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訴,752,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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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勝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葉勝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月24日7 時40分許,在嘉義市榮民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107 年7 月28日13時13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葉勝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43頁),而其前揭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9 至10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 年11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被告住處請被告配合採尿送驗,被告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頁)。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並接受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是以,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資料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僅因擋不住他人兜售較便宜之海洛因之誘惑而購入,進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104年9 月18日起至107 年10月止,期間雖有些期日有未報到之情形,然觀其為期3 年均仍持續前往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治療,並未全然放棄戒毒,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半個月薪水約新臺幣2 萬元左右,為HIV 患者,父親過世,與母親同住,母親心臟有問題,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尚未安裝電動幫浦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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