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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廷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21時45分回溯48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台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滲入香菸內點燃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員警吳家明於當日18時30分許,駕駛巡邏車搭載員警袁麗雯行經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中庄橋時,發現陳廷彰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陳廷彰發現警車時便立即戴上),且行跡可疑,便一路尾隨。
陳廷彰乃心虛加速前進,並頻頻回頭注視警車動態,復於彎道處壓車過彎時,因轉彎幅度過大,車身過於傾斜,致側柱接觸地面,磨出火花。
吳家明見狀,遂鳴警笛示意陳廷彰停車受檢,然陳廷彰仍未停車,直至擦撞堤防水泥護柱,始人車倒地,接受吳家明之盤查,而為吳家明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後因吳家明見陳廷彰情緒激動,且有輕生念頭,便立即對陳廷彰施以管束,將其上銬帶回派出所,以防止意外發生。
陳廷彰被帶至派出所後,手銬即被解開,之後經吳家明之溝通,便在未受強制力之情況下,同意警方採尿。
待驗尿報告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廷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1頁、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日都沒有任何違法行為,卻被警車衝撞倒地,只因我有毒品案底,就被上銬帶回派出所。
而我都被帶到派出所了,要怎麼不同意採尿?警方採證違反法定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7年8月8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台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停車場,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滲入香菸內點燃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卷35頁、本院卷83頁、99頁);
且被告於107年8月8日21時45分,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為證(警卷23至27頁),應堪認定。
㈡警方係合法對被告實施盤查: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有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設有明文。
此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
同法第7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
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證人吳家明於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18時30分許,與袁麗雯警員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中庄橋時,發現對向之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遂迴轉欲攔查被告。
被告看到警車迴轉時,雖立即將安全帽戴上,但又違規右轉,往小巷子鑽,且頻頻回頭注視警車。
因被告上開行為,我才一路尾隨他。
之後被告騎車轉彎幅度過大,致側柱與路面磨擦產生火花,便鳴笛示意其停車。
然被告不但未停車,甚至切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所以我研判被告有交通違規以外的違法情事。
最後被告在中庄橋附近因轉彎不慎擦撞水泥墩,致人車倒地。
我與袁麗雯便下車對被告進行盤查等語(本院卷85至90頁)。
證人袁麗雯則證稱:我於是日與吳家明共同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中庄橋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便欲盤查被告等語(本院卷92至9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當時自家門口騎機車出門時,一開始確實未戴安全帽,但是我後來有將安全帽戴上。
之後我發現警察尾隨在後,便越騎越快,因為我的機車側柱沒有收起,導致轉彎時側柱與路面磨擦產生火花。
騎到堤防時,我聽到警車鳴笛,所以迴轉到對面車道想要停車,此時警車卻逆向撞到我,使我撞到水泥墩而人車倒地。
不過我認為當時雙方都想要停車,警察應非故意撞我等語(本院卷第66頁、96頁、101頁)。
綜合證人吳家明、袁麗雯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是日確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吸引證人即巡邏員警吳家明、袁麗雯注意。
被告雖立即戴上安全帽,但卻在發現警車尾隨在後,越騎越快,且頻頻回頭注視警車,甚至因騎車轉彎幅度過大,致機車側柱與地面摩擦產生火花,並在證人吳家明鳴警笛時,仍未立即停車。
是以被告當日不但有交通違規之情形,亦有刻意躲避員警之舉動甚明。
從而,證人吳家明證稱憑執勤經驗,認被告恐有交通違規以外之違法情事,而對被告進行盤查等語,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已合乎警職法第6條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所規定,警察對人民實施行政盤查之要件,自無瑕疵可指。
至於被告所稱當時有遭警車衝撞部分,其既自承應係當時雙方都要停車,警察才不小心撞到,是難憑此認警方之盤查程序違法,附此敘明。
㈢警察以強制力將被告帶回溪口分駐所之行為合乎法定程序:⒈按警察對於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時,得為管束,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警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稱為即時強制,目的在於賦予警員排除即時危害之權限。
管束,則指管理約束,執行方式包括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
⒉被告在堤防邊摔車後,情緒相當激動乙節,業據被告、證人吳家明於本院審理時供(證)陳明確(本院卷91頁、102頁)。
又證人吳家明到庭證言:當時查驗被告身分,知道他有毒品前科,被告說怕驗尿下去,他會被關,也質疑是否有人咬他,情緒比較亢奮。
他當時有說不想活了,現場人很多,且堤防很高,落差很大,怕他一時想不開跳下去,所以就對他上銬,帶回派出所等語(本院卷86至87頁、90至91頁)。
本院參酌被告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有對警察說自己有2次自殺紀錄(本院卷102頁),且口出希望法院可以判其死刑此不理性之言語(本院卷96頁);
以及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也曾因此入監服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若再經查獲,其確可預期有高度可能會再度入監等情,認證人吳家明前揭證稱被告當時因害怕再度被關,而有自殺念頭之證詞,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當時情緒既已相當激動,且在落差很大的堤防邊揚言要自殺,證人吳家明依執勤經驗,為避免現場複雜環境激化被告情緒,而做出危害自己之行徑,遂將被告上手銬,帶回派出所之行為,應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得為管束及使用警銬之要件。
㈣警方係在經被告同意下,始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警方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便把手銬解開,讓被告坐在開放的辦公室,未將其關在偵訊室乙節,業據被告、證人吳家明到庭供(證)陳在卷(本院卷92頁、102至103頁)。
而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其當日曾坦承在數日前,確有施用毒品,故證人吳家明遂在派出所內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驗尿等情,則據證人吳家明結證明確(本院卷87頁、91頁)。
被告隨後即同意警方採尿,且簽具同意書,並在無人強迫之情形下,自己排尿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103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25頁)。
由上足見被告在被警方帶回派出所後,未遭警方以強制手段,強迫驗尿,反而是警方在獲得被告首肯並簽立同意書後,才請被告驗尿。
從而,警方基於被告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進而偵破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案件,既係在被告同意放棄自身權益之情況下為之,自不得認警方之採證程序,有何瑕疵可指。
被告徒憑「主觀上」認為如果沒有簽署同意書、不驗尿,警方就不會讓其離開(被告自承警方未恫稱不尿不能離開,見本院卷103頁),進而認警方採尿程序違法之辯解,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坦承於107年8月8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某時,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又警方於是日認被告行跡可疑,依法對其進行盤查,嗣因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且有自殺傾向,始進一步依規定對其施以管束、上銬,並帶回派出所。
之後警方獲得被告首肯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從而,本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於是日經警方盤查時,即向證人吳家明坦承近日內確有施用毒品,此據證人吳家明證陳在卷(本院卷87頁),核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經濟狀況普通;
⑶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後於102年至104年間,亦曾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4度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未把握機會,再犯本件相同案件,足見其欠缺澈底戒除毒癮之決心;
⑸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癮不輕;
⑹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⑺犯後雖坦承施用毒品,惟在已經同意警方採尿,並簽立同意書之情況下,事後猶翻異前詞,辯稱警方採尿程序違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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