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709,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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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蔡承佑(經本院拘提中)及其他
  4. 二、劉品文為成年人,可預見黃○剛(民國90年5月生,真實姓
  5. 三、案經郭宗旻、曾桂芳、林鳳珠、邱敬富、朱巧平分別訴由嘉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9. 二、證據能力:
  10. 貳、有罪部分:
  11.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
  12. 二、論罪科刑:
  13. (一)核被告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如附表一所為、被告劉品
  14. (二)被告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與同案被告蔡承佑等詐騙集
  15. (三)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
  16. (四)刑之加重:
  17. (五)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
  18. 三、沒收部分
  19. (一)被告吳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的報酬是當
  20.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為3萬元,則被告吳弘毅此部分
  21. (三)上述被告5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22. (四)被告廖柏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用來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23.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瑞盛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涉犯
  25.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26. 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曾桂芳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實,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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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毅




廖柏豪




劉品文



周瑞盛




林甄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7、2229、2768、602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柏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品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瑞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甄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瑞盛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對曾桂芳犯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蔡承佑(經本院拘提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林俐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981、103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分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由廖柏豪駕車搭載劉品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與吳弘毅,吳弘毅再轉交與蔡承佑。

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分別自當日提領之款項抽取2%即新臺幣(下同)600元、1%即300元、0.5%即150元作為報酬。

二、劉品文為成年人,可預見黃○剛(民國90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少調字第152號裁定不付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周瑞盛、林甄瑩、蔡康雋(經本院通緝中)、黃○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簡涵汝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王書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邱文軒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743、9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劉品文、林甄瑩分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周瑞盛以黃○剛交付之行動電話1支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由劉品文駕駛不知情之林家豪所有、蔡偉丞出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瑞盛、林甄瑩、蔡康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與劉品文,劉品文再轉交與黃○剛。

後由黃○剛自當日提領之款項各撥出1%作為周瑞盛、林甄瑩、劉品文之報酬(周瑞盛被訴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曾桂芳犯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三、案經郭宗旻、曾桂芳、林鳳珠、邱敬富、朱巧平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原以被告周瑞盛與被告劉品文、林甄瑩、蔡康雋、黃○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8、29日間,向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1之游秀娥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匯款41萬7千元、48萬3千元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1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黃○剛、被告周瑞盛指揮被告劉品文駕車搭載被告林甄瑩、蔡康雋於如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20所示之金額,認被告周瑞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而對被告周瑞盛提起公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8年度聲撤字第37號撤回對被告周瑞盛此部分之起訴,此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1至44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周瑞盛、林甄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18至2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吳弘毅、劉品文、周瑞盛、林甄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987號卷第40至49、68至78頁、警201號卷第1至8頁、警417號卷第1至11頁、偵768號卷第53至54、72至79、100至103頁、偵175號卷二第91至94、113至116頁、偵175號卷三第229至231、249至252頁、偵13號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0、236至237頁、本院卷二第71、103至104、309至310頁、本院卷三第137至138頁、本院卷四第217至218、282至2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康雋、證人即告訴人郭宗旻、曾桂芳、林鳳珠、邱敬富、朱巧平、證人蔡偉丞、林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987號卷第2至8、55至63、86至92頁、警725號卷第75至77、155至158、179至181、213至215頁、警201號卷第38至40頁、偵175號卷二第149至151頁、偵175號卷三第133至134頁)。

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臨櫃匯款憑證、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通訊軟體截圖(見警725號卷第71至73、78至87、154、159至164、166、178、182至187、189至193、195、210、212、218、220、222至223、225、226、228、230、233頁、警201號卷第33至36、41頁)、如附表一、二所示各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函覆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偵13號卷第61至62、69至86頁、偵768號卷第107至108頁、偵974號卷第7、9、11至39、57、60、63至75、103、105、107至112頁、偵976號卷第107、110、151至1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提款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54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24、1307、1308、1384、1430、1443、1645、184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743、974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981、1039號、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14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5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調字第152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3、54、5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987號卷第9頁、警201號卷第24至32頁、偵175號卷三第212頁、偵973號卷第19至27、29至32頁、偵177號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53、155至186、265至268頁)。

