ 我這邊沒剩多少錢 │ │ │
│ │ │ │A:多少 │ │ │
│ │ │ │B:兩千多 │ │ │
│ │ │ │A:沒關係見面再說 │ │ │
│ │ │ │B:還要見面喔 │ │ │
│ │ │ │A:要不然怎麼辦 │ │ │
│ │ │ │B:不是啦我就是要有一個那個,因│ │ │
│ │ │ │ 為我兩千多塊大概要多少,阿不│ │ │
│ │ │ │ 知道有沒有效 │ │ │
│ │ │ │A:你可以試阿 │ │ │
│ │ │ │B:沒有啦我還試,又不是發瘋 │ │ │
│ │ │ │A:恩 │ │ │
│ │ │ │B:我這邊手邊還有一些沒有效的 │ │ │
│ │ │ │A:都沒有用喔,丟了阿 │ │ │
│ │ │ │B:我是怕沒有效,2千多有多少克 │ │ │
│ │ │ │A:1.5 │ │ │
│ │ │ │B:ok,你多久會到15分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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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販賣對象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① │
│ │:辜桂玲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2)106年7月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25日中午某時│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於嘉義縣朴│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子市仁和二路│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139號2樓之6 │ │ │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鏈袋壹│ │
│ │(3)無共犯 │ │ │包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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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販賣對象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② │
│ │:辜桂玲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2)106年8月 │ │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 │
│ │30日,於嘉義│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縣朴子市仁和│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二路139號2樓│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之6 │ │ │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 │
│ │(3)無共犯 │ │ │壹包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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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販賣對象 │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 │偵字第6862號卷第461頁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① │
│ │:甲○○ │/1,500元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2)106年8月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26日下午11時│ │106/8/26下午10:23:26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46分後某時,│ │A:你好要在新港哪裡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嘉義縣溪口鄉│ │B:你在哪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某統一超商 │ │A:我在朴子這邊剛要出門 │。扣案之門號○九七九九│ │
│ │(3)由甲○○ │ │B:阿你有辦法船那個橋那邊嗎, │○九○九二行動電話壹支│ │
│ │與丁○○及吳│ │ 新港那邊, │(含SIM卡壹枚)、電子磅 │ │
│ │明錩(本院通│ │A:你有地址嗎,因為我等一下打導│秤壹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 │
│ │緝中)聯繫後 │ │ 航過去 │收。 │ │
│ │,由丁○○將│ │B:你要直接過來雲林嗎 │ │ │
│ │毒品交由吳明│ │A:沒有我待會要先過去布袋 │ │ │
│ │錩前往交易。│ │B:大概多久會到新港 │ │ │
│ │ │ │A:(曾嫌:問他是要半嗎)你是要一 │ │ │
│ │ │ │半嗎 │ │ │
│ │ │ │B:對阿 │ │ │
│ │ │ │A:恩 │ │ │
│ │ │ │106/8/26下午11:46:42 │ │ │
│ │ │ │A:到了 │ │ │
│ │ │ │B:我們約在711好嗎 │ │ │
│ │ │ │A:哪裡 │ │ │
│ │ │ │B:溪口 │ │ │
│ │ │ │A:你到那邊看他們門牌打給我跟我│ │ │
│ │ │ │ 說 │ │ │
│ │ │ │106/8/27上午0:01:21 │ │ │
│ │ │ │B:在溪口鄉溪民路1之1號(711便利│ │ │
│ │ │ │ 商店)對面 │ │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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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販賣對象 │門號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 │偵字第6862號卷第458頁至第459頁│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③ │
