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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雲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廖雲同於民國107年5月29日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嘉義市○○○路00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並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雲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卷47至48頁、本院卷45頁、57至58頁)。
又被告於107年5月29日7時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4至6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10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經濟狀況普通;
⑶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未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傷害、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案件,入出監獄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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