準此,足認被告5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被告5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如附表一所為、被告劉品文、周瑞盛、林甄瑩如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品文、周瑞盛、林甄瑩如附表二各次所為,同時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詐術之方式,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之訊息,本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適用。

又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

而因現今詐騙手法具多樣性,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騙之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他人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

本件被告劉品文、周瑞盛、林甄瑩均非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聯絡實行詐術之人,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是用哪種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7至288頁),故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劉品文、周瑞盛、林甄瑩與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人間,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品文、周瑞盛、林甄瑩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然被告劉品文、周瑞盛、林甄瑩仍合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與同案被告蔡承佑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為;

被告劉品文、周瑞盛、林甄瑩與同案被告蔡康雋、黃○剛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劉品文、林甄瑩於密接時、地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為接續犯。

(三)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被告劉品文、周瑞盛、林甄瑩如附表二所示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1、被告吳弘毅前因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吳弘毅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均係對他人行使詐術以獲取不法利益,且其前案已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2年,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吳弘毅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吳弘毅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品文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黃○剛係90年5月出生,於被告劉品文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6頁)。

被告劉品文就如附表二各次犯行,與少年黃○剛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品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不確定黃○剛是否滿18歲的情況下,與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1頁)。

可知,被告劉品文對黃○剛係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預見之可能。

是以,被告劉品文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其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雖係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車手,然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5人對於本件各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

參以被告吳弘毅參與本件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即600元;

被告廖柏豪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即300元;

被告劉品文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0.5,即150元、百分之1,即520元;

被告周瑞盛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即370元;

被告林甄瑩所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即520元(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下述);

被告吳弘毅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日本料理之學徒,家中與父親同住,父母離異;

被告廖柏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快炒店廚師,家中有伯父、伯母,未婚,有1名2歲之小孩;

被告劉品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美髮學徒,家中有母親、弟弟、妹妹,未婚;

被告周瑞盛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潢工作,家中有姊姊,已婚;

被告林甄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汽車旅館現場人員,家中有父母、弟弟、3歲小孩之經濟、家庭狀況;

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吳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的報酬是當日提領金額的2%等語;

被告廖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的報酬是當日提領金額的1%等語;

被告劉品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就犯罪事實欄一我的報酬是當日提領金額的0.5%,犯罪事實欄二我的報酬是當日提領金額的1%等語;

被告周瑞剩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的報酬是當日提領金額的1%等語;

被告林甄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的報酬是當日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236頁、本院卷二第104、309頁、本院卷三第137至138、本院卷四第283、285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為3萬元,則被告吳弘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00元(3萬x2%=600);

被告廖柏豪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元(3萬x1%=300);

被告劉品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0元(3萬x0.5%=150)。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分別為1萬5千元、2萬元、1萬2千元、5千元,共5萬2千元,則被告劉品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元、200元、120元、50元,共520元(5萬2千x1%=520);

被告周瑞盛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元、120元、50元,共370元(3萬7千x1%=370);

被告林甄瑩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元、200元、120元、50元,共520元(5萬2千x1%=520)。

(三)上述被告5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廖柏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用來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的手機跟SIM卡都是我的,已經被另案扣押等語;

被告周瑞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用來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的手機跟SIM卡,不是我的,是黃○剛給我的,應該是扣在第四分局等語;

被告劉品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用來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的手機跟SIM卡都是我的,已經被另案扣押等語;

被告林甄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用來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的手機跟SIM卡都是我的,已經被另案扣押等語;

被告吳弘毅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用來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的手機跟SIM卡都是我的,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9頁)。

可知被告5人本件之犯罪工具,或為他案所扣押,或已不知去向,本院認手機取得容易,如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瑞盛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而檢察官就接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在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前,如就接續犯之其他部分事實,另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即屬不得為審判,依法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曾桂芳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26號判決,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對象、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均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313至324頁)。

而該案係於107年5月1日提起公訴,於108年4月10日判決在案,本案則於107年10月31日訴訟繫屬,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31日嘉檢珍平107偵1177字第1079003244號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頁)。

是被告周瑞盛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顯然由前案訴訟繫屬在先,本院繫屬在後。

依上開規定,應就被告周瑞盛被訴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對告訴人曾桂芳犯詐欺取財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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