│ │:甲○○ │/2,500元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2)106年8月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 │29日下午11時│ │106/8/29上午01:58:02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許,嘉義縣大│ │簡訊:你好我是白色三菱黑色引擎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林交流道阿羅│ │蓋的哥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哈客運前 │ │106/8/29上午01:59:23 │案之門號○九六八○六七│ │
│ │(3)無共犯 │ │簡訊:我嘉義這邊! │五五六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106/8/29上午10:12:56 │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 │
│ │ │ │簡訊:哥我白色賓士 │台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106/8/29上午10:13:08 │ │ │
│ │ │ │簡訊:你騎車還開車 │ │ │
│ │ │ │106/8/29上午10:15:18 │ │ │
│ │ │ │簡訊:我站在阿囉哈門口 │ │ │
│ │ │ │106/8/29上午10:15:33 │ │ │
│ │ │ │簡訊:賀!5分 │ │ │
│ │ │ │106/8/29上午10:15:44 │ │ │
│ │ │ │簡訊:拍謝兄哥 │ │ │
│ │ │ │106/8/29上午10:15:53 │ │ │
│ │ │ │簡訊:嗯 │ │ │
│ │ │ │106/8/29上午10:16:34 │ │ │
│ │ │ │簡訊:沒關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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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轉讓對象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丁○○轉讓禁藥,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丙○○ │ │ │徒刑肆月。扣案之夾鏈袋│ │
│ │(2)106年9月 │ │ │壹包沒收。 │ │
│ │2日,於嘉義 │ │ │ │ │
│ │縣太保市縣府│ │ │ │ │
│ │6街「向日葵 │ │ │ │ │
│ │汽車旅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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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轉讓對象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丁○○轉讓禁藥,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丙○○、吳│ │ │徒刑伍月。扣案之夾鏈袋│ │
│ │明錩、蔡法典│ │ │壹包沒收。 │ │
│ │及林均翰 │ │ │ │ │
│ │(2)106年9月 │ │ │ │ │
│ │5日,於嘉義 │ │ │ │ │
│ │縣太保市縣府│ │ │ │ │
│ │6街「向日葵 │ │ │ │ │
│ │汽車旅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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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轉讓對象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丁○○轉讓禁藥,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一 │:沈嘉宏 │ │ │徒刑肆月。扣案之夾鏈袋│ │
│ │(2)106年9月 │ │ │壹包沒收。 │ │
│ │4日晚間11時 │ │ │ │ │
│ │許,於嘉義縣│ │ │ │ │
│ │朴子市仁和二│ │ │ │ │
│ │路139號2樓之│ │ │ │ │
│ │6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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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轉讓對象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丁○○轉讓禁藥,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① │
│二 │:辜桂玲 │ │ │徒刑肆月。扣案之夾鏈袋│ │
│ │(2)106年7月 │ │ │壹包沒收。 │ │
│ │25日下午6時 │ │ │ │ │
│ │許,於嘉義縣│ │ │ │ │
│ │朴子市仁和二│ │ │ │ │
│ │路139號2樓之│ │ │ │ │
│ │6 │ │ │ │ │
├──┼──────┼───────────────┼───────────────┼───────────┼───────────┤
│十 │(1)轉讓對象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丁○○轉讓禁藥,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② │
│三 │:辜桂玲 │ │ │徒刑肆月。扣案之夾鏈袋│ │
│ │(2)106年7月 │ │ │壹包沒收。 │ │
│ │26日下午7時 │ │ │ │ │
│ │許,於嘉義縣│ │ │ │ │
│ │朴子市仁和二│ │ │ │ │
│ │路139號2樓之│ │ │ │ │
│ │6 │ │ │ │ │
├──┼──────┼───────────────┼───────────────┼───────────┼───────────┤
