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72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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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婷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婷婷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18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入之香菸1支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嘉義縣○○鄉○○村○○00號執行搜索,並於同日7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婷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218至222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6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92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22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開2罪,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於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已婚,與大媽、3個哥哥同住,先生在監獄服刑中,有4個未成年小孩,均已被認養,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香菸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20頁),然衡情香菸1支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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