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偉倫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偉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偉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 (二)又被告黃偉倫已知其所參與者係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其所擔
- (三)起訴書雖有提及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
- (四)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五)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 (六)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實行
- (七)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 四、沒收之說明:
- (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屬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分
- (二)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或共犯所
- (三)被告及共同被告楊榮廣分別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與該詐欺
- (四)至共同被告楊榮廣經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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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貳支(IMEI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貳張)、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偉倫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網咖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成員)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允加入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其工作為依指示前往與詐騙對象見面,拿取詐騙所得財物後,再至指定地點繳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完成後即可獲得酬勞。
而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模式為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偽造公文書並偽冒司法機關之公務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詐騙對象誆以:因帳戶涉嫌刑案,要追回不法所得,並要凍結、監管帳戶等不實事項,續要求詐騙對象將帳戶款項提出供保管,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詐騙對象陷於錯誤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將偽造之公文書以傳真方式,傳真至臺灣某處超商,再以電話指示車手前往收取,車手即可持之向詐騙對象行使,藉以拿取詐騙所得財物。
嗣黃偉倫、楊榮廣(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數名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18、19、25日,接連撥打電話予張○○○,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及警員等人之身分,佯稱張○○○所申辦帳戶涉嫌洗錢案件,要追回不法所得、凍結帳戶云云,並要求張○○○前往位於嘉義縣鹿草鄉西井528 號統一超商內收取「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張○○○觀看後旋將之燒燬,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公文書),致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1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嘉義縣鹿草鄉農會重寮分部領款,再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依指示前往嘉義縣鹿草國小側門旁之天主教教堂前交付款項。
另該詐欺集團內甲男外之某不詳成員(下稱乙成員)則撥打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黃偉倫,指示黃偉倫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前,先至嘉義縣鹿草國小附近之某全家超商接收傳真,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偽造印文各1 枚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 1紙,再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前往嘉義縣鹿草國小側門旁之天主教教堂前,向張○○○收款。
而楊榮廣則依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指示,負責至上揭取款地點附近監督黃偉倫,並注意現場狀況。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黃偉倫即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抵達上揭取款地點,欲向張○○○收款,並交付該紙偽造之公文書予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惟黃偉倫收受張○○○交付之款項後,尚未清點前,旋為在旁埋伏之警員上前逮捕,隨後亦在取款地點附近查獲楊榮廣,渠等始未得逞,並扣得黃偉倫持有與詐欺集團乙成員聯絡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為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楊榮廣持有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為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偉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偉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榮廣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黃偉倫、楊榮廣部分)、扣押筆錄1 份(張○○○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被告黃偉倫、共同被告楊榮廣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 張、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附卷可佐,暨上揭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SIM卡 2張)扣案足憑,堪認被告黃偉倫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偉倫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 693號、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
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偉倫持以行使交予被害人收執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因現行司法機關中,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編制,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
再者,被告持以行使交予被害人收執之收據,係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名義製作,其上偽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並有「檢察官黃敏昌」名稱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家機關所製作、出具,稽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偵辦相關,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內部無「監管科」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及編制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及印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是依前揭說明,此偽造之文書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故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
(二)又被告黃偉倫已知其所參與者係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其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負責按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財物,隨後再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其他不詳成員,完成後可從中獲取報酬,而被告黃偉倫雖堅稱在本件為警逮捕後,始知悉共同被告楊榮廣亦加入上開集團,與被害人見面時,並不知楊榮廣在附近監看等語,但據其供稱:提供給我電話卡的人,跟後來打電話指示我收取傳真公文、與被害人見面的人,是不一樣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見被告黃偉倫主觀上已有認識邀其加入該集團之甲成員,與該集團機房內指示其如何行動之乙成員,兼以被告黃偉倫自身,人數顯然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既持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主觀上亦應瞭解其所屬詐欺集團確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件犯行。
是核被告黃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黃偉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所為之犯行,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從而,被告黃偉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就本件渠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即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偉倫所為亦犯此罪名,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雖有提及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等語,但未見公訴人進一步敘述被告所加入者是否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無記載被告是否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僅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且起訴書有關被告之核犯法條中,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當認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提起公訴。
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別觀察。
參與犯罪組織而成為組織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是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論併罰,不因該個別犯罪已受處罰,而免除參與犯罪組織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說明,被告是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犯罪,既未經起訴,與被告本案犯行又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應併敘明。
(四)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故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黃偉倫、共同被告楊榮廣、前開與被告黃偉倫間存有聯繫之甲成員、乙成員,以及與被害人通話進行訛騙之其他不詳成員,均為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其等經由內部分工所從事之行為,皆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間縱有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者,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所分擔之工作,或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黃偉倫就上揭犯行,與上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4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黃偉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為牟取被害人張○○○之金錢而遂行前述詐欺犯行,是被告黃偉倫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以假冒檢察官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使本件被害人受騙上當,險些將大筆積蓄交付,除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外,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本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司法警察獲得情資,提前在被告取款地點附近埋伏,犯罪所生危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原犯罪既遂後可得之利益、在本件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及其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離異,其與父親同住,未婚,目前在洗車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19條規定即明。
又刑法第219條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用以詐欺取財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屬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分別蓋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 枚,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又上開蓋印之偽造印文,因無法證明係以偽造印章之方式為之,而有偽造印章之存在,均無從併為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三)被告及共同被告楊榮廣分別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乙成員聯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1支,及電話內所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中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而 SIM卡則為該集團甲成員交予被告使用。
另外,尚扣得共同被告楊榮廣與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聯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電話內所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均屬楊榮廣所有之物。
以上各情,已據被告、共同被告楊榮廣各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2頁正面、第20頁背面,偵卷第22至24頁),屬被告或同案共同正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俱宣告沒收。
(四)至共同被告楊榮廣經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又被告因本件犯行尚未既遂,未有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言,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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