│十 │(1)轉讓對象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丁○○轉讓禁藥,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③ │
│四 │:辜桂玲 │ │ │徒刑肆月。扣案之夾鏈袋│ │
│ │(2)106年7月 │ │ │壹包沒收。 │ │
│ │27日下午3時 │ │ │ │ │
│ │時28分,於嘉│ │ │ │ │
│ │義縣朴子市仁│ │ │ │ │
│ │和二路139號2│ │ │ │ │
│ │樓之6 │ │ │ │ │
├──┼──────┼───────────────┼───────────────┼───────────┼───────────┤
│十 │(1)轉讓對象 │門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無│偵字第6862號卷第116頁 │丁○○轉讓禁藥,處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④ │
│五 │:辜桂玲 │償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門號│ │
│ │(2)106年7月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號│ │
│ │28日中午12時│ │106/7/28上午05:05:03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
│ │許,於嘉義縣│ │簡訊:呆頭玲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朴子市仁和二│ │106/7/28上午05:05:5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路139號2樓之│ │簡訊:妳死去哪了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6 │ │106/7/28上午10:15:01 │夾鏈袋壹包沒收。 │ │
│ │ │ │簡訊:差點死了 │ │ │
│ │ │ │106/7/28上午12:16:26 │ │ │
│ │ │ │簡訊:呆頭鵝 │ │ │
│ │ │ │106/7/28上午12:16:39 │ │ │
│ │ │ │簡訊:我在台南 │ │ │
│ │ │ │106/7/28上午12:17:03 │ │ │
│ │ │ │簡訊:我找到你要的冰毒了 │ │ │
├──┼──────┼───────────────┼───────────────┼───────────┼───────────┤
│十 │(1)轉讓對象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丁○○轉讓禁藥,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⑤ │
│六 │:辜桂玲 │ │ │徒刑肆月。扣案之夾鏈袋│ │
│ │(2)106年7月 │ │ │壹包沒收。 │ │
│ │29日下午7時 │ │ │ │ │
│ │06許,於嘉義│ │ │ │ │
│ │縣朴子市仁和│ │ │ │ │
│ │二路139號2樓│ │ │ │ │
│ │之6 │ │ │ │ │
├──┼──────┼───────────────┼───────────────┼───────────┼───────────┤
│十 │(1)轉讓對象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丁○○轉讓禁藥,處有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⑥ │
│七 │:辜桂玲 │ │ │徒刑肆月。扣案之夾鏈袋│ │
│ │(2)106年7月 │ │ │壹包沒收。 │ │
│ │30日下午10時│ │ │ │ │
│ │時許,於嘉義│ │ │ │ │
│ │縣朴子市仁和│ │ │ │ │
│ │二路139號2樓│ │ │ │ │
│ │之6 │ │ │ │ │
└──┴──────┴───────────────┴───────────────┴───────────┴───────────┘
附表貳
┌──┬──────┬───────────────┬───────────────┬───────────┐
│編號│販賣或轉讓對│所持用門號/毒品總類/數量、金額│ 通訊監察譯文 │備註 │
│ │象、時間及地│(新臺幣) │ │ │
│ │點、分工方式│ │ │ │
│ │ │ │ │ │
├──┼──────┼───────────────┼───────────────┼───────────┤
│一 │(1)販賣對象 │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偵字第6862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② │
│ │:甲○○ │ │242-5頁 │ │
│ │(2)106年8月 │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 │
│ │27日,於嘉義│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
│ │縣溪口鄉某統│ │106/8/27下午05:52:55 │ │
│ │一超商 │ │B:喂,○○,你好 │ │
│ │(3)由丁○○ │ │A:ㄟ,我現在從市內要去喔。 │ │
│ │交毒品由吳明│ │B:喔,好好。 │ │
│ │錩前往交易 │ │A:ㄟ,我現在在...。 │ │
│ │ │ │B:在那裡相等嘛? │ │
│ │ │ │A:嘿,同樣那裡啦。 │ │
│ │ │ │B:好好。 │ │
│ │ │ │A:那我現在在友愛路這裡要過去 │ │
│ │ │ │。 │ │
│ │ │ │B:好好好。 │ │
│ │ │ │A:好好。 │ │
│ │ │ │106/08/27日下午06:17:03 │ │
│ │ │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 │
│ │ │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公共電話│ │
│ │ │ │) │ │
│ │ │ │A:喂。 │ │
│ │ │ │B:喂。 │ │
│ │ │ │A:你到了嗎? │ │
│ │ │ │B:嘿,我到了、我到了。 │ │
│ │ │ │A:那你等我一下,高速公路在塞 │ │
│ │ │ │車。 │ │
│ │ │ │B:喔,好好好。 │ │
│ │ │ │A:好好。 │ │
│ │ │ │B: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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